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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43、1842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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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啟振(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前之民國105 年12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狀僅載稱:「主旨: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經原審審判長於106 年2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因被告遷移不明,該裁定經原審依法為公示送達,並分別於106 年2月23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3 月7 日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及被告戶籍地、住所地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三民區公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簡便復文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6 年3 月7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0324900 號函存卷可憑,乃被告迄未補正,依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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