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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純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純隆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李純隆明知陳建帆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陳建帆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並未對在屋外之李純隆以台語「姦你娘膣屄」之言語辱罵,竟仍意圖使陳建帆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上開不實事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而向警誣告陳建帆犯罪。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509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李純隆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案經陳建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純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誣告已經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㈠上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以台語「姦你娘膣屄」之言語辱罵,仍向員警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一社區的住戶。
案發當時我是大樓的代理主任委員,被告希望大樓能撤回對他提出的毀損告訴,所以來找我。
我當時都在屋子裡面,從頭到尾都沒有搭理他,也完全沒有回應他一句話。
後來警察就來找我作筆錄,但最後被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有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指認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因此接受警詢之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起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可按。
㈡又本案經警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結果全程僅有被告在屋外不斷向屋內之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均坐在屋內之電腦桌前,目視螢幕,始終未有開口或理會被告之舉。
而被告於向告訴人說話之過程中,不僅未提及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之事,反稱:「我可以和你講話嗎?」、「你能不能講話(台語)?」等語之情,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 片、三民第二分局偵辦告訴人涉公然侮辱案監視器影像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1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告訴人說話之聲音,是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毫不理會被告,且不僅無與被告對話之意,更無對被告稱前揭話語之事。
㈢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告訴人以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身分報警並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838 號提起公訴(業經原審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確定),有該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以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為由,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即104 年4 月17日前,即已與告訴人生有嫌隙,而有誣指告訴人犯罪之動機。
㈣再參以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屋外對告訴人稱:「你也不要告我,我也不要告你,因為我今天告你還要做筆錄,你要繼續這樣搞下去嗎?」等語,並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因始終不獲告訴人理會而離開告訴人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與轄區員警一同返回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對屋內稱:「陳先生可以嗎?你可以不要再告我了嗎?陳先生警察先生到了啊!我們現在馬上和解,這樣可以嗎?」等語,此時員警隨即稱:「你們和解我們警察不會介入…」等語,惟告訴人仍不予理會,故被告在與員警於屋外對話後即離開現場等情,有前開三民第二分局偵辦告訴人涉公然侮辱案監視器影像資料內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足證,而被告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之正確(訴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實欲以請警員到場或另對告訴人提告之方式,使告訴人承受可能受刑事追訴之壓力,進而與其洽談另案和解事宜,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上揭時、地對其以前開言語辱罵,因告訴人始終不欲與其就另案和解,故向員警誣指告訴人犯罪,其欲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告訴陳建帆公然侮辱係屬虛偽,縱其自白當時陳建帆被訴之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述判例意旨,仍屬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誣告犯行,仍屬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減刑事由,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較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與其洽談另案和解事宜即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並未以前開言語對其辱罵,仍意圖使陳建帆受刑事處分,而向警方誣告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被誣告人即告訴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懲戒之虞,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對告訴人誣告之罪名即公然侮辱罪之刑責非重,及告訴人未因此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
再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到庭後表明,若被告真心悔過,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家中尚有子女2 人等有關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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