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797,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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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慶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年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蔡慶明另涉他案為警於翌(4 )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渠前開住處實施搜索,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慶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1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涉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外,亦曾因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7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事實欄所示搜索時間固為警在上址扣得行動電話2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然茲據被告陳稱:此些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原審卷第77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足認定此些物品果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戒除毒癮,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所處,均屬法定低度刑,被告復為累犯,實無過重之情節可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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