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瑞昌
法扶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58、9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瑞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秤1 台,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蕭瑞昌㈠於民國(以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2 部分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
蕭瑞昌於民國98年1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㈠、㈡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其於103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上開第㈠部分之有期徒刑已於100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蕭瑞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瑞宏。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瑞宏。
㈢嗣警方對蕭瑞昌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1月3 日14時9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海王星遊藝場逮捕遭通緝之蕭瑞昌,在蕭瑞昌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9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已確定之附表一編號7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五編號1 、3 至5 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瑞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林瑞宏於偵查中作證時,有全程錄影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證人林瑞宏已於105 年7 月16日死亡(見原法院卷第189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而無從於本院傳訊進行檢、辯之交互詰問,並不影響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06 頁),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瑞昌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瑞宏之事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2 頁背面、270 頁背面、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並經證人林瑞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8558卷一第243 至246 頁,偵8558卷二第116 至118 頁、第180 至182 頁),並扣有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五編號1 、3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足資佐證。
而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先後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認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01715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509-9 至00000-00)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8頁、第117 至145 頁)。
又扣案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秤1 台,經本院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 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該電子秤係供被告秤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用。
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29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原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412 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98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瑞宏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7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61 至165 頁、第196 至209 頁、第231 至236 頁,偵8558卷一第17至18頁、第30頁、第35至38頁,第72至85頁)。
基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宏之事實,洵堪認定。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瑞昌雖供承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瑞宏通話及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林瑞宏於偵查說他如要買海洛因會約我去遊藝場裡面,但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時我已在遊藝場內,林瑞宏偵查中該證述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部分,均有與林瑞宏見面,我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林瑞宏說我在他家附近(指毒品交易),但依通訊譯文,林瑞宏打電話給我,待我到他家再打電話給他時(指第二通電話),已經過了半個多小時,我不可能開車半個小時,時間上顯有矛盾,另電話中言及「8 樓」,係表示地點而非重量,我並未販賣海洛因給林瑞宏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林瑞宏就其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先於104 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伊所使用,伊認識被告,伊就是向被告買毒品;
104 年9 月16日15時28分許,伊在屏東市萬倉街東南遊藝場前,跟被告買了1 包2,000 元之海洛因;
104 年9 月22日10時19分許,伊在屏東市○○路00號海王星遊藝場內,跟被告買了1 包2,000 元之海洛因;
104 年10月7 日17時57分許,伊在屏東市○○路00號海王星遊藝場前,跟被告買了1 包2,000 元之海洛因;
104 年10月17日15時58分許,伊在屏東市廣興44之2 號住處前,跟被告買了1 包3,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8558卷一第243 至246頁);
嗣於104 年12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104 年9 、10月間仍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均向被告取得,亦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伊於104 年9 月16日在東南遊藝場前,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
於104 年9 月22日在海王星遊藝場,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
於104 年10月7 日在海王星遊藝場前,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
於104年10月17日在伊住處,向被告購買3,500 元之海洛因;
如果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會約在海王星及東南遊藝場,如果是要買安非他命就會約在全家便利超商、郵局或伊住處;
至於104 年10月17日之所以會在伊住處交易海洛因,是因為當天被告正好在伊住處附近,監聽譯文中之「八樓」係指海洛因之重量,就是一錢的8 分之1 等語(見偵8558號卷二第116至118 頁);
復於104 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9 月16日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地點是在東南遊藝場;
伊於104 年9 月22日也是向被告買海洛因,因為他叫伊進去遊藝場裡面交易,伊記得很清楚,104 年10月7 日也是在海王星遊藝場內跟被告購買海洛因;
伊於104 年10月17日係跟被告交易海洛因,「八樓」係指海洛因一錢的8 分之1 ,八樓跟八一是一樣的意思等語(見偵8558卷二第180 至182 頁)。
證人林瑞宏上述偵查中證述,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均屬一致,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
㈡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均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瑞宏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為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話(原審卷第183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2頁),並有附表六編號1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 、5 、196 至209 頁),而依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14時42分21秒許,向證人林瑞宏表示:「夜市、東南」;
於104 年9 月22日10時3 分20秒許,向證人林瑞宏表示:「在海王星」;
於104 年9 月22日10時16分52秒許,向證人林瑞宏表示:「進來啊,我在裡面」;
於104 年10月7 日17時36分2 秒許,向證人林瑞宏表示:「我在海王星啦」;
於104 年10月7 日17時54分20秒許,曾向證人林瑞宏表示:「進來啊」各等語。
而被告及證人林瑞宏於104 年10月17日15時14分19秒許,曾對話稱:「B 男(即證人林瑞宏):在家。
A 男(即被告):我過去那裡打給你。
B 男:你過來8 樓的時候在(再)打給我。
A 男:好啦」,於104 年10月17日15時58分41秒許,則對話稱:「B男:你我家的車庫等我一下,我跟我姐姐拿錢,好嗎。
A 男:等一下跟你商量一下好嗎?B 男:你去車庫等我一下,一下子而已,我的車庫。
A 男:我在你後面,你不開」等語。
觀諸上開被告所稱「夜市、東南」、「在海王星」、「我在海王星」、「進來啊」等語,及證人林瑞宏所稱:「在家」、「8 樓」、「我跟我姐姐拿錢」等語,核與證人林瑞宏前揭偵查中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購買數量,均相符合。
又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聯,均係由被告與林瑞宏2 人取得聯絡後,其中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聯,於林瑞宏到達約定地點附近後,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通聯,於被告到達林瑞宏住處附近後,被告與林瑞宏2 人再次聯絡,告知已到達等情,此有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通聯譯文足稽,被告與林瑞宏該聯絡方式,與一般人對事務之聯絡,並無需每次均約定會面地點之必要,此適符合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需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
再者,扣押被告所有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有20包之多,其中12包為粉末,8 包為粉塊狀,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24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頁),另扣案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秤1 台,經本院送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如上所述,則被告持有上述超乎其個人施用量之海洛因毒品,並將之分裝成小包量,顯然該電子秤係供被告秤重量分裝海洛因成小包,以其供販賣之用甚明,足認證人林瑞宏上述證述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為屬可信。
又毒品買賣雙方,對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均以暗語表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與林瑞宏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交易,林瑞宏於通聯中雖言及「8 樓」,惟該次交易係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林瑞宏之住所,該處並非「8 樓」,足認證人林瑞宏上述證述所謂「8 樓」係指海洛因一錢的8 分之1 ,亦屬可信。
是被告所辯: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通聯中稱「8 樓」,係指地點,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㈢另被告於原審辯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林瑞宏通聯,目的係要向證人林瑞宏借車云云。
惟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邱玉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承辦本案曾跟監被告多次,不曾見過被告向他人借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又證人林瑞宏就本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已明確證述如前,而觀之該次交易海洛因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部分),證人林瑞宏先稱:「你我家的車庫等我一下,我跟我姐姐拿錢,好嗎?」,被告嗣稱:「等一下跟你商量一下好嗎?」,證人林瑞宏既向被告提及「我跟我姐姐拿錢」,則縱使認為被告所稱「商量一下」之意確實是要向證人林瑞宏借車,然證人林瑞宏向其姊拿錢,與被告向證人林瑞宏借車,其間並無何關聯性,是堪認本次對話之內容,明顯並非僅止借車乙事而已,尚難憑此即謂證人林瑞宏所證不實在,並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林瑞宏於104 年10月29日入監後,曾進行5 次尿液檢驗,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第1 次為採檢日為104 年11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6 年1 月6 日屏監衛字第10610000100 號函及所附檢驗統計表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238 至239 頁)。
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此亦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 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釋在案。
則證人林瑞宏在監所內第1 次採尿之時間為104 年11月13日,當時其已入監約半個月,又證人林瑞宏所證述最後1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日期為104 年10月17日,相距前揭採尿日期亦已近1 個月,則其尿液中未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實屬正常,實不能執此鑑定結果,即謂被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瑞宏。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瑞宏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丙、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丁、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3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其經原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已於100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警方係訊以:「據林瑞宏供稱於104 年9 月25日14時1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崇蘭郵局前,向你購得2,000 元1 小包海洛因毒品。」
(見警卷第29頁);
嗣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與林瑞宏之通聯譯文後,訊問被告:「你有無在林瑞宏之屏東市○○路000 號崇蘭郵局前,販賣海洛因給林瑞宏,得款2,000 元?」(見偵二卷第98頁),此外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被問及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之問題,則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警訊及偵查中均疏未偵訊,即被起訴,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持均對該部分之犯行自白,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交易對象僅為證人林瑞宏1 人,且交易金額非鉅,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限,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海洛因之意圖,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之惡性等犯罪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犯罪情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皆酌量減輕其刑。
戊、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如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又扣案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秤1 台,經本院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係供販賣上述第一、二級毒品秤重量分裝之用,其上附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法剝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原判決認該電子秤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㈢、附表五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其中1 台)所示電子秤1 台,經本院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毒品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乏證據足認該電子秤係供上述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將該電子秤依同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當。
㈣、另扣押附表五編號5 所示鏟子8 支,係供被告分裝上述毒品販賣之用,原判決未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海洛因20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同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自白規定減刑,為有理由;
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部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次數非少,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售價僅為2,000 元至3,500 元之間,獲利非鉅;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另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於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案將來確定後,與該確定部分應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己、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因此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故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9包,及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已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諭知沒收銷燬,此部分本院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押附表四所示海洛因毒品20包,及該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最後一次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主文下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秤1 台其上附著海洛因毒品,無法剝離,亦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夾鏈袋及鏟子,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用以聯絡、秤重、分裝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4 頁),均應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至1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依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依上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庚、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1 │施正杰│104 年9 月27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9 月27日│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
│ │ │凌晨2時47分許 │0000000000號行│ 2 時38分41秒 │ │ 號1 所示部分。│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9 月27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屏東縣屏東市自│時間,與施正杰│ 2 時47分8 秒 │ │ 見聲羈卷第6 頁│
│ │ │由路790 號渡假│持用之00000000│ │ │ ,偵8558卷二第│
│ │ │汽車旅館外面。│88號行動電話聯│ │ │ 97頁)。 │
│ │ │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施│ │ │ │
│ │ │ │正杰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500 │ │ │ │
│ │ │ │元向蕭瑞昌購買│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並當場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 2 │施正杰│104 年9 月30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9 月30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21時27分許 │0000000000號行│ 20時46分36秒 │ │ 2 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9 月30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屏東縣屏東市自│時間,與施正杰│ 21時22分3 秒 │ │ 見聲羈卷第6 頁│
│ │ │由路790 號渡假│持用之00000000│ │ │ ,偵8558卷二第│
│ │ │汽車旅館外面。│88號行動電話聯│ │ │ 97頁)。 │
│ │ │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施│ │ │ │
│ │ │ │正杰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1,0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3 │黃士德│104 年10月8 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10月08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0時42分許 │0000000000號行│ 10時22分3 秒 │ │ 3 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10月08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屏東縣屏東市機│時間,與黃士德│ 10時32分37秒 │ │ 見聲羈卷第6 頁│
│ │ │場北路526 號東│持用之00000000│ │ │ ,偵8558卷二第│
│ │ │山河社區前面路│87號行動電話聯│ │ │ 97頁)。 │
│ │ │邊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黃│ │ │ │
│ │ │ │士德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2,0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並當場│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4 │黃士德│104 年10月11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10月11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8時16分許 │0000000000號行│ 17時47分56秒 │ │ 4 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10月11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屏東縣屏東市古│時間,與黃士德│ 18時6 分43秒 │ │ 見聲羈卷第6 頁│
│ │ │松西巷與廣東路│持用之00000000│ │ │ )。 │
│ │ │路交岔路口 │87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黃│ │ │ │
│ │ │ │士德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2,0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5 │黃士德│104 年10月13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10月13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凌晨1 時許 │0000000000號行│ 0 時25分 │ │ 5 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10月13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屏東縣屏東市萬│時間,與黃士德│ 0 時51分54秒 │ │ 見聲羈卷第6 頁│
│ │ │倉街東南遊藝場│持用之00000000│ │ │ ,偵8558卷二第│
│ │ │內 │87號行動電話聯│ │ │ 98頁)。 │
│ │ │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黃│ │ │ │
│ │ │ │士德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2,0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6 │黃士德│104 年10月14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10月14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22時10分許 │0000000000號行│ 21時5 分17秒 │ │ 6 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10月14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屏東縣屏東市永│時間,與黃士德│ 21時59分15秒 │ │ 見聲羈卷第6 頁│
│ │ │大路41號海王星│持用之00000000│ │ │ ,偵8558卷二第│
│ │ │遊藝場內 │87號行動電話聯│ │ │ 98頁)。 │
│ │ │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黃│ │ │ │
│ │ │ │士德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2,0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7 │黃士德│104 年10月19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10月19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23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行│ 23時5 分14秒 │ │ 7 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10月19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屏東縣屏東市廣│時間,與黃士德│ 23時15分25秒 │ │ 見聲羈卷第6 頁│
│ │ │東路990 號君臨│持用之00000000│ │ │ ,偵8558卷二第│
│ │ │天下大樓前方馬│87號行動電話聯│ │ │ 98頁)。 │
│ │ │路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黃│ │ │ │
│ │ │ │士德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2,0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8 │林瑞宏│104 年9 月17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9 月17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9時32分許 │0000000000號行│ 19時17分8 秒 │ │ 9 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9 月17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屏東縣屏東市廣│時間,與林瑞宏│ 19時29分46秒 │ │ 見警卷第29頁)│
│ │ │東路990 號崇蘭│持用之00000000│ │ │ 。 │
│ │ │郵局前 │38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林│ │ │ │
│ │ │ │瑞宏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1,5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9 │林瑞宏│104 年9 月18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9 月18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20時57分許 │0000000000號行│ 20時20分33秒 │ │ 10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9 月18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屏東縣屏東市廣│時間,與林瑞宏│ 20時54分46秒 │ │ 見警卷第29頁)│
│ │ │東路961號全家 │持用之00000000│ │ │ 。 │
│ │ │超商前 │38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林│ │ │ │
│ │ │ │瑞宏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1,5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10 │林瑞宏│104 年9 月24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9 月24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3時21分許 │0000000000號行│ 13時20分27秒 │ │ 12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9 月24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林瑞宏位在屏東│時間,與林瑞宏│ 13時21分7 秒 │ │ 見警卷第29頁)│
│ │ │縣屏東市廣興44│持用之00000000│ │ │ 。 │
│ │ │之2 號住處之附│38號行動電話聯│ │ │ │
│ │ │近巷子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林│ │ │ │
│ │ │ │瑞宏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2,0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11 │林瑞宏│104 年9 月25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9 月25日│如主文欄第二項前│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4時14分許 │0000000000號行│ 14時6 分29秒 │段 │ 13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9 月25日│ │ │
│ │ │屏東縣屏東市廣│時間,與林瑞宏│ 14時11分1 秒 │ │ │
│ │ │東路990 號崇蘭│持用之00000000│ │ │ │
│ │ │郵局前 │38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林│ │ │ │
│ │ │ │瑞宏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2,0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12 │林瑞宏│104 年9 月28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9 月28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7時57分許 │0000000000號行│ 16時50分7 秒 │ │ 14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9 月28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林瑞宏位在屏東│時間,與林瑞宏│ 17時47分42秒 │ │ 見偵8558卷二第│
│ │ │縣屏東市廣興44│持用之00000000│ │ │ 99頁)。 │
│ │ │之2 號住處之附│38號行動電話聯│ │ │ │
│ │ │近巷子口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林│ │ │ │
│ │ │ │瑞宏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1,5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13 │林瑞宏│104 年10月3 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10月03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22時41分許 │0000000000號行│ 22時31分5 秒 │ │ 15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10月03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屏東縣屏東市廣│時間,與林瑞宏│ 22時36分35秒 │ │ 見警卷第29頁、│
│ │ │東路990 號崇蘭│持用之00000000│ │ │ 偵8558卷二第99│
│ │ │郵局前 │38號行動電話聯│ │ │ 至100 頁)。 │
│ │ │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林│ │ │ │
│ │ │ │瑞宏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1,5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14 │林瑞宏│104 年10月5 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10月05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 時43分許 │0000000000號行│ 0 時4 分56秒 │ │ 16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10月05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林瑞宏位在屏東│時間,與林瑞宏│ 1 時40分37秒 │ │ 見警卷第29頁、│
│ │ │縣屏東市廣興44│持用之00000000│ │ │ 偵8558卷二第10│
│ │ │之2 號住處之門│38號行動電話聯│ │ │ 0 頁)。 │
│ │ │口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林│ │ │ │
│ │ │ │瑞宏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1,5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15 │陳建榮│104 年9 月11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9 月11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9時18分許 │0000000000號行│ 18時35分22秒 │ │ 19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9 月11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屏東縣屏東市機│時間,與陳建榮│ 19時8 分4 秒 │ │ 見偵8558卷二第│
│ │ │場北路526 號東│持用之00000000│ │ │ 100 頁)。 │
│ │ │山河社區地下室│08號行動電話聯│ │ │ │
│ │ │2 樓停車場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陳│ │ │ │
│ │ │ │建榮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2,0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16 │陳建榮│104 年9 月15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9 月15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9時42分許 │0000000000號行│ 19時27分54秒 │ │ 20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9 月15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屏東縣屏東市廣│時間,與陳建榮│ 19時37分30秒 │ │ 見偵8558卷二第│
│ │ │東路990 號君臨│持用之00000000│ │ │ 100 頁)。 │
│ │ │天下大樓前 │08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陳│ │ │ │
│ │ │ │建榮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2,0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17 │陳建榮│104 年9 月25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9 月25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6時54分許 │0000000000號行│ 16時28分31秒 │ │ 21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9 月25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屏東縣屏東市忠│時間,與陳建榮│ 16時51分23秒 │ │ 見警卷第30頁、│
│ │ │孝路341 號和鑫│持用之00000000│ │ │ 偵8558卷二第10│
│ │ │釣蝦場停車場 │08號行動電話聯│ │ │ 0至101頁)。 │
│ │ │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陳│ │ │ │
│ │ │ │建榮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3,0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並│ │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
│18 │陳建榮│104 年10月1 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10月01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9時2 分許 │0000000000號行│ 17時13分19秒 │ │ 22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10月01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屏東縣屏東市永│時間,與陳建榮│ 18時42分54秒 │ │ 見警卷30頁)。│
│ │ │大路41號海王星│持用之00000000│ │ │ │
│ │ │遊藝場內 │41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陳│ │ │ │
│ │ │ │建榮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2,0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19 │陳建榮│104 年10月14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10月14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8時6 分許 │0000000000號行│ 17時54分21秒 │ │ 23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10月14日│ │⒉偵查中已自白(│
│ │ │屏東縣屏東市機│時間,與陳建榮│ 18時3 分45秒 │ │ 見偵8558卷二第│
│ │ │場北路526 號東│持用之00000000│ │ │ 101 頁) │
│ │ │山河社區地下室│41號行動電話聯│ │ │ │
│ │ │2 樓停車場 │絡,約定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 │間、地點後,陳│ │ │ │
│ │ │ │建榮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3,50│ │ │ │
│ │ │ │0 元向蕭瑞昌購│ │ │ │
│ │ │ │買約1 錢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並當│ │ │ │
│ │ │ │場完成交易。 │ │ │ │
└──┴───┴───────┴───────┴────────┴────────┴────────┘
附表二:(海洛因部分)
┌──┬───┬───────┬───────┬────────┬───────────────────┬────────┐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 │林瑞宏│104 年9 月16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9 月16日│蕭瑞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5時28分許 │0000000000號行│ 14時42分21秒 │拾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秤1│ 8 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9 月16日│台,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五編號1、4、5所 │ │
│ │ │屏東縣屏東市萬│時間,與林瑞宏│ 15時25分45秒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倉街東南遊藝場│持用之00000000│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前 │38號行動電話聯│ │其價額。 │ │
│ │ │ │絡,約定交易海│ │ │ │
│ │ │ │洛因之時間、地│ │ │ │
│ │ │ │點後,林瑞宏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以2,000 元向│ │ │ │
│ │ │ │蕭瑞昌購買海洛│ │ │ │
│ │ │ │因1 包,並當場│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2 │林瑞宏│104 年9 月22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9 月22日│蕭瑞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0時19分許 │0000000000號行│ 10時3 分20秒 │拾伍年肆月。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秤1台,│ 11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9 月22日│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五編號1、4、5所示之 │ │
│ │ │屏東縣屏東市永│時間,與林瑞宏│ 10時16分52秒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大路41號海王星│持用之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遊藝場內 │38號行動電話聯│ │額。 │ │
│ │ │ │絡,約定交易海│ │ │ │
│ │ │ │洛因之時間、地│ │ │ │
│ │ │ │點後,林瑞宏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以2,000 元向│ │ │ │
│ │ │ │蕭瑞昌購買海洛│ │ │ │
│ │ │ │因1 包,並當場│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3 │林瑞宏│104 年10月7 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10月7 日│蕭瑞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7時57分許 │0000000000號行│ 17時36分2 秒 │拾伍年肆月。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秤1台,│ 17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10月7 日│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五編號1、4、5所示之 │ │
│ │ │屏東縣屏東市永│時間,與林瑞宏│ 17時54分20秒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大路41號海王星│持用之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遊藝場內 │15號行動電話聯│ │額。 │ │
│ │ │ │絡,約定交易海│ │ │ │
│ │ │ │洛因之時間、地│ │ │ │
│ │ │ │點後,林瑞宏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以2,000 元向│ │ │ │
│ │ │ │蕭瑞昌購買海洛│ │ │ │
│ │ │ │因1 包,並當場│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4 │林瑞宏│104 年10月17日│蕭瑞昌以其所有│⒈104 年10月17日│蕭瑞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⒈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號行│ 15時14分19秒 │拾伍年陸月。附表四所示海洛因毒品20包,│ 18所示部分。 │
│ │ ├───────┤動電話,於右揭│⒉104 年10月17日│及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秤1台,均沒收銷燬│ │
│ │ │林瑞宏位在屏東│時間,與林瑞宏│ 15時58分41秒 │;扣案附表五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縣屏東市廣興44│持用之00000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之2 號住處前 │15號行動電話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絡,約定交易海│ │ │ │
│ │ │ │洛因之時間、地│ │ │ │
│ │ │ │點後,林瑞宏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以3,500 元向│ │ │ │
│ │ │ │蕭瑞昌購買海洛│ │ │ │
│ │ │ │因1 包,並當場│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重量 │報告編號│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1.531 公克,驗後淨重1.52│10509-9 │
│ │ │ │2 公克,純質淨重1.420 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1.569 公克,驗後淨重1.56│00000-00│
│ │ │ │公克,純質淨重1.525 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1.548 公克,驗後淨重1.53│00000-00│
│ │ │ │9 公克,純質淨重1.523 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1.561 公克,驗後淨重1.55│00000-00│
│ │ │ │2 公克,純質淨重1.280 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1.517 公克,驗後淨重1.50│00000-00│
│ │ │ │8 公克,純質淨重1.322 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1.547 公克,驗後淨重1.53│00000-00│
│ │ │ │8 公克,純質淨重1.138 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1.572 公克,驗後淨重1.56│00000-00│
│ │ │ │3 公克,純質淨重1.351 公克。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563 公克,驗後淨重0.55│00000-00│
│ │ │ │4 公克,純質淨重0.490 公克。 │ │
├──┼───────┼──┼────────────────┼────┤
│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688 公克,驗後淨重0.67│00000-00│
│ │ │ │9 公克,純質淨重0.643 公克。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703 公克,驗後淨重0.69│00000-00│
│ │ │ │4 公克,純質淨重0.489 公克。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173 公克,驗後淨重0.16│00000-00│
│ │ │ │4 公克,純質淨重0.139 公克。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655 公克,驗後淨重0.64│00000-00│
│ │ │ │6 公克,純質淨重0.468 公克。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599 公克,驗後淨重0.59│00000-00│
│ │ │ │公克,純質淨重0.404 公克。 │ │
├──┼───────┼──┼────────────────┼────┤
│1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657 公克,驗後淨重0.64│00000-00│
│ │ │ │8 公克,純質淨重0.494 公克。 │ │
├──┼───────┼──┼────────────────┼────┤
│1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3.534 公克,驗後淨重3.52│00000-00│
│ │ │ │5 公克,純質淨重2.685 公克。 │ │
├──┼───────┼──┼────────────────┼────┤
│1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3.539 公克,驗後淨重3.53│00000-00│
│ │ │ │公克,純質淨重2.420 公克。 │ │
├──┼───────┼──┼────────────────┼────┤
│1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3.551 公克,驗後淨重3.54│00000-00│
│ │ │ │2 公克,純質淨重2.855 公克。 │ │
├──┼───────┼──┼────────────────┼────┤
│1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3.584 公克,驗後淨重3.57│00000-00│
│ │ │ │5 公克,純質淨重2.637 公克。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3.513 公克,驗後淨重3.50│00000-00│
│ │ │ │4 公克,純質淨重2.613 公克。 │ │
├──┼───────┼──┼────────────────┼────┤
│2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3.479 公克,驗後淨重3.47│00000-00│
│ │ │ │公克,純質淨重2.727 公克。 │ │
├──┼───────┼──┼────────────────┼────┤
│2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1.094 公克,驗後淨重1.08│00000-00│
│ │ │ │5 公克,純質淨重0.765 公克。 │ │
├──┼───────┼──┼────────────────┼────┤
│2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904 公克,驗後淨重0.89│00000-00│
│ │ │ │5 公克,純質淨重0.495 公克。 │ │
├──┼───────┼──┼────────────────┼────┤
│2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1.932 公克,驗後淨重1.92│00000-00│
│ │ │ │3 公克,純質淨重1.445 公克。 │ │
├──┼───────┼──┼────────────────┼────┤
│2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36.731公克,驗後淨重36.7│00000-00│
│ │ │ │22公克,純質淨重31.294公克。 │ │
├──┼───────┼──┼────────────────┼────┤
│2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36.789公克,驗後淨重36.7│00000-00│
│ │ │ │8 公克,純質淨重28.548公克。 │ │
├──┼───────┼──┼────────────────┼────┤
│2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37.318公克,驗後淨重37.3│00000-00│
│ │ │ │09公克,純質淨重27.018公克。 │ │
├──┼───────┼──┼────────────────┼────┤
│2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18.226公克,驗後淨重18.2│00000-00│
│ │ │ │17公克,純質淨重12.976公克。 │ │
├──┼───────┼──┼────────────────┼────┤
│2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11.108公克,驗後淨重11.0│00000-00│
│ │ │ │99公克,純質淨重8.619 公克。 │ │
├──┼───────┼──┼────────────────┼────┤
│2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4.698 公克,驗後淨重4.68│00000-00│
│ │ │ │9 公克,純質淨重3.438 公克。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
├──┼────┼────────┼──────────────────┤
│1 │海洛因 │20包 │一、其中12包為粉末,合計淨重1.83公克│
│ │ │ │ (驗餘淨重1.77公克,空包裝總重4.│
│ │ │ │ 31公克),純度27.78 %,純質淨重│
│ │ │ │ 0.51公克 │
│ │ │ │二、其中8 包為粉塊狀,合計淨重8.32公│
│ │ │ │ 克(驗餘淨重8.27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1.52公克),純度59.53 %,純質淨│
│ │ │ │ 重4.95公克。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Taiwan Mobile 牌行動│1 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電話 │ │⒉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 張 │
├──┼──────────┼─────┼───────────────┤
│2 │HTC牌行動電話 │1 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⒉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3 │電子磅秤 │1台 │編號106保字第298號2之1 │
├──┼──────────┼─────┼───────────────┤
│4 │夾鏈袋 │1 包 │ │
├──┼──────────┼─────┼───────────────┤
│5 │鏟子 │8 支 │ │
├──┼──────────┼─────┼───────────────┤
│6 │新臺幣 │26,800 元 │ │
├──┼──────────┼─────┼───────────────┤
│7 │玻璃球管 │3 支 │ │
├──┼──────────┼─────┼───────────────┤
│8 │摻入海洛因之香煙 │3 支 │ │
├──┼──────────┼─────┼───────────────┤
│9 │吸食器 │1 組 │ │
├──┼──────────┼─────┼───────────────┤
│10 │K他命 │1 包 │4.3公克 │
├──┼──────────┼─────┼───────────────┤
│11 │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1 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⒉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12 │小米牌行動電話 │1 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9號 │
│ │ │ │⒉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張 │
├──┼──────────┼─────┼───────────────┤
│13 │電子磅秤 │1台 │編號106保字第298號2之2 │
└──┴──────────┴─────┴───────────────┘
附表六:
┌─┬─────┬───────┬─────┬─┬─────┬─────────────┬───────┐
│編│佐證之犯罪│ 通話時間 │ 監聽電話 │ │ 通話對象 │ 內容摘要 │備註 │
│號│事實 │ │ │ │ │ │ │
├─┼─────┼───────┼─────┼─┼─────┼─────────────┼───────┤
│1 │附表二編號│104 年9 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000│B男:你有空嗎? │見警卷第196 頁│
│ │1 所示之犯│14時42分21秒 │蕭瑞昌(A) │ │林瑞宏(B) │A男:怎樣嘛? │ │
│ │罪事實 │ │ │ │ │B男:沒有阿,過去找你。 │ │
│ │ │ │ │ │ │A男:在家嗎? │ │
│ │ │ │ │ │ │B男:是阿,我在家。 │ │
│ │ │ │ │ │ │A男:等一下好嗎? │ │
│ │ │ │ │ │ │B男:喔,我4 點要去…。 │ │
│ │ │ │ │ │ │A男:我在夜市。 │ │
│ │ │ │ │ │ │B男:我要去機場。 │ │
│ │ │ │ │ │ │A男:還是要從這裡過來。 │ │
│ │ │ │ │ │ │B男:好阿,在那裡? │ │
│ │ │ │ │ │ │A男:夜市,東南。 │ │
│ │ │ │ │ │ │B男:夜市東南,好阿。 │ │
│ │ ├───────┼─────┼─┼─────┼─────────────┼───────┤
│ │ │104 年9 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000│B男:我在門口阿。 │同上 │
│ │ │15時25分45秒 │蕭瑞昌(A) │ │林瑞宏(B) │A男:等一下,我正在緊張。 │ │
│ │ │ │ │ │ │B男:正在緊張。 │ │
├─┼─────┼───────┼─────┼─┼─────┼─────────────┼───────┤
│2 │附表二編號│104 年9 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男:你在那裡? │見警卷第200 頁│
│ │2 所示之犯│10時3 分20秒 │蕭瑞昌(A) │ │林瑞宏(B) │A男:我在那個。 │ │
│ │罪事實 │ │ │ │ │B男:要過去那裡找你? │ │
│ │ │ │ │ │ │A男:阿? │ │
│ │ │ │ │ │ │B男:要過去找你了,你在那 │ │
│ │ │ │ │ │ │ 裡? │ │
│ │ │ │ │ │ │A男:在海王星。 │ │
│ │ │ │ │ │ │B男:喔,好阿。 │ │
│ │ ├───────┼─────┼─┼─────┼─────────────┼───────┤
│ │ │104 年9 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男:在外面。 │同上 │
│ │ │10時16分52秒 │蕭瑞昌(A) │ │林瑞宏(B) │A男:進來阿,我在裡面。 │ │
│ │ │ │ │ │ │B男:喔。 │ │
├─┼─────┼───────┼─────┼─┼─────┼─────────────┼───────┤
│3 │附表二編號│104 年10月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男:在潮州嗎? │見警卷第208 頁│
│ │3 所示之犯│17 時36分2秒 │蕭瑞昌(A) │<-│林瑞宏(B) │A男:喂! │ │
│ │罪事實 │ │ │ │ │B男:在潮州嗎? │ │
│ │ │ │ │ │ │A男:是阿 。 │ │
│ │ │ │ │ │ │B男:我過去潮州找你。 │ │
│ │ │ │ │ │ │A男:我在海王星啦。 │ │
│ │ │ │ │ │ │B男:喔,我馬上過去。 │ │
│ │ │ │ │ │ │A男:好阿。 │ │
│ │ ├───────┼─────┼─┼─────┼─────────────┼───────┤
│ │ │104 年10月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男:我在裡面。 │同上 │
│ │ │17時54分20秒 │蕭瑞昌(A) │ │林瑞宏(B) │B男:我在外面。 │ │
│ │ │ │ │ │ │A男:進來阿。 │ │
│ │ │ │ │ │ │B男:好。 │ │
├─┼─────┼───────┼─────┼─┼─────┼─────────────┼───────┤
│4 │附表二編號│104 年10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B男:在潮州嗎? │見警卷第209 頁│
│ │4 所示之犯│15時14分19秒 │蕭瑞昌(A) │ │林瑞宏(B) │A男:怎樣? │ │
│ │罪事實 │ │ │ │ │B男:在潮州嗎? │ │
│ │ │ │ │ │ │A男:是阿 。 │ │
│ │ │ │ │ │ │B男:喔,我馬上到了。 │ │
│ │ │ │ │ │ │A男:我不在那裡?我在別的 │ │
│ │ │ │ │ │ │ 地方,你在那裡? │ │
│ │ │ │ │ │ │B男:在家。 │ │
│ │ │ │ │ │ │A男:我過去那裡打給你。 │ │
│ │ │ │ │ │ │B男:你過來8 樓的時候在打 │ │
│ │ │ │ │ │ │ 給我。 │ │
│ │ │ │ │ │ │A男:好啦。 │ │
│ │ ├───────┼─────┼─┼─────┼─────────────┼───────┤
│ │ │104 年10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B男:你我家的車庫等我一下 │同上 │
│ │ │15時58分41秒 │蕭瑞昌(A) │ │林瑞宏(B) │ ,我跟我姐姐拿錢,好 │ │
│ │ │ │ │ │ │ 嗎? │ │
│ │ │ │ │ │ │A男:等一下跟你商量一下好 │ │
│ │ │ │ │ │ │ 嗎? │ │
│ │ │ │ │ │ │B男:你去車庫等我一下,一 │ │
│ │ │ │ │ │ │ 下子而已,我的車庫。 │ │
│ │ │ │ │ │ │A男:我在你後面,你不開。 │ │
│ │ │ │ │ │ │B男:喔。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