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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各1 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敘明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忘記陳述家庭狀況,被告獨立扶養3 歲女兒,及16歲兒子,全家生計賴被告維持,且被告驗尿結果所呈毒品反應指數為700 以下,一般都在3000-1萬不等,可見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達一定程度,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本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已為原判決審酌其經濟情況為勉持,而被告所採尿液可待因、嗎啡檢驗濃度,亦與其個人代謝速度相關,無從推認其施用毒品數量,並非量刑所需審酌,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論罪科刑,是以上訴意旨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其應扶養家庭,亦與所犯施用毒品犯罪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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