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交上易,123,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家榮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家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竹圍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286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顏家榮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

適有甲○○(00年0 月出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亦未注意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安全駕駛技術未臻純熟,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妹乙○○(00年0 月出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沿竹圍西街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其安全駕駛技術未臻純熟,遽見顏家榮未靠右行駛,無法立即反應並採取有效且安全之避煞措施,兩車因而迎面相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傷併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足撕裂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左膝左足深2 度燒傷約1%體表面積合併疤痕組織增生等傷害,顏家榮則受有左側手肘及雙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顏家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家榮(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反面),本院審酌: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6 至13頁;

偵一卷第5 至6 頁;

審交易卷第17頁;

交易卷第39至41頁)、乙○○(見警卷第14至16頁;

偵一卷第5 至6 頁)、證人吳峯志警員(見交易卷第41至42頁)、劉峯谷警員(見交易卷第43至4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於劉光雄醫院105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1頁)、甲○○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乙○○於劉光雄醫院105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3 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5 年3 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卷第20至24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系爭事故路段之GOOGLE街景照片9 張(見交易卷第50至52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處106 年9 月18日高市工養處剛字第10636746100 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44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未靠右行駛之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未靠右行駛之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甚為明灼。

⒉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顏家榮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顏家榮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157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1 月4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0053000 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67至68頁),亦同認被告未靠右行駛之行為係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㈢告訴人甲○○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段、第60條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係在於考量未成年人身心、智識發展狀態,認須係已滿18歲之人,始得以訓練純熟之技術,安全駕駛、操控前開車種車輛,因而設有18歲始得應考之門檻。

查告訴人甲○○係於00年0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據上開規定本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駕駛執照,乃其仍駕駛前開機車,則依其身心及智識發展狀態,是否業已得安全駕駛或操控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已非無疑;

參以告訴人甲○○之父親丙○○證稱:案發當時我不在家,甲○○是趁我不在家時偷拿機車鑰匙騎車出去,發生事情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告訴人甲○○亦自陳:因為機車鑰匙都固定放在家裡同一個地方,當時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才無照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知告訴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僅係偶而騎乘並非時常駕駛機車,自難認甲○○已精熟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技術,而得以就道路車輛臨時發生之危險狀況,立即反應並採取有效且安全之避險措施,則其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係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亦堪認定。

⒉告訴人即少年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結果,認其尚未考領駕駛執照便率予騎乘機車,導致行進過程中未能留意車前行車動態及採取必要適當之反應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難認為無過失,是其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堪以認定,該院核閱少年調查官就告訴人甲○○個人、家庭、學校、社會各方面調查後所提出之資料,並審酌甲○○在本件車禍事件中之疏失情節、被告顏家榮之傷勢程度及其與有疏失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甲○○之情節尚屬輕微,諭由少年調查官告誡以相關法律常識,應可促其謹慎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969 號裁定1 份附卷足憑(見交易卷第23至24頁)。

⒊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甲○○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機車,為肇事次因」,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甲○○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機車,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157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1 月4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0053000 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67至68頁),亦同認告訴人甲○○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係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

㈣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至告訴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責任輕重之衡量因素,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自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告訴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乃原判決認告訴人甲○○無照駕駛純屬行政上之違規行為,不能認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有未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1 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甲○○、乙○○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非是;

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之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甲○○之行為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查: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被告疏未靠右行駛,次要原因則係告訴人甲○○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機車,被告與告訴人甲○○、乙○○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情,均如上述。

㈢綜據上述,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

從而,本院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後,認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洵屬罪刑相當,不宜遽依被告之聲請而宣告緩刑。

六、惟本件被告係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案經移送執行後,被告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

另被告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