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證明確。
並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及衡量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身心等狀況。
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給予被告戒毒機會,只審酌藉由刑罰執行,來達到擺脫毒品之目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量刑太重。
依衛生福利部全國指定藥癮治療機構公告,毒癮已被證實是一種腦部功能失調的疾病,在心理上會產生對藥物的渴求,導致無法停止使用,毒癮很難單憑意志力就可以克服,被告因心癮難戒而倍感挫敗。
被告參加衛生福利部全國指定藥癮治療機構尋求診治,給予藥物美沙冬口服液替代治療,有效降低被告心理對毒品的渴求。
懇請法官能審酌被告之行為,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讓被告可以持續參加替代治療,戒毒成功,能復歸社會與正常生活等語。
決,酌量減輕被告刑期,俾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均已詳加審酌,作為量刑之基礎,並特別斟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措施,且亦已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仍未能戒斷毒癮,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協助被告隔絕毒品,原審基於刑罰之目的性考量,及協助被告隔絕毒品之期待,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為刑之量定,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具體指出有那些足以影響量刑妥當性之事由,或足以構成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具體事由,徒以原審未給予被告戒毒機會,只審酌藉由刑罰執行,來達到協助被告擺脫毒品之目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量刑太重云云,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應「應敘明具體理由」之法定要件。
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參加美沙冬口服液替代治療,有降低其心理對毒品的渴求與依賴,請求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讓其可以持續參加替代治療云云,然被告參加美沙冬口服液替代治療,係其個人於本案犯行後,選擇較自由之戒毒方法,屬於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戒毒之行為表現等量刑裁量事由,然原審參酌被告之前多次施用毒品後,已經歷過機構式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各種較為強制性戒毒輔導措施,仍無效果,而評估認有處以刑罰,令入監獄,強制隔絕毒品之必要。
被告以能讓其持續參加替代治療為由,請求減刑云云,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量刑裁量,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上訴,顯不符合前揭所述上訴之法定要件即應敘明具體理由甚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揭情詞,資為上訴理由,惟上揭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已有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