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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男(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4日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嗎啡濃度1,976ng/mL、可待因濃度436ng/mL)、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Z0000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並論述被告辯稱:「係與友人同往KTV店唱歌時,席間不慎誤吸友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㈢所載),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不知情、意識不清情況下誤食海洛因;
且被告育有一子,妻子已過世,並有年老母親,被告須負責家中經濟重擔,請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四、惟查:㈠被告就其所稱友人究係何人,從未提出姓名、住址以供原審傳訊,釐清真象,而在本件上訴理由中,亦僅空泛稱「在不知情、意識不清情況下誤食海洛因」,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形同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
且本件被告尿液之檢驗方法為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實質係連結「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儀器運作,先透過前者將待測檢體中之各種成分,依其等處於固定液相及流動氣相時具有不同分配率之原理,以達到成分分離之目的,再經由後者測定分離後各成分之分子量、結構,以確認其等之性質,並終以質譜圖方式呈現,精確程度有若「指紋鑑定」,運用於各項毒品檢驗,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本院依審判職權所知事項。
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9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4日之期間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傷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及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自已從輕,並無過重可言,而上開宣告之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亦無從為如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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