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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士強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56、1557、1558號、105 年度毒偵緝第3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周士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周士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周士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 金額之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林木川,而藉此營利。
又於附表一編號2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與林木川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欲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之毒品海洛因予林木川,周士強向林木川收取新台幣(以下同)500 元並交付某不詳物品予林木川,惟周士強交付之物品經林木川施用發現並無毒品海洛因之感覺與作用,乃於103年6 月21日上午11時18分撥打電話向周士強反應其將所購做一次使用,卻沒有味道(即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感覺),周士強聽聞後先係表示怎麼可能這樣,林木川一再表示確實無施用毒品之感覺後,周士強乃表示改天再補給林木川,惟經林木川催討,周士強均未補給,因而未遂。
嗣於103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等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木川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經傳拘無著,顯然所在不明,而有無法傳喚之情形,故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周士強詰問權可言,衡諸證人林木川於103 年8 月間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之103 年6 月,時間甚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且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核之毒品交易係屬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林木川於警詢所證向被告購毒經過,俱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其警詢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木川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他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士強(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並未將該電話借給他人使用一情,惟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跟林木川通話,也不記得有跟林木川見面,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
辯護人則稱:證人林木川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交易時間,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並不一致,且其證述之交易地點亦與監聽譯文所示不相符;
其就附表一編號2 之交易時間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不一,且證人林木川於103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許以簡訊向被告表示購入施用後無味無感,則所購得之物是否為毒品海洛因亦屬有疑,證人林木川所述存有諸多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查:1.證人林木川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於警詢供稱:伊於103 年6 月20日與被告通話後,約定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民生路附近「古德曼咖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下同)500 元,購得之海洛因1 包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
於偵查時證稱:伊為了購買毒品,分別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6 分、同年月日下午5 時18分許、同年月日下午5 時40分許,與被告通話,伊再騎機車前往被告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民生路附近「古德曼咖啡」,約在103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撥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有成功地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購得之海洛因1包,電話中所述「5 」即為500 元之意,伊已施用完畢等語(見偵二卷第41-42 頁),再參照原審勘驗之被告與證人林木川之通訊監察錄音所示(見原審卷第174-177 頁):⑴時 間:103年6月20日下午2時6分 林木川:喂?周士強:喂?林木川:喂?那個阿強我那個……這兩天再打給你啦。
周士強:好阿,不要緊。
林木川:好不好?吼?我這兩天打給你,不是拉,我這幾天 我被我姊抓到,你娘的。
周士強:給你姊抓到,哈哈哈。
林木川:就吃菸斗被他看到跟筆都被他抓到。
周士強:不要緊,阿那林ㄟ(音譯)電話幾號?林木川:蛤?周士強:林ㄟ(音譯)電話幾號?林木川:林ㄟ(音譯)喔?周士強:我不知道丟去哪了,對阿。
林木川:林ㄟ(音譯) 電話喔?周士強:對阿。
林木川:我不知道。
我要找,你那隻,我拿給你的那隻裡面 有抄。
周士強:有喔?好好。
林木川:有阿,你自己看,有阿。
周士強:寫什麼?林木川:林ㄟ(音譯)電話阿。
周士強:對阿,你寫什麼名字?林木川:蛤?周士強:你打什麼名字?林木川:三八八。
周士強:喔,好這樣我知道,好。
林木川:喔喔,你要過去找他嗎?周士強:嘿阿。
林木川:喔喔,好拉,看怎樣我回去再跟你聯絡,吼?好。
⑵時 間:103年6月20日下午5時18分 周士強:喂?林木川:喂?在家嗎?周士強:我在市區啦。
林木川:市區喔,沒有拉你有去找我們勤ㄟ( 音譯)嗎?周士強:我沒找到電話阿。
林木川:這樣阿。
喔喔。
周士強:喔喔。
好拉,你電話沒報給我。
林木川:0000000000 ?周士強:好。
林木川:好阿,好阿。
5有嗎?周士強:蛤?林木川:5 阿。
周士強:甚麼時候?林木川:現在啊。
周士強:現在…… 那你到中山路啊。
林木川:高雄的中山路喔?周士強:對啊,你現在在哪?林木川:中山路…喔好阿,到哪?周士強:古德曼你知道嗎?林木川:哪裡?周士強:古德曼拉。
林木川:古德曼?周士強:中山跟民生啦。
林木川:中山路跟民生路喔?周士強:對。
林木川:好阿好阿,我現在過去。
⑶時 間:103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林木川:喂?我在古德曼這了。
周士強:好,你那什麼……你順著路騎去民生路有沒有?林木川:嘿。
周士強:那裡有一間廟。
林木川:嘿。
周士強:廟,在廟那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林木川:好、好。
周士強:喔,好。
且被告自承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確為其與林木川之對話過程(見原審院一卷第186 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菸斗」、「筆」、「5 」等暗語,核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相一致,且自通訊內容觀之,通話雙方主觀上對於見面之目的均有相當默契,是以被告與林木川前揭通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且林木川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63、64頁),亦足佐認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認林木川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信而有徵。
2.辯護人雖稱:林木川警詢及偵訊供述關於交易時間及地點有前後不一致,存有諸多瑕疵云云,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林木川係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通話後見面交易毒品,核與林木川在偵查中所述相符,且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次交易毒品地點應在「古德曼咖啡」附近之某間廟宇(起訴書誤載為「古德曼咖啡」應予更正),林木川雖對於交易時間及地點陳述前後稍有不一,惟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更正陳述交易時間,況其於警詢所稱之「103 年6 月20日14時06分」亦確係當日其與周士強聯絡之電話通話時間,如前譯文⑴所示,林木川於該次通話之末,亦稱: 「看怎樣我回去再跟你聯絡」,而後方有同日下午5 時18分、40分先後聯絡約定林木川至古德曼,及自古德曼順路至民生路有一間廟碰面之情事,故林木川警詢所言故有簡略而非精確、完整之情形,但與其偵訊中所為證述,並無實質上之矛盾可言,自不能據以否定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言之真實性。
再者,林木川對於毒品交易經過所留印象,因時間經過,難免有記憶破碎片斷之情形,本難期待歷次陳述皆得精準之拼湊購毒經過之細節全貌,且林木川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亦無礙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述,即難憑採。
林木川雖於偵查時曾稱6 月20日17時40分電話後就交易…施用起來沒有什麼感覺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並未為如此之陳述,且其於翌日上午又再次向被告購買一次海洛因,如林木川於103 年6 月20日該次所購者施用後沒有毒品之作用,則其何以於翌日又再向被告購買且均未曾在電話中向提及20日購買之物品沒有毒品之作用,反而再次一再麻煩、拜託被告而向被告購毒?對照其第二次購毒後發現施用後伊有異狀即立即向被告反應並催討補給,足認第一次林木川所購得之毒品應無所謂施用起來沒感覺之情事,林木川此部分之證詞應是記憶一時有誤所致,難為被告有利之憑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查: 1.證人林木川於警訊證述:伊於103年6月21日上午8時3分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到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當時在電話中以代號「5」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並約在伊當時租屋處附近見面交易毒品,伊通話完畢約30分鐘之後,被告到約定地點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就交付500元給被告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1-13 頁);
於偵訊時就其購入後施用之情形則表示:伊後來於103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18分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購得之毒品施用後『沒有味道』等語(見偵二卷第61-62 頁)。
參諸原審勘驗之被告與證人林木川之通訊監察錄音所示(見原審卷第177-180 頁):⑴時 間:103年6月21日上午7時26分 周士強:喂? 林木川:喂? 周士強:嘿。
林木川:喂,你現在如果要那個還要跑到那邊嗎?周士強:沒拉,我現在在仁武。
林木川:你現在在仁武喔?周士強:嗯。
林木川:喔。
周士強:下雨天你沒休假喔?林木川:蛤?周士強:下雨你沒休息?林木川:有阿,休假啊。
周士強:對阿,休假,我等下過去找你。
林木川:蛤?周士強:還是你要過來?林木川:仁武喔?周士強:對阿,看你。
林木川:吼……從這到仁武…… 周士強:要不然我等下過去找你。
林木川:好阿,好阿。
周士強:吼?林木川:好。
⑵時 間:103年6月21日上午7時33分林木川:喂?你的通話保留中,請稍候……YOU HAVE周士強:喂?林木川:喂?周士強:嘿。
林木川:現在有辦法過來嗎?周士強:現在沒辦法。
林木川:現在沒辦法喔?周士強:嗯,半小時以後。
林木川:半小時……好阿。
周士強:吼。
林木川:好不好?周士強:嘿。
林木川:好阿,半小時啦。
周士強:半小時以後,吼?林木川:以後你才騎出來?周士強:對阿,不是半小時到喔。
林木川:喔,這樣也差不多要9點、10點了,吼?周士強:現在幾點?林木川:現在7 點半。
周士強:點半……我8 點多,9 點前就到了,你……林木川:好阿好阿,看有辦法早點嗎?周士強:嘿,阿你剩多少?林木川:蛤?5 而已,我現在做的這又不是那個,我現在有 時候沒做仲介,你聽懂嗎?他們去澎湖,要等他們 從澎湖回來。
周士強:嗯嗯。
林木川:我現在作的算私底下他叫我的,你聽懂嗎?周士強:嗯。
林木川:沒透過仲介這樣。
周士強:嗯。
林木川:對阿,他們人現在在澎湖,要等他們從澎湖回來才 有那個。
周士強:嗯。
林木川:對拉,看有辦法……他剛剛有打電話過來叫我過去 。
周士強:誰阿?林木川:他們做工作那。
周士強:你是要去?林木川:我是打算9 點,9 點,看你有辦法早點來,差不多 8 點半、9 點那,我跟他說我車子壞掉,說9 點去 到那就好,看你有辦法早點來沒有?周士強:現在幾點阿?林木川:現在7 點半。
周士強:你去……(聽不清)林木川:旗津阿。
周士強:旗津?林木川:對阿。
周士強:盡量拉,好不好?林木川:好拉,麻煩你早點來啦。
⑶時 間:103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3 分周士強:喂。
林木川:你出來嗎?周士強:還沒啊。
林木川:快啊。
周士強:8 點半、8 點40才會到,好不好?林木川:好阿,好阿。
周士強:拜託一下,拜託一下。
林木川:好,麻煩一下,好阿好阿。
⑷時 間:103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林木川:喂?周士強:喂?林木川:喂?怎麼都沒那個啊。
周士強:沒什麼?林木川:沒什麼有味道。
周士強:是喔?真的沒有?林木川:都沒有啊。
周士強:都沒有,怎麼辦?林木川:喔…… 阿你用對不對啊?周士強:對阿怎不對。
林木川:沒,怎麼可能…… 周士強:阿你是說沒什麼味道嗎?林木川:對阿。
周士強:東西不夠多是要……?林木川:我全部做1次。
周士強:蛤?林木川:做1次阿。
周士強:幹你娘,阿不然那還有可能做兩次?林木川:對阿,做1 次,那都沒……也不可能一點那個都沒 。
周士強:恩。
那要怎麼辦?改天在補給你啦。
林木川:好拉好拉。
林木川復於103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4 分傳簡訊予被告:「你何時要補我,現在可以嗎?」(見原審院一卷第122頁通訊監察譯文)。
2.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木川先是向被告要「那個」即某種物品,於取得「那個」後,又於103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於電話中向被告反應其全部做1次使用,沒什麼有味道,真的沒味道等語,顯見證人林木川確有於使用被告交付之物品後,向被告反應其所購得之物品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感覺。
而證人林木川前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已據其於警詢、偵查所自承,其自知悉施用海洛因後身體之反應及感受,是其於偵查中證述: 「(問:提示卷附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 年6 月21日7 時33分至21時10分通聯內容是否是你與阿強的通話內容):是,「五」是指以500 元跟他買海洛因,11時18分的內容我說怎麼沒味道,他騎機車過來,全部作一次是指500 元的海洛因施用一次」,其所稱經施用後沒有什麼感覺(即沒有施用海洛因之感覺)乙情,應屬真實可信。
又證人林木川上開譯文中所稱之「沒什麼有味道,真的都沒有」其真意是指海洛因純度甚低或根本毫無海洛因可言?固不甚明確。
惟衡諸常情,其所稱「沒什麼有味道,真的都沒有」如係指毫無海洛因之成分,依一般社會上購買毒品者心理上之反應,絕不會就此罷休,除向賣方抱怨外,應尚有要求補給以返還公道之反應,較符合常理。
又被告在通譯文中有稱8:40才會到,好不好,林木川稱好啊,麻煩一下。
同日11時18分林木川又電聯被告稱:怎麼都沒那個阿,沒什麼味道,應是指被告稱8 時40分才會到,而被告到達後二人交易之毒品海洛因,經林木川施用後,林木川認為沒有毒品的作用,始向被告抱怨並要求補給。
又對照上開譯文,林木川確實有向被告抱怨,被告在電話中立即回稱:「恩。
那要怎麼辦?改天在補給你啦。」
之語,經林木川表示:「好拉好拉。」
而同意讓被告改天再補給;
林木川復於103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4 分傳簡訊予被告:「你何時要補我,現在可以嗎?」向被告催討之語,即可得知證人林木川該次所購買之物品應係毫無海洛因毒品之成分,無法產生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反應,始向被告要求再次補給海洛因,應可認定。
本案未能扣得當時被告交付之物品以鑑驗是否確實為海洛因,被告於103 年6 月21日交付證人林木川之1 包物品即難認確實係毒品海洛因。
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此部分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固無法認定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且觀上開譯文,被告對於上開交付予林木川之物品何以林木川施用後竟無毒品海洛因施用後之感覺其亦感疑惑,此由被告對林木川之抱怨係回稱:「那要怎麼辦?改天在補給你啦。」
之語,即可得知;
足見其當時亦無故意以假貨欺瞞林木川之詐欺意思,然被告既有與證人林木川達成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木川之真實合意,也確實向證人林木川收取價金500 元,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理應明。
至於林木川於103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4 分傳簡訊詢問被告「何時要補給,現在可以嗎」之後,於同日9 時10分再次傳簡訊予被告稱: 「今天第二次的東西是不是只有糖而已,因為根本就沒有那東西的味道,好,大家都認是(識之誤)這麼久了你都做。」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30 頁),比對被告第一次販賣海洛因予林木川之時間是103 年6 月20日,是證人林木川所稱「今天第二次的東西. . . . 」應係指今天即103 年6 月21日是第二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該21日有2 次向被告買毒之行為,併此敘明。
又林木川係因施用被告交付之物品後發現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感覺,故而向被告抱怨並催討補給,已如前述,故其所謂之「無味」應係指沒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後之感覺(即施用後對其人身並未起任何作用),蓋若僅是沒有海洛因毒品本身所帶有之味道然而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後之作用與感覺,則林木川應無向被告抱怨並一再催討之可能;
是辯護人所稱林木川向被告取得之物應係經由口鼻吸入,或是K 、或是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即難憑採。
四、販毒犯行營利意圖之認定: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海洛因毒品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本件苟無利可圖,被告實無可能在與林木川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舉,故被告當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不符,惟其起訴法條相同,僅係同條之既未遂認定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最終未交付第一級毒品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刑之減輕: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或未完成交付毒品,或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復未有大量囤積毒品扣案情形,犯罪情節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即令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已嫌過重,更遑論其他既遂部分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自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未遂部分則遞減輕之)。
六、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犯罪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惟念被告附表一編號1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僅500 元,顯然不多,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司機為業,未婚、無子女、腦部曾經開刀、曾罹患血胸、氣胸、大量咳血、心律不整至醫療院所求診等健康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先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㈢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
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使用(見原審院一卷第43頁),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告附表一編號1 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皆由被告取得,業據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經鑑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該毒品扣案時間為103 年7月30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103 年6 月20日),已相隔1 月以上,且被告亦陳明該毒品係擬供自行吸食之用(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乃另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注射針筒1 支、附表二編號3 之注射針筒(90支)1 包、附表二編號6 之注射用水1 包、附表二編號7 之分裝袋1 包、附表二編號8 之菸盒型電子磅秤1 台、附表二編號9 之葡萄糖2 包,均屬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玻璃球7 個、附表二編號5 之施用毒品工具1 組、附表二編號7 之分裝袋1 包、附表二編號8 之菸盒型電子磅秤1 台,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施用附表二編號2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乃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惟其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據本院說明如上,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 犯罪明確,因而為論科,固非無見;
惟無法證明被告該次確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木川,已如前述,被告僅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原審認被告該次犯行已屬既遂,事實認定即有錯誤;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經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所幸其犯罪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
本院並酌量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或相似之犯罪動機,且侵害之法益種類同一,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金額等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維持原判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以示懲儆;
又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使用(見原審院一卷第43頁),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犯行所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告附表一編號2 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曾收受價金500 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八、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判決有罪,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原德3 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白鎮宇1次則經原審判決無罪,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 │ │
│號├────┤價金 │(民國) │ │
│ │販賣時間│(民國) │ │ │
│ │(民國)│(新台幣)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1 │林木川 │林木川持用0000000000│⑴時間:103 年6 月20日 │原審之宣告刑 │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 下午2 時6 分 │周士強販賣第一級│
│即│103年6月│20日下午2時6分至5時 │ 林木川:喂? │毒品,累犯,處有│
│起│20日下午│40分,與周士強持用之│ 周士強:喂?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訴│5時40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木川:喂?那個阿強 │。未扣案行動電話│
│書│許 │,以「五」代稱500元 │ 我那個……這兩│壹支(含門號0000│
│附│ │之海洛因,聯絡毒品交│ 天再打給你啦。│00000號SIM卡壹枚│
│表│ │易事宜後,周士強即於│ 周士強:好阿,不要緊。│)沒收,於全部或│
│編│ │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 林木川:好不好?吼?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 │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木 │ 我這兩天打給你│宜執行沒收時,追│
│1 │ │川,並收訖價金500元 │ ,不是拉,我這│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幾天我被我姊抓│販毒所得新台幣伍│
│ │ │ │ 到,你娘的。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周士強:給你姊抓到,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哈哈。 │,追徵之。(本院│
│ │ │ │ 林木川:就吃菸斗被他看│予以維持) │
│ ├────┤ │ 到跟筆都被他抓│ │
│ │高雄市新│ │ 到。 │ │
│ │興區中山│ │ 周士強:不要緊 ,阿那 │ │
│ │路與民生│ │ 林ㄟ(音譯)電│ │
│ │路之「古│ │ 話幾號? │ │
│ │德曼咖啡│ │ 林木川:蛤? │ │
│ │」附近某│ │ 周士強:林ㄟ(音譯)電│ │
│ │廟宇(起│ │ 話幾號? │ │
│ │訴書僅記│ │ 林木川:林ㄟ(音譯)喔│ │
│ │載「古德│ │ ? │ │
│ │曼咖啡」│ │ 周士強:我不知道丟去哪│ │
│ │,應予更│ │ 了,對阿。 │ │
│ │正) │ │ 林木川:林ㄟ(音譯)電│ │
│ │ │ │ 話喔? │ │
│ │ │ │ 周士強:對阿。 │ │
│ │ │ │ 林木川:我不知道。我要│ │
│ │ │ │ 找,你那隻,我│ │
│ │ │ │ 拿給你的那隻裡│ │
│ │ │ │ 面有抄。 │ │
│ │ │ │ 周士強:有喔?好好。 │ │
│ │ │ │ 林木川:有阿,你自己看│ │
│ │ │ │ ,有阿。 │ │
│ │ │ │ 周士強:寫什麼? │ │
│ │ │ │ 林木川:林ㄟ(音譯)電│ │
│ │ │ │ 話阿。 │ │
│ │ │ │ 周士強:對阿,你寫什麼│ │
│ │ │ │ 名字? │ │
│ │ │ │ 林木川:蛤? │ │
│ │ │ │ 周士強:你打什麼名字?│ │
│ │ │ │ 林木川:388。 │ │
│ │ │ │ 周士強:喔,好這樣我知│ │
│ │ │ │ 道,好。 │ │
│ │ │ │ 林木川:喔喔,你要過去│ │
│ │ │ │ 找他嗎? │ │
│ │ │ │ 周士強:嘿阿。 │ │
│ │ │ │ 林木川:喔喔,好拉,看│ │
│ │ │ │ 怎樣我回去再跟│ │
│ │ │ │ 你聯絡,吼?好│ │
│ │ │ │ 。 │ │
│ │ │ │⑵時間:103 年6 月20日 │ │
│ │ │ │ 下午5 時18分 │ │
│ │ │ │ 周士強:喂? │ │
│ │ │ │ 林木川:喂?在家嗎? │ │
│ │ │ │ 周士強:我在市區啦。 │ │
│ │ │ │ 林木川:市區喔,沒有拉│ │
│ │ │ │ 你有去找我們勤│ │
│ │ │ │ ㄟ( 音譯)嗎?│ │
│ │ │ │ 周士強:我沒找到電話阿│ │
│ │ │ │ 。 │ │
│ │ │ │ 林木川:這樣阿。喔喔。│ │
│ │ │ │ 周士強:喔喔。好拉,你│ │
│ │ │ │ 電話沒報給我。│ │
│ │ │ │ 林木川:0000000000 ? │ │
│ │ │ │ 周士強:好。 │ │
│ │ │ │ 林木川:好阿,好阿。5 │ │
│ │ │ │ 有嗎? │ │
│ │ │ │ 周士強:蛤? │ │
│ │ │ │ 林木川:5 阿。 │ │
│ │ │ │ 周士強:甚麼時候? │ │
│ │ │ │ 林木川:現在啊。 │ │
│ │ │ │ 周士強:現在……那你到│ │
│ │ │ │ 中山路啊。 │ │
│ │ │ │ 林木川:高雄的中山路喔│ │
│ │ │ │ ? │ │
│ │ │ │ 周士強:對啊,你現在在│ │
│ │ │ │ 哪? │ │
│ │ │ │ 林木川:中山路……喔好│ │
│ │ │ │ 阿,到哪? │ │
│ │ │ │ 周士強:古德曼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林木川:哪裡? │ │
│ │ │ │ 周士強:古德曼拉。 │ │
│ │ │ │ 林木川:古德曼? │ │
│ │ │ │ 周士強:中山跟民生啦。│ │
│ │ │ │ 林木川:中山路跟民生路│ │
│ │ │ │ 喔? │ │
│ │ │ │ 周士強:對。 │ │
│ │ │ │ 林木川:好阿好阿,我現│ │
│ │ │ │ 在過去。 │ │
│ │ │ │⑶時間:103 年6 月20日 │ │
│ │ │ │ 下午5 時40分 │ │
│ │ │ │ 林木川:喂?我在古德曼│ │
│ │ │ │ 這了。 │ │
│ │ │ │ 周士強:好,你那什麼…│ │
│ │ │ │ …你順著路騎去│ │
│ │ │ │ 民生路有沒有?│ │
│ │ │ │ 林木川:嘿。 │ │
│ │ │ │ 周士強:那裡有一間廟。│ │
│ │ │ │ 林木川:嘿。 │ │
│ │ │ │ 周士強:廟,在廟那等我│ │
│ │ │ │ 一下,我馬上到│ │
│ │ │ │ 。 │ │
│ │ │ │ 林木川:好、好。 │ │
│ │ │ │ 周士強:喔,好。 │ │
├─┼────┼──────────┼────────────┼────────┤
│2 │林木川 │林木川持用0000000000│⑴時間:103 年6 月21日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 上午7 時26分 │。 │
│即│103 年6 │21日上午7時26分許, │ 周士強:喂? │周士強販賣第一級│
│起│月21日 │與周士強持用之000000│ 林木川:喂? │毒品,未遂,累犯│
│訴│上午8 時│000號行動電話,以「 │ 周士強:嘿。 │,處有期徒刑玖年│
│書│33分許(│五」代稱500元之海洛 │ 林木川:喂,你現在如果│。未扣案行動電話│
│附│起訴書誤│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要那個還要跑到│壹支(含門號0000│
│表│載為「夜│,雙方達成販賣第一級│ 那邊嗎? │00000號SIM卡壹枚│
│編│間7 時許│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 周士強:沒拉,我現在在│)沒收,於全部或│
│號│」,應予│周士強並收訖價金500 │ 仁武。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2 │更正) │元,惟尚未交付海洛因│ 林木川:你現在在仁武喔│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予林木川,因而未遂。│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周士強:嗯。 │販毒所得新台幣伍│
│ │ │ │ 林木川:喔。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周士強:下雨天你沒休假│或一部不能沒 │
│ ├────┤ │ 喔? │收時,追徵之。 │
│ │林木川於│ │ 林木川:蛤? │ │
│ │高雄市○│ │ 周士強:下雨你沒休息?│ │
│ │○區○○│ │ 林木川:有阿,休假啊。│ │
│ │街000巷0│ │ 周士強:對阿,休假,我│ │
│ │號住處附│ │ 等下過去找你。│ │
│ │近 │ │ 林木川:蛤? │ │
│ │ │ │ 周士強:還是你要過來?│ │
│ │ │ │ 林木川:仁武喔? │ │
│ │ │ │ 周士強:對阿,看你。 │ │
│ │ │ │ 林木川:吼……從這到 │ │
│ │ │ │ 仁武…… │ │
│ │ │ │ 周士強:要不然我等下過│ │
│ │ │ │ 去找你。 │ │
│ │ │ │ 林木川:好阿,好阿。 │ │
│ │ │ │ 周士強:吼? │ │
│ │ │ │ 林木川:好。 │ │
│ │ │ │ ⑵時間:103 年6 月21日 │ │
│ │ │ │ 上午7 時33分 │ │
│ │ │ │ 林木川:喂?你的通話保│ │
│ │ │ │ 留 中,請稍候 │ │
│ │ │ │ ……YOU HAVE │ │
│ │ │ │ 周士強:喂? │ │
│ │ │ │ 林木川:喂? │ │
│ │ │ │ 周士強:嘿。 │ │
│ │ │ │ 林木川:現在有辦法過來│ │
│ │ │ │ 嗎? │ │
│ │ │ │ 周士強:現在沒辦法。 │ │
│ │ │ │ 林木川:現在沒辦法喔?│ │
│ │ │ │ 周士強:嗯,半小時以後│ │
│ │ │ │ 。 │ │
│ │ │ │ 林木川:半小時……好阿│ │
│ │ │ │ 。 │ │
│ │ │ │ 周士強:吼。 │ │
│ │ │ │ 林木川:好不好? │ │
│ │ │ │ 周士強:嘿。 │ │
│ │ │ │ 林木川:好阿,半小時啦│ │
│ │ │ │ 。 │ │
│ │ │ │ 周士強:半小時以後,吼│ │
│ │ │ │ ? │ │
│ │ │ │ 林木川:以後你才騎出來│ │
│ │ │ │ ? │ │
│ │ │ │ 周士強:對阿,不是半小│ │
│ │ │ │ 時到喔。 │ │
│ │ │ │ 林木川:喔,這樣也差不│ │
│ │ │ │ 多要9 點、10點│ │
│ │ │ │ 了,吼? │ │
│ │ │ │ 周士強:現在幾點? │ │
│ │ │ │ 林木川:現在7 點半。 │ │
│ │ │ │ 周士強:點半……我8 │ │
│ │ │ │ 點多,9 點前就│ │
│ │ │ │ 到了,你…… │ │
│ │ │ │ 林木川:好阿好阿,看有│ │
│ │ │ │ 辦法早點嗎? │ │
│ │ │ │ 周士強:嘿,阿你剩多少│ │
│ │ │ │ ? │ │
│ │ │ │ 林木川:蛤?5 而已,我│ │
│ │ │ │ 現在做的這又不│ │
│ │ │ │ 是那個,我現在│ │
│ │ │ │ 有時候沒做仲介│ │
│ │ │ │ ,你聽懂嗎?他│ │
│ │ │ │ 們去澎湖,要等│ │
│ │ │ │ 他們從澎湖回來│ │
│ │ │ │ 。 │ │
│ │ │ │ 周士強:嗯嗯。 │ │
│ │ │ │ 林木川:我現在作的算私│ │
│ │ │ │ 底下他叫我的,│ │
│ │ │ │ 你聽懂嗎? │ │
│ │ │ │ 周士強:嗯。 │ │
│ │ │ │ 林木川:沒透過仲介這樣│ │
│ │ │ │ 。 │ │
│ │ │ │ 周士強:嗯。 │ │
│ │ │ │ 林木川:對阿,他們人 │ │
│ │ │ │ 現在在澎湖,要│ │
│ │ │ │ 等他們從澎湖回│ │
│ │ │ │ 來 才有那個。│ │
│ │ │ │ 周士強:嗯。 │ │
│ │ │ │ 林木川:對拉,看有辦法│ │
│ │ │ │ ……他剛剛有 │ │
│ │ │ │ 打電話過來叫我│ │
│ │ │ │ 過去。 │ │
│ │ │ │ 周士強:誰阿? │ │
│ │ │ │ 林木川:他們做工作那。│ │
│ │ │ │ 周士強:你是要去? │ │
│ │ │ │ 林木川:我是打算9 點,│ │
│ │ │ │ 9 點,看你有辦│ │
│ │ │ │ 法早點來,差不│ │
│ │ │ │ 多8 點半、9 點│ │
│ │ │ │ 那,我跟他說我│ │
│ │ │ │ 車子壞掉,說9 │ │
│ │ │ │ 點去到那就好,│ │
│ │ │ │ 看你有辦法早點│ │
│ │ │ │ 來沒有? │ │
│ │ │ │ 周士強:現在幾點阿? │ │
│ │ │ │ 林木川:現在7 點半。 │ │
│ │ │ │ 周士強:你去……(聽不│ │
│ │ │ │ 清) │ │
│ │ │ │ 林木川:旗津阿。 │ │
│ │ │ │ 周士強:旗津? │ │
│ │ │ │ 林木川:對阿。 │ │
│ │ │ │ 周士強:盡量拉,好不好│ │
│ │ │ │ ? │ │
│ │ │ │ 林木川:好拉,麻煩你早│ │
│ │ │ │ 點來啦。 │ │
│ │ │ │⑶時間:103 年6 月21日上│ │
│ │ │ │ 午8 時3 分 │ │
│ │ │ │ 周士強:喂。 │ │
│ │ │ │ 林木川:你出來嗎? │ │
│ │ │ │ 周士強:還沒啊。 │ │
│ │ │ │ 林木川:快啊。 │ │
│ │ │ │ 周士強:8 點半、8 點40│ │
│ │ │ │ 才會到,好不好│ │
│ │ │ │ ? │ │
│ │ │ │ 林木川:好阿,好阿。 │ │
│ │ │ │ 周士強:拜託一下,拜託│ │
│ │ │ │ 一下。 │ │
│ │ │ │ 林木川:好,麻煩一下,│ │
│ │ │ │ 好阿好阿。 │ │
│ │ │ │⑷時間:103 年6 月21日 │ │
│ │ │ │ 上午11時18分 │ │
│ │ │ │ 林木川:喂? │ │
│ │ │ │ 周士強:喂? │ │
│ │ │ │ 林木川:喂?怎麼都沒那│ │
│ │ │ │ 個啊。 │ │
│ │ │ │ 周士強:沒什麼? │ │
│ │ │ │ 林木川:沒什麼有味道。│ │
│ │ │ │ 周士強:是喔?真的沒有│ │
│ │ │ │ ? │ │
│ │ │ │ 林木川:都沒有啊。 │ │
│ │ │ │ 周士強:都沒有,怎麼辦│ │
│ │ │ │ ? │ │
│ │ │ │ 林木川:喔……阿你用對│ │
│ │ │ │ 不對啊? │ │
│ │ │ │ 周士強:對阿怎不對。 │ │
│ │ │ │ 林木川:沒,怎麼可能…│ │
│ │ │ │ … │ │
│ │ │ │ 周士強:阿你是說沒什麼│ │
│ │ │ │ 味道嗎? │ │
│ │ │ │ 林木川:對阿。 │ │
│ │ │ │ 周士強:東西不夠多是要│ │
│ │ │ │ ? │ │
│ │ │ │ 林木川:我全部做1 次。│ │
│ │ │ │ 周士強:蛤? │ │
│ │ │ │ 林木川:做1 次阿。 │ │
│ │ │ │ 周士強:幹你娘,阿不然│ │
│ │ │ │ 那還有可能做兩│ │
│ │ │ │ 次? │ │
│ │ │ │ 林木川:對阿,做1 次,│ │
│ │ │ │ 那都沒……也不│ │
│ │ │ │ 可能一點那個都│ │
│ │ │ │ 沒。 │ │
│ │ │ │ 周士強:恩。那要怎麼辦│ │
│ │ │ │ ?改天在補給你│ │
│ │ │ │ 啦。 │ │
│ │ │ │ 林木川:好拉好拉。 │ │
│ │ │ │ │ │
│ │ │ │◎103年6月21日晚間9時4分│ │
│ │ │ │ (傳簡訊) │ │
│ │ │ │ 林木川:你何時要補我,│ │
│ │ │ │ 現在可以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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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持原審法院核發│
│ │ │之搜索票執行搜│
│ │ │索(警一卷第45│
│ │ │頁) │
├──┼────────────────┼───────┤
│1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3公克、含│ │
│ │包裝袋0.33公克) │ │
├──┼────────────────┼───────┤
│2 │注射針筒(已使用) 1 支 │ │
├──┼────────────────┼───────┤
│3 │注射針筒(90支) 1 包 │ │
├──┼────────────────┼───────┤
│4 │玻璃球 7 個 │ │
├──┼────────────────┼───────┤
│5 │施用毒品工具(吸食器) 1 組 │ │
├──┼────────────────┼───────┤
│6 │注射用水 1 包 │ │
├──┼────────────────┼───────┤
│7 │分裝袋 1 包 │ │
├──┼────────────────┼───────┤
│8 │菸盒型電子磅秤 1 台 │ │
├──┼────────────────┼───────┤
│9 │葡萄糖 2 包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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