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4,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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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上晴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2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上晴(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7 年8 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有一人,數量甚微,所獲取對價僅有新臺幣(下同)1 千元,所生危害及對價輕微,情節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販毒者之重大,難認無情輕法重情事,原審未依據刑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6-7 、58-59 頁)。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依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不得僅以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鍾俊逸所為毒品交易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而依據另一名證人蘇俊穎之證述,可知被告與施用毒品者相約碰面或前往約定地點,並不代表實際上確有毒品交易之情事。

又以監聽方式查緝毒品交易係屬常態,故被告於電話中不願提及與交易有關之任何字眼,而選擇前往約定地點「再當面告知施用毒品者目前有無毒品可供交易」,審理時改稱:本件沒有約定好要交易毒品,其沒過去約定地點之前就沒有打算要賣毒品予證人,其也沒有貨,只是過去要跟證人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但原審理由以:「況被告若確實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亦可立即直接拒絕與證人會面即可,並無間隔半小時再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即將前往之理」等節,實已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此外,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俊逸部分,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情況大致相同下,誠無不予坦承,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獲減刑寬典之理,是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有罪並判處被告7 年8 月有期徒刑之重刑,實有誤會云云(見本院卷第7-10、59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主張有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之適用。

然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參二㈡說明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本院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此部分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

本件原審就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已屬由最輕處斷刑度予以考量斟酌,又被告前次已因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類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又被告正值青壯,其自承僅因家境不好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見偵卷第17頁反面),此豈可作為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要件,本次量刑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就被告第二次為相同犯罪再酌減情形之必要。

上訴意旨儘以被告販賣毒品量少價微,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應受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是上訴意旨此處所指,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⒈程序部分: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蘇俊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44 頁)。

經查:證人蘇俊穎於105 年6 月5 日於警詢所為陳述,固經原審於證據調查程序時予以調查提示,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7頁),然而原審並未使用該項證據方法作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並因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㈢部分);

而是辯護人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答辯(見原審卷第50頁),此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貳二㈣詳為批駁如何不可採。

因此,證人蘇俊穎於105 年6 月5 日於警詢所為陳述,既未經原審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即無需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問題可言,合先敘明。

⒉原審判決理由貳二㈡記載:「鍾俊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有交易成功,因為105 年6 月30日警察來伊家帶伊去做筆錄及驗尿,這次交易是伊遭查獲施用毒品前最後一次購毒,所以伊很清楚。」

等節,查證人鍾俊逸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6 月30日警察來我家帶我去做筆錄、驗尿這是查獲前最後一次,所以我很清楚」(見原審卷第44頁),但證人鍾俊逸唯一一次製作警詢筆錄為105 年5 月31日(見警卷第83頁),此應係證人將5 月末日誤記成6 月末日,惟不影響本件判斷,就此應予更正補充。

⒊本件被告就此部分認定有罪,除有被告部分陳述外,並有證人鍾俊逸之證述、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平板電腦與鍾俊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5 年5 月16日21時57分許至22時58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證人鍾俊逸於交易後不到二週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為緩起訴處分等作為補強證據,另證人蘇俊穎之陳述於此部分並非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上情並經原審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妥為論證,上訴意旨抗辯本件僅有證人鍾俊逸之單一證述或與證人鍾俊逸證據性質相同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有罪認定云云,顯有誤會。

其次,上訴意旨復以被告係選擇以直接前往會面向證人鍾俊逸告知並無毒品可供交易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沒有約定好要交易毒品,其沒過去約定地點之前就沒有打算要賣毒品予證人,其也沒有貨,只是過去要跟證人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原判決就此已詳予說明「況被告若確實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亦可立即直接拒絕與證人會面即可,並無間隔半小時再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即將前往之理。

然被告卻遠從仁武開車至美術館附近,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親自遠赴約定地點只為告知證人鍾俊逸無毒品可供交易,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加採信。

」之旨,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不同之認定指摘原判決,其所辯顯不可採。

再者,被告對於同一購買者是否均會全部於偵審中坦承或一部否認甚至全部否認,乃取決於被告偵審當時之個人主觀因素,所謂被告既已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偵審自白,必定就編號2 部分自白,被告既未就編號2 部分自白,即可證明就編號2 部分並無犯罪云云,並無邏輯、論理或經驗法則上之必然關連。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依據,而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前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上晴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9樓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2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上晴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藍上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利用附表二所示平板電腦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俊逸。
嗣經員警監控藍上晴等人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於民國105年5月30日23時8分許搜索藍上晴如附表二所示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平板電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藍上晴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平板電腦,與鍾俊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俊逸之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俊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3頁反面、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28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3至14頁)、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之105年3月5日16時18分、16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與鍾俊逸聯繫後,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因當日其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予鍾俊逸,因此並無出售毒品之意,而無交易成功云云。
然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平板電腦與鍾俊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自105年5月16日21時57分許至22時58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亦有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74頁):
⒈105年5月16日21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0)鍾俊逸:喂。
藍上晴:喂。
鍾俊逸:你在忙嗎?
藍上晴:你是誰?
鍾俊逸:文仔的朋友啊
藍上晴:喔,沒有勒。
鍾俊逸:蛤?
藍上晴:沒有,我要等一下才有空了喔。
鍾俊逸:喔,好啊。
藍上晴:等一下不會太久我就過去找你了。
鍾俊逸:好啊。
藍上晴:好。
⒉105年5月16日22時32分(0000-000000→0000-000000)鍾俊逸:喂。
藍上晴:我要過去了。
鍾俊逸:蛤?
藍上晴:我要過去了。
鍾俊逸:那差不多多久啊?
藍上晴:差不多…我從仁武這裡趕過去差不多15分。
鍾俊逸:好啦好。
藍上晴:好。
⒊105年5月16日22時58分(0000-000000→0000-000000)鍾俊逸:下去了下去了。
㈡據證人鍾俊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前開對話是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與被告相約在其住處樓下OK便利商店門口,而後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4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頁),而與前述對話內容相符,佐以被告亦不否認2人對話是鍾俊逸要購買毒品之意及2人確有會面等情,並參酌證人鍾俊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有交易成功,因為105年6月30日警察來伊家帶伊去做筆錄及驗尿,這次交易是伊遭查獲施用毒品前最後一次購毒,所以伊很清楚。
這次對話內容沒有提到數量及金額,是因為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就有大概提到伊一次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也有講好如果需要購買時就打電話給被告說在哪裡交易,被告就會過來。
伊跟被告接觸都是為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其他交情。
伊於105年5月間除被告外沒有其他毒品來源,伊曾因105年5月31日前120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緩起訴,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跟被告這次購買的,這次交易完也沒有再跟被告聯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
而鍾俊逸確因於105年5月31日10時55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願參與戒癮治療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該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並參以鍾俊逸當時只有被告一購毒管道,並無其他毒品來源,且被告與鍾俊逸於105年5月16日後亦未再接觸等情,有通訊譯文在卷可佐,顯見證人鍾俊逸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確係與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之交易而來無訛,被告辯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屬無據,足認鍾俊逸確有向被告購買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予施用之情事。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日其有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但因其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故沒有實際交易,係因擔心鍾俊逸一再打來,且會在電話中亂講話才直接過去告知沒有毒品可以出售云云。
然查,被告與鍾俊逸當日僅有3次通話,且其後2次均係由被告撥打予鍾俊逸,並無鍾俊逸一再撥打之情事。
況被告若確實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亦可立即直接拒絕與證人會面即可,並無間隔半小時再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即將前往之理。
然被告卻遠從仁武開車至美術館附近,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親自遠赴約定地點只為告知證人鍾俊逸無毒品可供交易,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加採信。
㈣至被告雖另以與證人蘇俊穎之交易,亦係至現場而未交易成功,辯稱:縱有前往現場亦不必然交易成功云云。
惟查,證人蘇俊穎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經「昌仔」提供被告之電話,上車後被告有問我是誰,我跟被告說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被告搖頭說他那裡沒有,我看他的感覺應該認為我跟他不認識,應該不是真的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未與證人蘇俊穎交易成功,無非係因被告並不認識蘇俊穎,亦未經人當面介紹認識,因互信不足而未能交易成功。
然本件證人鍾俊逸與被告認識後,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成功交易,本次並非首次交易,且係經他人當面介紹認識,已有相當之互信基礎,與證人蘇俊穎之情形完全不同,自難加以類比援用,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亦不足採。
綜上以參,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俊逸之情事,已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被告與證人鍾俊逸並無特別交情,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俊逸,自屬有償出售,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或減輕後之法定刑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且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雖現仍在假釋期間而不構成累犯,但其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經營飲料店之職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5年3月至105年5月間,販毒金額均為1,000元,販賣對象僅有鍾俊逸1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
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⒊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平板電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已收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為流通貨幣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追徵其價額。
⒊依前揭說明,被告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 地│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點/ 毒品│                      │          │
│  │      │      │種類金額│                      │          │
├─┼───┼───┼────┼───────────┼─────┤
│1 │藍上晴│鍾俊逸│105年3月│藍上晴持用如附表二所示│藍上晴犯販│
│  │      │      │5日17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許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處有│
│  │      │      ├────┤445號行動電話之鍾俊逸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鼓│,於105年3月5日16時18 │拾月,扣案│
│  │      │      │山區美術│分許、16時58分許聯絡交│如附表二所│
│  │      │      │北一街鍾│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示之物沒收│
│  │      │      │俊逸住處│、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未扣案之│
│  │      │      │樓下旁之│安非他命1包予鍾俊逸。 │販賣毒品所│
│  │      │      │OK便利│                      │得新臺幣壹│
│  │      │      │商店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仟元沒收,│
│  │      │      ├────┤第44頁)              │於全部或一│
│  │      │      │1,000 元│                      │部不能沒收│
│  │      │      │甲基安非│                      │時,追徵其│
│  │      │      │他命1 包│                      │價額。    │
├─┼───┼───┼────┼───────────┼─────┤
│2 │藍上晴│鍾俊逸│105年5月│藍上晴持用如附表二所示│藍上晴犯販│
│  │      │      │16日23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許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處有│
│  │      │      ├────┤445號行動電話之鍾俊逸 │期徒刑柒年│
│  │      │      │高雄市鼓│,於105年5月16日21時57│捌月,扣案│
│  │      │      │山區美術│分許、22時32分許、22時│如附表二所│
│  │      │      │北一街鍾│58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示之物沒收│
│  │      │      │俊逸住處│,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未扣案之│
│  │      │      │樓下旁之│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販賣毒品所│
│  │      │      │OK便利│包予鍾俊逸。          │得新臺幣壹│
│  │      │      │商店    │                      │仟元沒收,│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於全部或一│
│  │      │      │1,000 元│第74頁)              │部不能沒收│
│  │      │      │甲基安非│                      │時,追徵其│
│  │      │      │他命1 包│                      │價額。    │
└─┴───┴───┴────┴───────────┴─────┘
附表二:
┌──────────┬───┬───────┬───────────┐
│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查扣地 │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或不│
│                    │      │點            │沒收之理由及依據      │
├──────────┼───┼───────┼───────────┤
│三星牌平板電腦(序號│1 台  │藍上晴/高雄市 │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次│
│:000000000000000號 │      │楠梓區德民路4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內含門號0000-00000│      │6巷2號19樓住處│他命聯絡使用,有該門號│
│ 0號SIM卡1張)      │      │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修│
│                    │      │              │正後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 │
│                    │      │              │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內│
│                    │      │              │宣告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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