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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仁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第506號、105年度偵字第802號、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金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吳金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月18日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外環道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吳金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MOBIA廠牌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詳廠牌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104年11月3日至104年12月14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圓環某小吃部等處,均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甫3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中編號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編號2、3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二、李光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李光仁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李光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HTC廠牌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04年9月15日至104年10月28日,在屏東縣潮州鎮牛頭明餐廳後門附近等處,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約1支海洛因菸之量)予徐若原2次、張宏全2次(各次轉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三、嗣經警對吳金教、李光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5年1月19日15時30分至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街○○○○街000巷0號3樓對吳金教執行搜索,扣得吳金教所有MOB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對李光仁執行搜索,扣得李光仁所有HTC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
吳金教、李光仁於羈押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均分別自白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吳金教、李光仁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66-67頁)。
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吳金教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如事實欄二㈠⒈⒉㈡所示被告李光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⒈被告吳金教、李光仁於羈押訊問、偵訊、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見105聲羈12號卷第11-13頁,105毒偵505號卷第15-16頁,105偵802號卷第65、82、99頁背面-100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58、61、82頁,本院卷第62、126-12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威甫、受轉讓毒品者徐若原、受轉讓毒品者張宏全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07-308、338、340、361-363、367頁背面-368;
105偵802號卷第87-89、94-96頁);
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70-173、262、264-265、267、269-270頁,105偵3069號卷第33-34、36、38頁)。
⒉被告吳金教、李光仁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分別檢出安非他命、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104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 ;
KH/2016/00000000)在卷可按(見105 偵3069號卷第25-27 頁)。
⒊被告吳金教所有供聯絡販毒用MOB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被告李光仁所有供聯絡轉讓毒品用HTC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扣案,可資佐證。
⒋足認被告吳金教、李光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吳金教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經查,被告吳金教與證人林威甫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
足認被告吳金教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⒉至於被告吳金教及證人林威甫就其等交易之標的,於警詢或偵訊陳稱是「安非他命」。
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且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
是本院認為被告吳金教及證人林威甫於警詢或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併此說明。
㈢被告吳金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光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⑴被告吳金教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被告李光仁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5-112 、114-118 頁)。
是被告吳金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光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是均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金教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光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罪數、刑之加減⒈論罪⑴被告吳金教部分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李光仁部分①就犯罪事實二㈠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就犯罪事實二㈠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就犯罪事實二㈡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罪數⑴被告吳金教部分被告吳金教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有區隔、地點非均相同、行為態樣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李光仁部分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施用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均係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與「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光仁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在同一地點實施,惟施用之客體不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施用相隔約10分鐘(見105偵802號卷第99頁)、施用方法不同(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燃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自非屬「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李光仁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有區隔、地點非均相同、行為態樣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⒊刑之加減⑴被告吳金教本件4次犯行,均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吳金教前於81、82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年4月、6年6月、10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4年11月15日、6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吳金教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上開假釋乃經撤銷,自93年9月1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0年3月19日,並於103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被告吳金教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光仁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金教就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光仁就其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訊、原審、本院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金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⑶被告吳金教、李光仁本件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①被告吳金教、李光仁於本院均主張其等毒品來源為姜義水,且警察機關業已緝獲姜義水,而認其等本件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惟警察機關有關「查獲姜義水涉毒品案之情資來源,係因1名高0順陳述他案偵辦時所發現;
且於通訊監察姜義水時,即發現被告2人有向姜義水購買毒品,乃進而偵辦被告2人,並於105年1月19日同步執行查緝姜義水與被告2人,並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姜義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670628100 號函暨附件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98 頁)。
是本件被告2 人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院考量販賣、轉讓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吳金教、李光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分別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件被告吳金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2人均非偶發、單一次之販賣(3次)、轉讓(4次),且被告吳金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光仁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轉讓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復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分別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自均不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吳金教、李光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原判決漏引刑法第38條第4項,應予補充)」規定;
審酌「被告吳金教、李光仁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即販賣、轉讓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個人、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本不宜輕縱,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吳金教販賣對象僅1人,又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所得不多;
被告李光仁轉讓對象僅2人,數量少且僅4次,被告2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均非鉅,及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金教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4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被告李光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10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9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復說明「被告吳金教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9,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MOB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分別為被告吳金教、李光仁所有,供其等上開聯絡販毒(原判決漏載『轉讓毒品』,應予補充)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吳金教所有,供為上開聯絡販毒犯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被告吳金教、李光仁以其等本件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李光仁主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為由,均提起上訴。
惟查:⑴被告吳金教、李光仁本件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及被告李光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2人此部主張,自屬無據。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吳金教、李光仁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嚴重戕害國人、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吳金教獲利情形及販毒對象(每次3,000元,對象1人)、被告李光仁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對象(約1支海洛因菸之量,對象2人),及被告2人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就被告吳金教4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4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李光仁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10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9 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 罪),均屬低度之刑,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係依最低法定刑減輕之;
再者,原審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吳金教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7 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就被告李光仁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 年5 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亦均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復無違法、失當可指,而本院縱再審酌被告李光仁於本院提出之在職證明、母親宋艷美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30-133 頁),亦無從認原審量刑不當。
是應認原審就被告吳金教、李光仁本件各罪之宣告刑、合併之執行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
⒊是被告吳金教、李光仁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吳金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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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
│號│ │ │(民國) │ │ │ │
│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使用│交易地點 │金額(新│ │ │
│ │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臺幣) │ │ │
├─┼─────┼─────┼───────┼────┼─────────┼─────────┤
│ 1│吳金教 │林威甫 │104年11月3日中│甲基安非│林威甫持用左列行動│吳金教販賣第二級毒│
│ │ │ │午12時30分許 │他命 │電話,於104年11月3│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刑肆年。 │
│ │0000000000│0000000000│屏東縣潮州鎮 │3,000元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未扣案)│ │潮州圓環某小 │ │,撥打吳金教持用之│ │
│ │(登記名義│ │吃部 │ │左列行動電話聯絡毒│ │
│ │ 人塗財)│ │ │ │品交易事宜後,林威│ │
│ │ │ │ │ │甫於左列地點交付價│ │
│ │ │ │ │ │金予吳金教,吳金教│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約1錢之數量予 │ │
│ │ │ │ │ │林威甫。 │ │
├─┼─────┼─────┼───────┼────┼─────────┼─────────┤
│ 2│吳金教 │林威甫 │104年11月30日 │甲基安非│林威甫持用左列行動│吳金教販賣第二級毒│
│ │ │ │下午2時35分許 │他命 │電話,於104年11月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後某時 ├────┤30日下午2時16分許 │刑肆年。 │
│ │0000000000│0000000000├───────┤3,000元 │至同日下午2時35分 │ │
│ │(已扣案)│ │屏東縣潮州鎮 │ │許,撥打吳金教持用│ │
│ │ │ │潮州圓環附近 │ │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林│ │
│ │ │ │ │ │威甫於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價金予吳金教,吳金│ │
│ │ │ │ │ │教即於左列時、地交│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約1錢之數量 │ │
│ │ │ │ │ │予林威甫。 │ │
├─┼─────┼─────┼───────┼────┼─────────┼─────────┤
│ 3│吳金教 │林威甫 │104年12月14日 │甲基安非│林威甫持用左列行動│吳金教販賣第二級毒│
│ │ │ │上午11時40分許│他命 │電話,於104年12月 │品,累犯,處有期徒│
│ ├─────┼─────┼───────┼────┤14日上午7時39分許 │刑肆年。 │
│ │0000000000│0000000000│屏東縣潮州鎮 │3,000元 │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 │
│ │(已扣案)│ │八大森林樂園 │ │許,撥打吳金教持用│ │
│ │ │ │附近 │ │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林│ │
│ │ │ │ │ │威甫於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價金予吳金教,吳金│ │
│ │ │ │ │ │教即於左列時、地交│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約1錢之數量 │ │
│ │ │ │ │ │予林威甫。 │ │
└─┴─────┴─────┴───────┴────┴─────────┴─────────┘
附表二:被告李光仁部分
┌─┬─────┬─────┬──────┬────┬─────────┬──────────┐
│編│行為人 │受轉讓者 │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轉讓方式 │原審主文 │
│號├─────┼─────┤ (民國) │ │ │ │
│ │行為人使用│受轉讓者使├──────┼────┤ │ │
│ │之行動電話│用之行動電│ 轉讓地點 │數量 │ │ │
│ │ │話 │ │ │ │ │
├─┼─────┼─────┼──────┼────┼─────────┼──────────┤
│ 1│李光仁 │徐若原 │104 年9 月29│海洛因 │李光仁持用左列行動│李光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日晚上11時許│ │電話,於104年9月29│,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日晚上10時38分許撥│ │
│ │0000000000│0000000000│屏東縣潮州鎮│約1支海 │打徐若原持用之左列│ │
│ │(已扣案)│ │牛頭明餐廳之│洛因菸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絡後│ │
│ │ │ │後門附近 │數量 │,李光仁於左列地點│ │
│ │ │ │ │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予徐若原。 │ │
├─┼─────┼─────┼──────┼────┼─────────┼──────────┤
│ 2│李光仁 │徐若原 │104 年10月28│海洛因 │徐若原持用左列行動│李光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日下午2 時10│ │電話,於104年10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分許 │ │28日下午1時40分許 │ │
│ │ │ │ │ │至同日下午2時許, │ │
│ ├─────┼─────┼──────┼────┤撥打李光仁持用之左│ │
│ │0000000000│0000000000│李光仁位於屏│約1支海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
│ │(已扣案)│ │東縣潮州鎮永│洛因菸之│轉讓事宜後,李光仁│ │
│ │ │ │安路52號之住│數量 │即於左列時、地無償│ │
│ │ │ │處前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予徐若原。 │ │
├─┼─────┼─────┼──────┼────┼─────────┼──────────┤
│ 3│李光仁 │張宏全 │104 年9 月15│海洛因 │張宏全持用左列行動│李光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日中午12時15│ │電話,於104年9月15│,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分許 │ │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 │
│ │ │ │ │ │同日下午2時許,撥 │ │
│ ├─────┼─────┼──────┼────┤打李光仁持用之左列│ │
│ │0000000000│0000000000│李光仁位於屏│約1支海 │行動話聯絡毒品轉讓│ │
│ │(已扣案)│ │東縣潮州鎮永│洛因菸之│事宜,李光仁即於左│ │
│ │ │ │安路52號之住│數量 │列時、地無償轉讓第│ │
│ │ │ │處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 │
│ │ │ │ │ │宏全。 │ │
├─┼─────┼─────┼──────┼────┼─────────┼──────────┤
│ 4│李光仁 │張宏全 │104 年9 月30│海洛因 │張宏全持用左列行動│李光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日下午1 時許│ │話,於104年9月30日│,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中午12時34分許至同│ │
│ │0000000000│0000000000│李光仁位於屏│約1支海 │日中午12時47分許,│ │
│ │(已扣案)│ │東縣潮州鎮永│洛因菸之│撥打李光仁持用之左│ │
│ │ │ │安路52號之住│數量 │列列行動話聯絡毒品│ │
│ │ │ │處 │ │轉讓事宜,李光仁即│ │
│ │ │ │ │ │於左列時、地無償轉│ │
│ │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因予│ │
│ │ │ │ │ │張宏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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