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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煌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80號;
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秉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竊取鍾凱恩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陳秉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時間、地點,趁他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方式,搶奪吳彤妍(附表一編號2 )、陳秀緞(附表一編號4 )、呂佩玲(附表一編號5 )所有之財物。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秉煌、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44頁、62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竊盜、搶奪(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凱恩、吳彤妍、陳秀緞、呂佩玲指述被害過程之情;
證人才曼君所證被告出手搶奪陳秀緞手上包包未得逞之情,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尋獲機車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尋獲機車之手把、安全帽扣環,及置於該機車旁之衣褲所採之檢體DNA-STR 型別,均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案發現場監視器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奪(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以該款之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既可拆換機車車鎖,應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搶奪罪(2 罪)、搶奪未遂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7342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搶奪(未遂)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毀損、贓物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101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迨於102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其著手實行搶奪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竊取他人之機車,再騎乘所竊來之機車,夜間搶奪婦女財物,且於3 日內即犯有上開各罪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鍾凱恩之機車已領回,被告亦與鍾凱恩、呂佩玲達成和解,有和解、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部分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7 月、9 月。
另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且敘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變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該罪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搶得吳彤妍所有之包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汽機車駕照2 張、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 張、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張、女用皮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其中現金28,000元要屬犯罪所得,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汽機車駕照2 張、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 張、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張、女用皮夾)業經被告事後丟棄,現時已非屬於被告之物;
又其餘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品,雖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或其他事務使用,但著重者乃係內容,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且未據檢察官舉證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上開個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持以為其他交易變現之行為,乃認此等犯罪所得當屬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固有犯罪所得機車1 輛,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凱恩,且被告與被害人鍾凱恩達成和解,當庭給付3,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呂佩玲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5,000 元,被害人呂佩玲同意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亦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利益。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之物,為被告平日穿戴使用,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此等均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11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先竊取他人之機車,經過變裝後再於夜間騎乘竊得之機車為飛車搶奪,之後棄車離開,其犯行係經過思考及計畫,且案發後被告果真如其計畫否認犯行,即使員警已查獲被棄置之機車、取得監視器畫面並經被告配偶楊靜蘭指認衣物,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甚至稱覺得其配偶可能遭員警脅迫、利誘才會指認衣物等語,又編造在其店內查獲與監視器拍到之相同包包係綽號「阿賢」之人所有,可見被告實為一聰明、狡猾之人,被告於審判中雖承認犯行並稱係因做生意欠錢才不得已犯下本案犯行等語,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106 年1 月27日晚間7 時許搶奪告訴人吳彤妍得手之後,係搭乘計程車直接前往「百利電子遊戲場」,其犯罪動機顯然有疑,原審量刑時,就被告此等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未為妥適之評價。
又被告於99年間曾因偷竊機車、破窗竊取小客車內之物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駁回),及破窗竊取小客車內之物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非但未能知所警惕,甚至本案變本加厲以竊得之機車為飛車搶奪,不只造成告訴人吳彤妍之財物損失,更對告訴人吳彤妍之身體安全形成威脅並產生心理陰影,所生危害更巨,原審卻在被告分毫未賠償告訴人吳彤妍之情況下,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實屬過輕。
㈡原審就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2 、4 、5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固非無見,然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2 、4 、5 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7 月、9 月,共計35月(2 年11月),原審在定應執行刑時減少7 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實則相當於被告本案中一個加重竊盜或搶奪未遂之刑度,無異於4 個罪只判了3 個罪,給予被告過多之寬典,且未妥適考慮被害人可能之感受。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㈠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素行、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被告雖於遭查獲之初否認犯行,惟其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即坦承全部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均未再否認,且於原審與被害人鍾凱恩、呂佩玲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陳秀緞未有任何財物損失),縱未與被害人吳彤妍和解,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從重量處,況原判決未採信被告所為係因生意不佳始犯案之陳述,容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未為妥適評價之情。
又被告固然於99年間犯有多起竊盜案件,然原判決已以此等前案紀錄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原判決業因被告未與被害人吳彤妍和解,而就該次犯罪量處較被告所犯他罪為重之刑度,並重於被告前案受宣告之刑度,難謂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所量之有期徒刑1 年有何過輕之處。
㈡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4 罪,其量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7 月、9 月,定執行刑之外部限制乃即上開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而本件定執行刑時應考量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罪之規範目的均在保障財產法益,被告所為次數共計4 罪,其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4 罪,各罪間係同一原因而為,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參以被告行搶之對象僅3 人,且竊盜及搶奪期間在106 年1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間,犯罪時間僅2 日,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又被告犯行所得利益非鉅、行為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橫行鄉里、多次行搶之徒相提併論。
是原判決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而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核屬適當而無過輕之情,自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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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 竊盜、搶奪方式及財物 │ 原判決主文 │
│ │ │犯罪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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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凱恩│106 年1 月│陳秉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陳秉煌犯攜帶兇│
│ │ │27日下午5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器竊盜罪,累犯│
│ │ │時許 │,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處有期徒刑柒│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螺絲│月。 │
│ │ │高雄市鳳山│起子拆換機車車鎖之方式,竊│ │
│ │ │區文康街24│取鍾凱恩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 │
│ │ │巷內 │2-CUC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
│ │ │ │嗣該機車於106 年1 月29日上│ │
│ │ │ │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自強│ │
│ │ │ │一路2 巷13弄口為警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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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彤妍│106 年1 月│陳秉煌穿戴如附表二編號6 至│陳秉煌犯搶奪罪│
│(起│(有提│27日晚間7 │10所示之衣物變裝後,騎乘上│,累犯,處有期│
│訴書│告) │時30分許 │開竊得之機車,於左列時、地│徒刑壹年。扣案│
│附表│ │ │,乘吳彤妍不及防備之際,自│如附表二編號6 │
│編號│ │高雄市鳳山│正面搶奪被害人吳彤妍所有手│至10所示之物沒│
│1 )│ │區五甲三路│提包1 只(內含身分證、健保│收。未扣案犯罪│
│ │ │168 號前 │卡各1 張、汽機車駕照2 張、│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捌仟元沒收,於│
│ │ │ │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 張、│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台│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沒收,追徵其價│
│ │ │ │各1 張、女用皮夾及現金28,0│額。 │
│ │ │ │00元),得手後騎機車加速逃│ │
│ │ │ │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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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秀緞│106 年1 月│陳秉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陳秉煌犯搶奪未│
│(起│(有提│29日晚間11│6-3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遂罪,累犯,處│
│訴書│告) │時20分許 │列時間、地點,乘陳秀緞搭坐│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 │ │在才曼君騎乘之機車後座不及│ │
│編號│ │高雄市鳳山│防備之際,由陳秀緞左側搶奪│ │
│2 )│ │區文平街16│包包,後因陳秀緞拉住包包而│ │
│ │ │號前 │未遂,陳秀緞等人因而摔倒,│ │
│ │ │ │陳秉煌遂騎乘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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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呂佩玲│106 年1 月│陳秉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陳秉煌犯搶奪罪│
│(起│(有提│29日晚間11│於左列時間、地點,乘呂佩玲│,累犯,處有期│
│訴書│告) │時30分許 │不及防備之際,由呂佩玲右側│徒刑玖月。 │
│附表│ │ │搶奪包包1 只(內有紅色三星│ │
│編號│ │高雄市鳳山│牌智慧手機1 支、身分證、健│ │
│3 )│ │區建國路三│保卡各1 張、現金300 元)等│ │
│ │ │段319 巷口│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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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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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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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3 包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2. │吸食器2 組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3. │砂輪機1 台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4. │藥盒2 盒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5. │休閒鞋1 雙 │不予宣告沒收。 │
├───┼────────┼──────────┤
│ 6. │男用背包1 個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
│ │ │所示犯行所用,依刑法│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宣告沒收。 │
├───┼────────┼──────────┤
│ 7. │白色安全帽1 個 │同上 │
├───┼────────┼──────────┤
│ 8. │T恤1 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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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黑外套1 件 │同上 │
├───┼────────┼──────────┤
│ 10. │牛仔褲1 條 │同上 │
├───┼────────┼──────────┤
│ 11. │睡衣1 件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12. │深紫色安全帽1個 │不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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