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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昀傑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瑋
賴振義
劉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6、163、188號、105年度偵字第18523、18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5、9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本院撤銷改判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2、6至8、10至13 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8、10至13 「本院撤銷改判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共肆支(均含SIM 卡,共肆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共貳張)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本院撤銷改判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共伍支(均含SIM卡,共伍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卡,共貳張)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本院撤銷改判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綽號「多多」)、卯○○、辰○○(綽號「姊夫」)於民國105 年5、6月間,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沙皮」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幹部,分別由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查扣)作為其等彼此間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復明知綽號「沙皮」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吸收未成年人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工作,而少年乙○○(88年7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處保護管束確定)、羅○修(90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陳○恩(90年1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簡○倫(91年1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於為附表二所述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與丑○○、羅典蔣措(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因與午○○達成和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46、8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少年乙○○、羅○修、陳○恩、簡○倫等車手,及綽號「沙皮」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為人部分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未○○、己○○、癸○○、巳○○、庚○○、午○○、丙○○、丁○○、寅○○、子○○、壬○○、戊○○、甲○○施行詐術,致未○○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或首飾等財物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辰○○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丑○○、羅典蔣措、少年乙○○、羅○修、陳○恩、簡○倫等車手前往取款,並將收取之詐騙財物交予辰○○,辰○○隨即交付該詐騙款項之2%予丑○○等車手作為報酬,所餘款項或財物再由辰○○分別轉交辛○○、卯○○扣除其等應得之報酬後上繳綽號「沙皮」之成年男子。
而辰○○每次轉交贓款(物)予辛○○、卯○○時,辛○○、卯○○除交付該次詐騙款項之1%予辰○○作為其報酬外,亦各自從中領取詐騙款項之1.5%(辛○○)、2%(卯○○)作為其等之報酬(共犯之行為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詐得財物、及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因未○○等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⑴105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橋頭國中大門口)查獲羅典蔣措,並現場查扣新台幣(下同)30萬元(已發還丙○○),及詐欺集團交付供其犯罪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⑵於105年6月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辰○○欲前往拿取另案詐取楊文君之款項(此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詐欺集團交付供其詐欺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⑶於105年7月6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拘提丑○○,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⑷於105年7月19日6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3拘提卯○○;
⑸於105年7月19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辛○○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其他非與本案相關之行動電話、借據、側錄器等物,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辛○○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未○○、己○○、癸○○、庚○○、午○○、丙○○、寅○○、子○○、壬○○、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卯○○、辰○○、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卯○○、丑○○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辰○○固坦承有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本身不了解車手過程,不知道他們是在詐騙,我當時是認為收帳款的錢,不是詐騙的錢,車手跟詐騙集團如何聯絡我不知情,我不知道我是車手頭,只知道他們把帳款收回來,叫我去收款,我再把帳款交給卯○○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卯○○、丑○○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辛○○部分:見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571976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7至83頁,105年度偵字第1852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4至156頁,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第12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4頁;
卯○○部分:見警二卷第7 至18頁,105年度偵字第1852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0至164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4 頁;
丑○○部分:見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2至60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3至108頁,原審卷第110頁、第12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及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至31、35至39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0至42、44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羅典蔣措、羅○修、簡○倫於警詢(見警一卷第69至73、91至98、153至157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乙○○、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分工及取款交付過程之內容(依序見警一卷第117至125、135至140、146 至152頁、他字卷第77至81、137至139頁)、證人即告訴人未○○、己○○、癸○○、庚○○、午○○、丙○○、寅○○、子○○、壬○○、戊○○、甲○○、證人即被害人巳○○、丁○○於警詢時證述受騙交付款項經過之情節(依序見警一券第175 至177 、181 至182 、185 至187 、201至204 、209 至211 、212 至214 、222 至225 、231 至233 、238 至240 、245 至247 、253 至254 、194 至196 、217 至219 頁) 相符,並有癸○○提出之金鶴記銀樓信用卡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188 頁)、巳○○提出之岡山區農會存款存摺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7 至198 頁)、庚○○提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6 至207頁)、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15 頁) 、詐騙財物放置地點照片(見警一卷第228 至229 、10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940 、1043、1044、1065、106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259 至266 頁、偵二卷第95至96頁)、被告辰○○與簡○倫、陳○恩、卯○○、乙○○、丑○○、辛○○等人之通訊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267 至282 頁,偵二卷第90至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5至96、98至100 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 、少年乙○○、羅○修、陳○恩、簡○倫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142 至14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7至80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被告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黑色iPhone)、被告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另案被告羅典蔣措查獲時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現金30萬元( 已發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辰○○於本院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1.被告辰○○知悉其工作內容係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卯○○或辛○○,且收取之款項均係詐欺而得情事,已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剛開始在新北的二次我是做車手,…後面我知道是詐欺集團就不想做了。
但他們覺得說我需要錢撫養小孩,要我幫忙車手收錢交給他們,就是過水」、「我之前當車手時,還有其他的中間人,但之後擔任過水,就是把錢交給辛○○及卯○○二人」等語(見偵四卷第40至41頁),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佐憑: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證稱:「每天早上辰○○會拿工作手機、車錢給我,然後到中壢火車站待命等工作手機的電話來電,…如果有接受電話另一端指令,對方會叫我搭計程車到指定的地點,…我就會向前去拿錢,拿完錢之後就會迅速攔計程車離開,…我會與辰○○約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球王撞球館交給辰○○,他會當場清點金額後就給我酬勞」、「因為我於5月30日開庭,5月31日與羅○修碰面,並且問他詐欺工作的問題,因為我想多賺一點錢來還前案和解的36萬元,5 月31日羅○修就帶我到中壢區的某網咖與辰○○見面,辰○○就跟我講了詐欺工作的問題,我答應他隔天可以開始工作,我連續工作2 天,看了被害人恐慌、傷心的樣子,所以我做了2 天就不做了」、「辰○○是負責管理車手及指揮」等語(見警一卷第55至56、59頁);
於偵訊中證稱:「之前有聽朋友說過,羅○修有在做車手,我就問羅○修有無工作機會,羅○修跟我說工作內容,5 月31日當天就帶我去找辰○○,…辰○○跟我說工作內容及要注意的事情,他問我以前有無做過,我說沒有,跟我說我剛開始做會抽2%,我就是去撿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訊中證稱:「(你在詐騙集團內的工作?)後面才知道是做脫水」、「轉錢給他人」、「通常詐騙集團分是有2位車手,第一層收錢的會跟車手接觸,俗稱經理,二層收錢的俗稱脫水,只會跟經理有接觸,脫水收錢後,會再交給另一層脫水」、「裡面有一位辰○○是我姊夫,辰○○是做掌機,類似經理的位置,…有時候也會去做車手、脫水,甚至車手頭」(見偵三卷第160-162頁)、於原審證稱:「辰○○是車手頭」、「辰○○…他都會出來跟車手拿錢」(見原審卷第29頁)。
⑶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少年乙○○於警詢證稱:「我高職夜校同學…介紹我加入『姊夫』的詐欺集團,…我都受『姊夫』的指揮詐騙」、「『姊夫』是管理我們的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20、125頁);
於偵查中證稱:「(何時知道自己在做詐騙集團?)拿到手機時」、「本來他要我一直做到暑假,…他們就請我再做一陣子」、「( 你說的他們是指誰? )『姐夫』說他要再去跟上面講,他找不到人」(見他字卷第78、80頁);
於本院證稱:「(你出任務之前你必須先跟辰○○見面?對」、「(那時辰○○是否會交給你一支手機?)對」、「(那這支手機做何用途? )接聽電話」、「他拿手機時,辰○○有跟我說這算詐欺,但是我們做的部分不算」、「(是指打電話的人算是詐欺、騙人家錢,單純去撿錢這個不算,是這樣嗎?)對」、「(辰○○他有無告訴你車手要如何做,有無教導你這些工作要如何做?)有」、「(他教了你什麼?)觀察地點」、「(辰○○還有教導你什麼?)就教我們看地點,還要注意自己安全,還要看被害人動作」、「我已經沒有要做的意思,但是辰○○說找不到人,就叫我繼續做」、「(剛剛說要注意自己的安全,是否是指要注意不要被人發現,不要被抓到的意思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
2.被告辰○○自承之前曾當過車手收取款項,而其於105年1月底開始加入詐欺集團,而於105年2月22日起至6月3日止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5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反面),是其對於車手之角色、工作任務、如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收取款項及上繳款項等情,難謂為不知;
再參之證人乙○○前開證述,其於拿到手機時即知悉從事非法詐欺取財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證人丑○○甚至於取款時看到被害人恐慌、不安之情,於工作2 日後即決定不做,被告辰○○除交付手機予車手乙○○等人供聯絡之用外,亦教導該車手如何觀察地點、注意自己安全不要被抓等等,已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倘如被告辰○○所述僅係收取帳款,不知為詐欺款項,又何必如此? 是其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等人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卯○○或被告丑○○為下述證(供)述: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證稱:「(你的報酬是怎麼算?)我的報酬就是1.5%」、「(辰○○的報酬是怎麼算?)他應該是1%」、「因為只要是『沙皮』扣到我這部分,就會叫我順便也要算到辰○○的部分」、「(你是1.5%,他是1%,你就先扣2.5%下來?)對」、「(然後現場就拿錢給他嗎?)對,因為『沙皮』有跟我講說他的部分是1%,他說他們這樣幫我們收就是1%」、「(〈指起訴書〉附表編號3的金飾的部分你有分到1.5%嗎?)有」、「有時候金飾就是他們講多少我們就認為是多少,就是我們金飾上繳回去,他們會去處理掉、賣掉」、「(但是還是會給你錢?)對,就是還是會給我們錢」、「這件我印象中好像給我一千塊這樣而已,辰○○的部分好像就沒有給他,因為沒有多少錢,所以就沒有給(指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
是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辛○○因係收受並上繳金飾,若以該批金飾價值(即75,200元)之1.5%,其所得固係1,128 元,惟其既於本院陳稱只拿到1,000 元,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則認定為1,000元。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證稱:「(你參與詐騙集團,你的酬勞是怎麼去計算的?)2%」、「(辰○○是怎麼計算酬勞的?)1%」、「辰○○他要交給我之前我就會先撥給他,我的部分我會交上去,然後『沙皮』再把剩下的款項給我」、「(1%的金額是誰決定的?誰跟你講的?)『沙皮』」、「編號7的部分沒有拿到」、「(附表編號11是有現金5萬元跟價值3萬元的戒指,那這麼怎麼辦?)50000的1%就是500」、「(那戒指呢?)那些就是繳回去而已,就沒有後續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至190頁反面)。
⑶被告丑○○於警詢陳稱:「薪水是詐騙金額的2%,由辰○○在交付當時就會當場發給我」(見警一卷第58頁);
於偵查中陳稱:「(辰○○)跟我說我剛開始做會抽2%」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
於本院陳稱:每次可以得到收到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
2.雖被告辰○○於偵查及原審陳稱:我每次可以拿到佣金約1千至5千元等語(見偵四卷第41頁、原審卷第127頁),惟被告辰○○之報酬係於將收取之詐欺款項或財物上繳辛○○、卯○○時,由辛○○、卯○○扣除辰○○應得之報酬1%後及自身應得之報酬後上繳「沙皮」,是除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證稱被告辰○○未取財任何報酬外,其餘部分均仍應以各該次詐欺取得之現金之1%計算被告辰○○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辛○○、卯○○、丑○○之犯罪所得,亦依序為各該次詐欺款項之1.5%、2%、2%,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
三、從而,被告辰○○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經查,本案被告4人與羅典蔣措、少年乙○○、羅○修、陳○恩、簡○倫加入綽號「沙皮」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層負責執行各自工作,被告丑○○、羅典蔣措、少年乙○○、羅○修、陳○恩、簡○倫受被告辰○○指示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俗稱「車手」),被告辰○○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詐騙財物後上繳予被告辛○○、卯○○,而被告辛○○、卯○○均受綽號「沙皮」之成年男子指示負責擔任上繳被告辰○○收受詐騙財物之角色(俗稱「過水」),且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施行詐騙,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
由此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被告4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卯○○、辰○○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辛○○於行為時乃19歲,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為88年7月生、羅○修為90年1月生、陳○恩為90年12月生、簡○倫為91年12月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乙○○、羅○修、陳○恩、簡○倫於105年5月至6月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2至145頁)。
2.觀諸乙○○、羅○修、陳○恩、簡○倫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辛○○、卯○○、辰○○及其他車手所示之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乙○○、羅○修、陳○恩、簡○倫之外觀稚氣未脫,且被告卯○○亦於偵查中自承:「辛○○就問有無未成年的朋友想賺錢,…他說若是有再跟他說,他有問我有無興趣,他要我幫忙收錢就好,…後來才打聽出來他是詐騙集團」、「我有朋友打聽到辛○○在外面都在吸收未成年,未成年人若是偷集團內的錢,辛○○會動手打他們」等語(見偵三卷第160至163頁),益徵被告卯○○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吸收未成年人之情事,且其亦於警詢陳稱:「(辰○○稱渠搭載車手陳○恩、簡○倫前往找你,由車手當面將10萬元交付給你,作何解釋?)他有帶一個車手一起來」(見警二卷第39頁),而本身亦與陳○恩、簡○倫等少年車手實際接觸過,故被告卯○○對共犯乙○○、陳○恩、簡○倫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所認識甚明。
3.被告辰○○在該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係與車手聯繫交代取款地點並確認車手取得詐騙財物,已如前述,且由被告辰○○與共犯乙○○、陳○恩、簡○倫、被告卯○○等人間之監聽譯文中曾提及「下課了」、「弟弟」、「阿弟」、「阿弟仔」等語(見警一卷第267至269、270頁),可知被告辰○○與車手乙○○、羅○修、陳○恩、簡○倫等人密切聯繫並親自接觸,對於在學年紀尚幼之車手乙○○、羅○修、陳○恩、簡○倫多以「弟弟」、「阿弟」、「阿弟仔」稱呼,是被告辰○○對共犯乙○○、羅○修、陳○恩、簡○倫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認識無誤。
㈢被告所犯罪名分別如下:1.核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3至5、9部分(共5罪)、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3部分(共4罪)、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3部分(共4罪)、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共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2、8、10部分(共3罪)、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部分(共8罪)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卯○○、辰○○2人另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共犯關係: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4 人與羅典蔣措、少年乙○○、羅○修、陳○恩、簡○倫、綽號「沙皮」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以,被告4 人各就下列犯行,各與綽號「沙皮」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1.被告辛○○、辰○○及少年乙○○間,就附表二編號1、4、5、9犯行。
2.被告卯○○、辰○○及少年乙○○間,就附表二編號2、10犯行。
3.被告辛○○、辰○○及少年羅○修間,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
4.被告卯○○、辰○○及另案共犯羅典蔣措,就附表二編號6、7犯行。
5.被告卯○○、辰○○及少年陳○恩、簡○倫間,就附表二編號8犯行。
6.被告卯○○、辰○○及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犯行。
三、罪數:下列被告分別就其所犯之各該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㈠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3至5、9所示之5次犯行。
㈡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2、6至8、10至13所示之8次犯行。
㈢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犯行。
㈣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3次犯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卯○○對共犯乙○○、陳○恩、簡○倫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辰○○對共犯乙○○、羅○修、陳○恩、簡○倫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所認識,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卯○○、辰○○就所犯下列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各應加重其刑:1.被告卯○○、辰○○與少年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犯行;
2.被告卯○○、辰○○與少年陳○恩、簡○倫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
3.被告辰○○與少年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4、5、9所示之犯行;
4.被告辰○○與少年羅○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㈡下列被告就所犯下列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1.被告辛○○行為時為19歲,雖已滿18歲,惟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辛○○與被告辰○○、少年乙○○、羅○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5、9所示之犯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與同案少年乙○○、羅○修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3.就附表二編號6至7、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⑴被告丑○○、另案被告羅典蔣措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各自與被告卯○○、辰○○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11至13所示之犯行,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各次犯行確有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共犯之。
⑵是以,被告卯○○、辰○○2 人與另案被告羅典蔣措共同犯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及另與被告丑○○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刑之減輕事由: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卯○○、辰○○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因車手羅典蔣措於取款時,經埋伏在旁之員警查獲,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4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共同正犯部分,僅概括論以「被告4 人與共犯之羅典蔣措、少年乙○○、羅○修、陳○恩、簡○倫、綽號「沙皮」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認為共同正犯」,而未分別就各該被告係就附表二各該編號犯行與何被告或少年共犯,顯然理由與事實不合,尚有未洽。
㈡被告辰○○每次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原審逕依被告辰○○所述而以每次1千元認定,亦有未洽。
至於被告辛○○附表二編號3 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如前述,原審認定為1128元,亦有未合。
㈢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羅典蔣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其供本案附表二編號6、7詐欺取財犯行聯繫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卯○○有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二編號7之交款事宜,原審遽認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本案附表二編號6、7犯罪工具而沒收,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以被告等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且本件詐欺案件件數多起,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物受損,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另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至於被告4 人均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行為時19歲、被告卯○○、丑○○行為時滿20歲甫成年、被告辰○○正值壯年,均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身心受創、破壞社會秩序,更扼殺人們彼此間之信任,實屬不該;
又被告辰○○前已曾擔任車手,嗣為賺取金錢,竟不顧被害人將可能因其行為而把畢生積蓄賠上,卻再度淪為車手頭管理車手收取款項,且於少年乙○○想要復學不想繼續擔任車手時,竟以找不到人為由要其繼續工作,此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其為一己之私助長詐欺風氣,更值非議,且其事後於本院否認詐欺犯行,狡辯所收取的僅是帳款,不知係詐欺款項,顯然毫無悔意;
被告辛○○雖行為時未滿20歲,竟甘受「沙皮」之人指揮,介紹未成年人即少年乙○○、羅○修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80頁),讓此等少年因此誤入歧途,對其人生、家庭、社會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
再參以被告等人與共犯實行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憂心至親安危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辛苦所存積蓄,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損失5 萬至90萬元不等,告訴人丙○○因及時發現而倖免財產上損失,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4 人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辛○○、卯○○、丑○○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辛○○於警詢亦指認「沙皮」照片並供出其交付贓款地點(見警二卷第81至82頁),態度尚佳,且被告辛○○、卯○○、丑○○行為時年紀尚輕,智薄識淺,復考量被告辛○○、丑○○於本案犯行前無詐欺之刑事紀錄,被告卯○○、辰○○前有偽造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7、146至152頁),又被告丑○○在綽號「沙皮」為首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分擔工作、情節於共犯結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且因犯罪所得之報酬僅有贓款之2% ,獲利非鉅;
被告辰○○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與車手聯繫、居中轉交詐得財物予被告辛○○、卯○○;
被告辛○○、卯○○則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過水」角色,負責收取被告辰○○所交付之詐得財物上繳首領「沙皮」,該3 人分擔工作、情節於共犯結構所處乃較為中上層之地位;
而被告辛○○、卯○○、辰○○、丑○○因犯罪所得之報酬分別為贓款之1.5%、2%、1%、2%(見附表二所示),獲利尚非甚鉅;
再參酌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贓款3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丙○○,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15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末斟以被告辛○○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不到3 萬元、未婚無小孩;
被告卯○○為高中農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工地做粗工、每月收入33,000元,未婚無小孩;
被告辰○○為萬能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管路工作、每日收入1,000元或1,200元出頭、離婚、2 子,分別為為國小一年級、三年級,同住在岳父家;
被告丑○○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0,000元、與母親同住、單親、未婚無小孩之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撤銷改判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㈠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㈡本院審酌下列情況:1.被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1、3至5、9所示之5 罪,係分別於105年5月5日、9日、10日、12日、27日,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5月間,犯罪手法相近,且各該次犯罪所得為5250元、1000元、1275元、12000元、7500元,尚非甚鉅。
2.被告卯○○所犯附表二編號2、6至8、10至13所示之8罪,係分別於105年5月9日、12日(2次)、27日、30日、6月1日、2日(2次),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5、6月間之1個月內,且犯罪手法相近,又其各該次犯罪所得為500元至12000元不等,再其之前亦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本件又部分與少年共犯。
3.被告辰○○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係分別於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之1個月內,且犯罪手法相近,擔任車手頭收取車手向被害人拿取之詐欺款項,又其各該次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3、7未取得外,其餘為500元至6000 元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其之前亦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件除附表二編號6、7、11至13外,其餘係直接向少年車手收款而與少年共犯。
4.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3罪,係於105年6月1日、2日(2次),犯罪手法相近,時間緊接,其各該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1400元、1000元,獲利非鉅,且其於向被害人收款後,見被害人心慌不安狀況,即決意不擔任車手,顯見尚屬有心。
5.同案共同被告羅典蔣措所犯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2 罪部分,曾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3、644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6.綜上所述,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4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4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辛○○、卯○○、辰○○、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伍、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本件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其中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其中第1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同條第3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
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二、本件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黑色iPhone,含SIM卡1張):係被告辛○○所有,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頁),且為供聯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3 頁),並有被告辛○○與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90至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辛○○各別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3至5、9部分,因與被告辰○○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辰○○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⑴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辰○○持用,以供其供聯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目前查扣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詐欺案件,業據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48頁),且被告辰○○亦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辛○○、被告丑○○、卯○○、少年乙○○、簡○倫、陳○恩等人聯絡,有渠等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67至282頁,偵二卷第90至92頁),除附表二編號7 部分(此部分係未遂)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卯○○聯絡交款不予沒收外,其餘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辰○○各別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3至5、9部分,因與被告辛○○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辛○○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另其中附表二編號2、6、8、10至13部分,因與被告卯○○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其中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因與被告丑○○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丑○○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丑○○之母申請供被告丑○○使用情事,已據被告丑○○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 頁),且為其供聯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並有其與被告辰○○通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78至2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丑○○各別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因與被告辰○○、卯○○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辰○○、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均含SIM卡,共3張):該3 支行動電話係另案被告羅典蔣措查獲時所持有查扣,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羅典蔣措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辰○○於中壢火車站交付,且該2 支電話分別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供附表二編號6、7犯罪使用之工具,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1、73頁)。
是以,附表二編號6、7部分,因與被告辰○○、卯○○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辰○○、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無事證證明係供附表二編號6、7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⑴係被告卯○○所有,已據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且為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3 頁),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69、276至277、280至282 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除附表二編號7 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辰○○聯絡交款不予沒收外,其餘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卯○○各別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其中附表二編號2、6、8、10至13 部分,因與被告辰○○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辰○○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其中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因與被告丑○○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丑○○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該門號係被告辰○○與另案被告羅典蔣措犯如附表二編號6、7聯絡所用之物,已據另案被告羅典蔣措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3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被告辰○○亦於警詢陳稱:「當天晚上『阿德』會請成員提供隔天犯罪聯絡用之手機供我使用,…之後再將包裹及手機交回給阿德或其他成員」、「『阿德』提供我的行動電話有一組易付卡門號,門號不詳,該組門號係該集團提供給我,供我接聽電話下達指令用的」(見警一卷第25頁),可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所有交予被告辰○○使用,是就附表二編號6、7部分,因被告辰○○、卯○○與另案被告羅典蔣措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該門號行動電話亦應在被告辰○○、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辰○○部分:被告辰○○收受車手自被害人詐得財物後,交付予被告辛○○、卯○○後,每次可取得詐騙款項1% 作為報酬,已經證人辛○○、卯○○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189頁反面,是就被告辰○○各次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3、7部分(未取得)外,其餘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8至13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辰○○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辛○○、卯○○部分:被告辛○○、卯○○每次收受被告辰○○上繳詐得財物,辛○○從中獲取詐騙款項1.5% 作為報酬、卯○○獲取詐騙款項2%作為報酬,已經其等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189頁反面),是就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1、3、4、5、9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250元、1,000元、1,275元、1萬2,000元、7,500元(合計2萬7,025元),被告卯○○於附表二編號2、6、8、10、11、12、13 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000元、2,200元、2,000元、1萬8,000元、1,000元、1,400元、1,000元(合計3萬7,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辛○○、卯○○各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每次可領取詐騙款項之2 %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116頁),是被告丑○○於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400元、1,000元(合計3,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丑○○各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卯○○、辰○○與另案被告羅典蔣措共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贓款30萬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丙○○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15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就被告卯○○、辰○○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及沒收 │本院撤銷改判主文及沒收 │
├──┼────┼────────────┼────────────┤
│ 1 │附表二編│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號1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門號○○○○○○○○│月。扣案之門號○○○○○│
│ │ │○五、○九○○○○○○○│○○○○五、○九○○○○│
│ │ │四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四號行動電話共貳支│
│ │ │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均含SIM 卡,共貳張),│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門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 │九○○○○○○○四號行動│之門號○九七四○○八四○│
│ │ │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五、○○○○○○○○○○│
│ │ │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M 卡,共貳張),均沒收;│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價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二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號行│之門號○九○○○○○○○│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
│ │ │○○○○○○○一號行動電│號○○○○○○○○○○號│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追徵其價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 │○○○○○○○○○○號行│之門號○九○○○○○○○│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
│ │ │○○○○○○○一號行動電│號○○○○○○○○○○號│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號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門號○○○○○○○○│月。扣案之門號○○○○○│
│ │ │○五、○九○○○○○○○│○○○○五、○○○○○○│
│ │ │四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號行動電話共貳支│
│ │ │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均含SIM 卡,共貳張),│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 │ │○○○○○○○○○○、○│之門號○○○○○○○○○│
│ │ │九○○○○○○○四號行動│五、○○○○○○○○○○│
│ │ │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
│ │ │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
│ 4 │附表二編│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號4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門號○○○○○○○○│月。扣案之門號○○○○○│
│ │ │○五、○○○○○○○○○│○○○○五、○○○○○○│
│ │ │○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號行動電話共貳支│
│ │ │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均含SIM 卡,共貳張),│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門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 │ │九○○○○○○○四號行動│之門號○○○○○○○○○│
│ │ │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五、○○○○○○○○○○│
│ │ │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價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二編│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號5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門號○○○○○○○○│月。扣案之門號○○○○○│
│ │ │○五、○○○○○○○○○│○○○○五、○○○○○○│
│ │ │○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號行動電話共貳支│
│ │ │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均含SIM 卡,共貳張),│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 │ │○○○○○○○○○○、○│案之門號○○○○○○○○│
│ │ │九○○○○○○○四號行動│○五、○○○○○○○○○│
│ │ │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
│ │ │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二編│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號6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門號○九○○○○○○│月。扣案之門號○九○五四│
│ │ │○四、○○○○○○○○○│○○○○○、○○○○○ │
│ │ │○、○○○○○○○○ │○○○○八號行動電話共貳│
│ │ │○○、○○○○○○○○○│支(均含SIM 卡,共貳張)│
│ │ │○號行動電話共肆支(均含│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SIM 卡,共肆張)均沒收;│○○○○○○○一、○○○│
│ │ │未扣案之門號○九○○○○│○○○○○○五號行動電話│
│ │ │○○○一、○○○○○○三│共貳支(均含SIM卡,共貳 │
│ │ │○○○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均含SIM 卡,共貳張)及犯│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門號○九○○○○○○│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四、○○○○○○○八 │○○○○四、○○○○四○│
│ │ │一八、○○○○○○○○○│七○○○號行動電話共貳支│
│ │ │○、○○○○○○○○○○│(均含SIM 卡,共貳張)均│
│ │ │號行動電話共肆支(均含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SIM 卡,共肆張)均沒收;│○○○○○○一、○○○○│
│ │ │未扣案之門號○九○○○○│○○○○○五號行動電話共│
│ │ │九○○○、○○○○○○三│貳支(均含SIM卡,共貳張 │
│ │ │○○○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均含SIM 卡,共貳張)及犯│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7 │附表二編│卯○○、辰○○犯三人以上│卯○○、辰○○犯三人以上│
│ │號7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門號○九○│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
│ │ │○○○○○○四、○○○○│○○○○○○○○○○號行│
│ │ │○○○○○○、○○○○二│動電話共壹支(含SIM卡壹 │
│ │ │五○○○○、○○○○○七│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共肆支│○○○○○○○○五號行動│
│ │ │(均含SIM 卡,共肆張)均│電話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五號行動電話共│徵其價額。 │
│ │ │貳支(均含SIM 卡,共貳張│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8 │附表二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號行│之門號○九○○○○○○○│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
│ │ │○○○○○○○一號行動電│號○○○○○○○○○○號│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號行│之門號○九○○○○○○○│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
│ │ │○○○○○○○一號行動電│號○○○○○○○○○○號│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9 │附表二編│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號9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門號○○○○○○○○│月。扣案之門號○○○○○│
│ │ │○五、○九○○○○○○○│○○○○五、○九○○○○│
│ │ │四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四號行動電話共貳支│
│ │ │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均含SIM 卡,共貳張),│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 │ │○○○○○○○○○○、○│案之門號○○○○○○○○│
│ │ │九○○○○○○○四號行動│○五、○九○○○○○○○│
│ │ │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四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
│ │ │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表二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門號○九│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 │ │○五四七九九一四號行動電│號○○○○○○○○○○號│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五│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四七九八九一號行動電話壹│九○五四七九八九一號行動│
│ │ │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 │ │○○○○○○○○○○號行│號○○○○○○○○○○號│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一號行動電│九○○○○○○○一號行動│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11 │附表二編│卯○○、辰○○犯三人以上│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號11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徒刑壹年柒月。門號○九○│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四、○九○○│○○○○○、○○○○○○│
│ │ │○○○○○五號行動電話共│○○七五號行動電話共貳支│
│ │ │貳支(均含SIM 卡,共貳張│(均含SIM 卡,共貳張),│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號行│○○○○○○○一號行動電│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
│ │ │)及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追徵其價額。 │其價額。 │
│ │ │ │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門號○九○○○○○○│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四、○九○○○○○○○│○○○○四、○九○○○○│
│ │ │五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五號行動電話共貳支│
│ │ │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均含SIM 卡,共貳張),│
│ │ │未扣案之門號○九○○○○│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一號行動電│
│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 │○○○○號行動電話共貳支│
│ │ │ │(均含SIM 卡,共貳張)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一號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12 │附表二編│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號12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門號○九○○○○○○│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四、○九○○○○○○○│○○○○四、○九○○○○│
│ │ │五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七五號行動電話共貳支│
│ │ │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均含SIM 卡,共貳張),│
│ │ │;未扣案之門號○九○○○│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一號行動電│
│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
│ │ │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門號○九○○○○九九│月。扣案之門號○九○○○│
│ │ │○○、○九○○○○○○七│○○○○四、○九○○○○│
│ │ │五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七五號行動電話共貳支│
│ │ │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均含SIM 卡,共貳張),│
│ │ │;未扣案之門號○九○○○│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一號行動電│
│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
│ │ │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額。 │其價額。 │
│ │ │ │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門號○九○○○○○○│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四、○九○○○○○○七│○○○○四、○九○○○○│
│ │ │五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七五號行動電話共貳支│
│ │ │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均含SIM 卡,共貳張),│
│ │ │;未扣案之門號○九○○○│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一號行動電│
│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
│ │ │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附表二編│卯○○、辰○○犯三人以上│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號13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徒刑壹年柒月。門號○九○│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四、○○○○│○○○○四、○九○○○○│
│ │ │○○○○○○號行動電話共│○○七五號行動電話共貳支│
│ │ │貳支(均含SIM 卡,共貳張│(均含SIM 卡,共貳張),│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號行│○○○○○○○一號行動電│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
│ │ │)及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追徵其價額。 │其價額。 │
│ │ │ │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門號○九○○○○○○│月。扣案之門號○九○ │
│ │ │○四、○九○○○○○○○│四、○九八五四三八○○○│
│ │ │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五號行動電話共│
│ │ │未扣案之門號○九○○○○│貳支(均含SIM 卡,共貳張│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九○○○○○○○一號行│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扣案之門號○九○○○│
│ │ │ │○○○○四、○○○○○○│
│ │ │ │○○七五號行動電話共貳支│
│ │ │ │(均含SIM 卡,共貳張)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一號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 共犯行為人 │
│ │ │ │ │(新台幣,│ -----------------------│
│ │ │ │ │ 下同) │ 各該被告犯罪所得 │
│ │ │ │ │ │ (新台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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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未○○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35萬元 │被告辛○○、辰○○、少年│
│ │ │5 日 │話向未○○佯稱:其│ │乙○○、綽號「沙皮」成年│
│ │ │ │弟涉及毒品交易糾紛│ │男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 │ │遭人押走,需支付贖│ │----------------------- │
│ │ │ │金云云,致未○○陷│ │犯罪所得: │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被告辛○○:5,250元。 │
│ │ │ │將現金35萬元放置在│ │被告辰○○:3,500元。 │
│ │ │ │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 │ │
│ │ │ │路及龍德路口草叢內│ │ │
│ │ │ │,再由辰○○以其持│ │ │
│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少年李○│ │ │
│ │ │ │珩前往取款,並收取│ │ │
│ │ │ │少年乙○○拿取之詐│ │ │
│ │ │ │騙款項,嗣再由賴振│ │ │
│ │ │ │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辛○○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轉交該詐騙款項│ │ │
│ │ │ │予辛○○上繳「沙皮│ │ │
│ │ │ │」。 │ │ │
├──┼────┼─────┼─────────┼────┼────────────┤
│ 2 │ 己○○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60萬元 │被告卯○○、辰○○、少年│
│ │ │9 日 │話向己○○佯稱:其│ │乙○○、綽號「沙皮」成年│
│ │ │ │子幫人作保遭綁架,│ │男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 │ │要其為此事負責云云│ │----------------------- │
│ │ │ │,致己○○陷於錯誤│ │犯罪所得: │
│ │ │ │,遂依其指示將現金│ │被告卯○○:12,000元。 │
│ │ │ │60萬元放置在高雄市○ ○○○○○○○00000○ ○
○ ○ ○ ○○○區○○路00號旁│ │ │
│ │ │ │防火巷內,再由賴振│ │ │
│ │ │ │義以其持有之090547│ │ │
│ │ │ │9914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少年乙○○前往取款│ │ │
│ │ │ │,並收取少年乙○○│ │ │
│ │ │ │拿取之詐騙款項,嗣│ │ │
│ │ │ │再由辰○○以上開門│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盧俊│ │ │
│ │ │ │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轉交該│ │ │
│ │ │ │詐騙款項予卯○○上│ │ │
│ │ │ │繳「沙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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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癸○○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價值7 萬│被告辛○○、辰○○、少年│
│ │ │9 日 │話向癸○○佯稱:其│5,200 元│羅○修、綽號「沙皮」成年│
│ │ │ │子遭綁架,需支付贖│之金飾1 │男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 │ │金云云,致癸○○陷│批 │----------------------- │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犯罪所得: │
│ │ │ │將價值7 萬5,200 元│ │被告辛○○:1,000元。 │
│ │ │ │之金飾1 批放置在高│ │被告辰○○:0元。 │
│ │ │ │雄市鼓山區明誠中學│ │(本院卷一第186頁) │
│ │ │ │前變電箱夾縫內,再│ │ │
│ │ │ │由辰○○以其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繫少年羅○修前│ │ │
│ │ │ │往取款,並收取少年│ │ │
│ │ │ │羅○修拿取之詐騙財│ │ │
│ │ │ │物,嗣再由辰○○以│ │ │
│ │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辛○○持有之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轉交該詐騙財物予莊│ │ │
│ │ │ │昀傑上繳「沙皮」。│ │ │
├──┼────┼─────┼─────────┼────┼────────────┤
│ 4 │ 巳○○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8 萬5,00│被告辛○○、辰○○、少年│
│ │ │10日 │話向巳○○佯稱:其│0 元 │乙○○、綽號「沙皮」成年│
│ │ │ │子幫人作保被押走,│ │男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 │ │要其為此事負責云云│ │----------------------- │
│ │ │ │,致巳○○陷於錯誤│ │犯罪所得: │
│ │ │ │,遂依其指示將現金│ │被告辛○○:1,275元。 │
│ │ │ │8 萬5,000 元放置在│ │被告辰○○:850元。 │
│ │ │ │高雄市岡山區大仁路│ │ │
│ │ │ │129 巷口,再由賴振│ │ │
│ │ │ │義以其持有之000000│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少年乙○○前往取款│ │ │
│ │ │ │,並收取少年乙○○│ │ │
│ │ │ │拿取之詐騙款項,嗣│ │ │
│ │ │ │再由辰○○以上開門│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莊昀│ │ │
│ │ │ │傑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轉交該│ │ │
│ │ │ │詐騙款項予辛○○上│ │ │
│ │ │ │繳「沙皮」。 │ │ │
├──┼────┼─────┼─────────┼────┼────────────┤
│ 5 │ 庚○○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80萬元 │被告辛○○、辰○○、少年│
│ │ │12日 │話向庚○○佯稱:其│ │乙○○、綽號「沙皮」成年│
│ │ │ │女幫人作保,遭人押│ │男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 │ │走毆打,要其為此事│ │----------------------- │
│ │ │ │負責云云,致庚○○│ │犯罪所得: │
│ │ │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被告辛○○:12,000元。 │
│ │ │ │示將現金80萬元放置│ │被告辰○○:8,000元。 │
│ │ │ │在高雄市00區00│ │ │
│ │ │ │0街0巷口,再由賴│ │ │
│ │ │ │振義以其持有之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繫少年乙○○前往取│ │ │
│ │ │ │款,並收取少年李○│ │ │
│ │ │ │珩拿取之詐騙款項,│ │ │
│ │ │ │嗣再由辰○○以上開│ │ │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莊│ │ │
│ │ │ │昀傑持有之00000000│ │ │
│ │ │ │05號行動電話,轉交│ │ │
│ │ │ │該詐騙款項予辛○○│ │ │
│ │ │ │上繳「沙皮」。 │ │ │
├──┼────┼─────┼─────────┼────┼────────────┤
│ 6 │ 午○○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1萬元 │被告卯○○、辰○○、羅典│
│ │ │12日 │話向午○○佯稱:為│ │蔣措、綽號「沙皮」成年男│
│ │ │ │某財務公司,其子為│ │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 │ │友人擔保80萬元之債│ │----------------------- │
│ │ │ │務而遭人押走毆打,│ │犯罪所得: │
│ │ │ │要其為此事負責云云│ │被告卯○○:2,200元。 │
│ │ │ │,致午○○陷於錯誤│ │被告辰○○:1,100元。 │
│ │ │ │,遂依其指示將現金│ │ │
│ │ │ │11萬元放置在高雄市│ │ │
│ │ │ │岡山區兆湘國小對面│ │ │
│ │ │ │天橋下,再由辰○○│ │ │
│ │ │ │以詐欺集團交付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未扣案)撥打│ │ │
│ │ │ │至羅典蔣措所持用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指示前往取款│ │ │
│ │ │ │,並將該詐騙款項帶│ │ │
│ │ │ │至高雄市左營區臺鐵│ │ │
│ │ │ │新左營車站,交付另│ │ │
│ │ │ │一車手帶回交予賴振│ │ │
│ │ │ │義,且該車手另將搭│ │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1 支提供予│ │ │
│ │ │ │羅典蔣措(未於本件│ │ │
│ │ │ │使用)。嗣後辰○○│ │ │
│ │ │ │收受該詐騙款項,即│ │ │
│ │ │ │以其持有之00000000│ │ │
│ │ │ │14號行動電話聯絡盧│ │ │
│ │ │ │俊瑋持有之00000000│ │ │
│ │ │ │91號行動電話,轉交│ │ │
│ │ │ │該詐騙款項予卯○○│ │ │
│ │ │ │上繳「沙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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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丙○○ │105 年5 月│辰○○先在桃園市中│30萬元(│被告卯○○、辰○○、羅典│
│ │ │12日 │壢火車站交付門號09│已發還)│蔣措、綽號「沙皮」成年男│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 │ │予羅典蔣措供聯絡使│ │----------------------- │
│ │ │ │用,再由詐欺集團成│ │犯罪所得: │
│ │ │ │員撥打電話向丙○○│ │被告卯○○:0元。 │
│ │ │ │佯稱:其子為人擔保│ │被告辰○○:0元。 │
│ │ │ │地下錢莊債務而遭人│ │ │
│ │ │ │押走毆打,若要解決│ │ │
│ │ │ │此事,需交付80萬元│ │ │
│ │ │ │云云,致丙○○陷於│ │ │
│ │ │ │錯誤,而同意先行交│ │ │
│ │ │ │付30萬元款項後,由│ │ │
│ │ │ │辰○○以詐欺集團交│ │ │
│ │ │ │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未扣案)撥打至羅典│ │ │
│ │ │ │蔣措持用之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指│ │ │
│ │ │ │示前往取款,欲交付│ │ │
│ │ │ │辰○○再轉交卯○○│ │ │
│ │ │ │上繳「沙皮」。嗣因│ │ │
│ │ │ │丙○○擔心兒子安危│ │ │
│ │ │ │,報警請求協助,經│ │ │
│ │ │ │警方告知此係詐騙手│ │ │
│ │ │ │法後,始知受騙,但│ │ │
│ │ │ │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前往高雄市│ │ │
│ │ │ │橋頭國中大門口,佯│ │ │
│ │ │ │裝將現金30萬元依指│ │ │
│ │ │ │示置於該處花圃旁,│ │ │
│ │ │ │而羅典蔣措於同日15│ │ │
│ │ │ │時40分許,乘坐不知│ │ │
│ │ │ │情之李明全所駕駛車│ │ │
│ │ │ │牌號碼00-000 號營│ │ │
│ │ │ │業用小客車至橋頭國│ │ │
│ │ │ │中,確認丙○○已放│ │ │
│ │ │ │置款項且離開現場後│ │ │
│ │ │ │即下車取款,旋遭埋│ │ │
│ │ │ │伏在旁之員警逮捕而│ │ │
│ │ │ │未遂,並扣得詐騙款│ │ │
│ │ │ │項30萬元(已發還)│ │ │
│ │ │ │,及辰○○、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事先交予羅典│ │ │
│ │ │ │蔣措供本件詐欺聯絡│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47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含SIM卡1張)、及未│ │ │
│ │ │ │供本案使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行動電話及│ │ │
│ │ │ │羅典蔣措持用之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 │
│ │ │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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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丁○○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萬元 │被告卯○○、辰○○、少年│
│ │ │27日 │話向丁○○佯稱:其│ │陳○恩、簡○倫、綽號「沙│
│ │ │ │子遭綁架,需支付贖│ │皮」成年男子、其他詐欺集│
│ │ │ │金云云,致丁○○陷│ │團成員 │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 │
│ │ │ │將現金10萬元放置在│ │犯罪所得: │
│ │ │ │高雄市00區00路│ │被告卯○○:2,000元。 │
│ │ │ │00號旁之家樂福停│ │被告辰○○:1,000元。 │
│ │ │ │車場內,嗣由辰○○│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少年陳│ │ │
│ │ │ │○恩、簡○倫一同前│ │ │
│ │ │ │往取款,並將該詐騙│ │ │
│ │ │ │款項交付辰○○,賴│ │ │
│ │ │ │振義收受該詐騙款項│ │ │
│ │ │ │,即以其持有之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卯○○持有之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轉交該詐騙款項予盧│ │ │
│ │ │ │俊瑋上繳「沙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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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寅○○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50萬元 │被告辛○○、辰○○、少年│
│ │ │27日 │話向寅○○佯稱:其│ │乙○○、綽號「沙皮」成年│
│ │ │ │子幫人擔保80萬元之│ │男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 │ │債務而遭人押走毆打│ │----------------------- │
│ │ │ │,要其為此事負責云│ │犯罪所得: │
│ │ │ │云,致寅○○陷於錯│ │被告辛○○:7,500元。 │
│ │ │ │誤,同意先行交付50│ │被告辰○○:5,000元。 │
│ │ │ │萬元後,遂依其指示│ │ │
│ │ │ │將現金50萬元放置在│ │ │
│ │ │ │彰化縣00市00路│ │ │
│ │ │ │0號即天主教教堂圍│ │ │
│ │ │ │牆內,再由辰○○以│ │ │
│ │ │ │其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少年│ │ │
│ │ │ │乙○○前往取款,並│ │ │
│ │ │ │收取少年乙○○拿取│ │ │
│ │ │ │之詐騙款項,嗣再由│ │ │
│ │ │ │辰○○以上開門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辛○○持│ │ │
│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轉交該詐騙│ │ │
│ │ │ │款項予辛○○上繳「│ │ │
│ │ │ │沙皮」。 │ │ │
├──┼────┼─────┼─────────┼────┼────────────┤
│ 10 │ 子○○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90萬元 │被告卯○○、辰○○、少年│
│ │ │30日 │話向子○○佯稱:其│ │乙○○、綽號「沙皮」成年│
│ │ │ │子幫人擔保債務現遭│ │男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 │ │人押走毆打,要其為│ │----------------------- │
│ │ │ │此事負責云云,致廖│ │犯罪所得: │
│ │ │ │秀英陷於錯誤,遂依│ │被告卯○○:18,000元。 │
│ │ │ │其指示將現金90萬元│ │被告辰○○:9,000元。 │
│ │ │ │放置在高雄市00區│ │ │
│ │ │ │000路00巷旁變│ │ │
│ │ │ │電箱下,再由辰○○│ │ │
│ │ │ │以其持有之00000000│ │ │
│ │ │ │14號行動電話聯繫少│ │ │
│ │ │ │年乙○○前往取款,│ │ │
│ │ │ │並收取少年乙○○拿│ │ │
│ │ │ │取之詐騙款項,嗣再│ │ │
│ │ │ │由辰○○以上開門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卯○○│ │ │
│ │ │ │持有之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轉交該詐│ │ │
│ │ │ │騙款項予卯○○上繳│ │ │
│ │ │ │「沙皮」。 │ │ │
├──┼────┼─────┼─────────┼────┼────────────┤
│ 11 │ 壬○○ │105 年6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現金5 萬│被告卯○○、辰○○、劉宇│
│ │ │1 日 │話向壬○○佯稱:其│元及價值│軒、綽號「沙皮」成年男子│
│ │ │ │女幫人擔保債務現遭│3 萬元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 │ │人押走毆打,要其為│翡翠戒指│----------------------- │
│ │ │ │此事負責云云,致陳│1 只 │犯罪所得: │
│ │ │ │俊卿陷於錯誤,遂依│ │被告卯○○:1,000元。 │
│ │ │ │其指示將現金5 萬元│ │被告辰○○:500元。 │
│ │ │ │及價值3 萬元之翡翠│ │被告丑○○:1,000元。 │
│ │ │ │戒指1 只放置在臺中│ │(被告3人未就詐取之戒指 │
│ │ │ │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 │部分取得犯罪所得,僅就取│
│ │ │ │721 號即7-11便利超│ │得之現金5萬元部分獲取2% │
│ │ │ │商旁空地,再由賴振│ │、1%、2%作為報酬) │
│ │ │ │義持0000000000門號│ │ │
│ │ │ │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宇│ │ │
│ │ │ │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指│ │ │
│ │ │ │示前往取款,並收取│ │ │
│ │ │ │丑○○取得之詐騙款│ │ │
│ │ │ │項,嗣再由辰○○以│ │ │
│ │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卯○○持有之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轉交該詐騙款項予盧│ │ │
│ │ │ │俊瑋上繳「沙皮」。│ │ │
├──┼────┼─────┼─────────┼────┼────────────┤
│ 12 │ 戊○○ │105 年6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7 萬元 │被告卯○○、辰○○、劉宇│
│ │ │2 日 │話向戊○○佯稱:其│ │軒、綽號「沙皮」成年男子│
│ │ │ │子幫人擔保債務現遭│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 │ │人押走,要其為此事│ │----------------------- │
│ │ │ │負責云云,致戊○○│ │犯罪所得: │
│ │ │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被告卯○○:1,400元。 │
│ │ │ │示攜帶現金7 萬元至│ │被告辰○○:700元。 │
│ │ │ │新北市00區00路│ │被告丑○○:1,400元。 │
│ │ │ │00巷內之鑫宏名補│ │ │
│ │ │ │習班門口,再由賴振│ │ │
│ │ │ │義持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撥打至丑○○│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 │ │
│ │ │ │前往取款,並收取劉│ │ │
│ │ │ │宇軒取得之詐騙款項│ │ │
│ │ │ │,嗣再由辰○○以上│ │ │
│ │ │ │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卯○○持有之000000│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轉│ │ │
│ │ │ │交該詐騙款項予盧俊│ │ │
│ │ │ │瑋上繳「沙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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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甲○○ │105 年6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5 萬元 │被告卯○○、辰○○、劉宇│
│ │ │2 日 │話向甲○○佯稱:其│ │軒、綽號「沙皮」成年男子│
│ │ │ │子幫人擔保債務,現│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 │ │遭人押走毆打,要其│ │----------------------- │
│ │ │ │為此事負責云云,致│ │犯罪所得: │
│ │ │ │甲○○陷於錯誤,遂│ │被告卯○○:1,000元。 │
│ │ │ │依其指示將現金5 萬│ │被告辰○○:500元。 │
│ │ │ │元至新北市00區0│ │被告丑○○:1,000元。 │
│ │ │ │0街00巷0號停車│ │ │
│ │ │ │場門口旁機車停放處│ │ │
│ │ │ │,再由辰○○持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 │ │ │打至丑○○所持用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指示前往取款│ │ │
│ │ │ │,並收取丑○○取得│ │ │
│ │ │ │之詐騙款項,嗣再由│ │ │
│ │ │ │辰○○以上開門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卯○○持│ │ │
│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轉交該詐騙│ │ │
│ │ │ │款項予卯○○上繳「│ │ │
│ │ │ │沙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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