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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宗勳係成年人,為取得金錢花用,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加入吳岱倫、李宇憲(綽號『上帝』)、年籍不詳綽號『高鐵路』、『老爸』及少年葉○銓等詐騙集團,且知悉葉○銓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其在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者)向被害人取款時,在旁監督、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詐欺得款,並從詐欺所得中抽取百分之3 之金額作為報酬,而其等均明知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不得冒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之犯意聯絡,組成以偽冒司法人員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監管金融機構帳戶或財產)等法定職權而冒用公務員身分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另由集團所屬『詐騙機房』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於105 年4 月26日11時起至同年5 月27日18時12分止,接續撥打電話向李金蓮詐稱:李金蓮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須將名下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其等監管作為擔保金云云,致李金蓮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20日14時許,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待詐欺成員進一步指示;
同年5 月27日13時許,謝宗勳及葉○銓依李宇憲、『高鐵路』指示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由葉○銓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7-11 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公文影本後,留於現場等候李金蓮,謝宗勳則在附近把風及監督葉○銓取款情形;
同日18時12分許,李金蓮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抵達該統一超商前,葉○銓向李金蓮收取4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李金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謝宗勳即將款項交予李宇憲,並獲取12,000元報酬。
嗣因李金蓮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6 月2 日1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大順三路口,查獲欲向其他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之謝宗勳(詐欺未遂部分,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葉○銓,而葉○銓於同年6 月3 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製作另案調查筆錄時,主動供出上情,而謝宗勳於員警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案,並經詢問後,始坦承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即被害人李金蓮與少年葉○銓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5 年11月17日臺中營密字第1055006275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
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少年葉○銓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併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機關之威信,致被害人財物損失達40萬元,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害人之子曹蘇芳於該院審理中陳稱:其母親因遭騙很難過,精神有點崩潰,辛苦存了大半輩的錢被騙,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實應給予相當之罪責;
再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於參與監督取款及把風之工作及角色地位;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教育程度、經濟生活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暨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主動告知上游的年籍資料,顯見被告有悔改之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事由,衡其本質屬犯後態度,而非得資為減刑之事由,被告仍以此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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