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交上易,13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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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禾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書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書禾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向南行駛至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二路與武慶二路117巷口旁路邊停車欲購物時,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未配載安全帽陳番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二路同向行駛而來時,閃煞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頂骨6×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因病況穩定經家屬要求,未依醫院排定之電腦斷層檢查而出院,嗣因腦中血塊持續累積,再度於同年8月12日接受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移除手術後住加護病房,迄於104年8月21日出院,復於同年8月31日因心肥大(此部分與車禍無關)、肺充血、腹脹氣、肢體腫、薦骨區大深褥瘡、貧血等症狀住進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下稱乃榮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同年9月11日轉至整形外科,同年9月13日17時50分許,因傷併發肺炎,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不治身亡。

林書禾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而不知肇事者係何人時,對警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番來之子陳志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書禾(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番來(下稱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係因不聽醫院之建議而非計劃性出院,其死亡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104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二路與武慶二路117巷口旁路邊停車開啟車門之際,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而至時,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頂骨6×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嗣因家屬要求而出院嗣再度入院接受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移除手術,又因心肥大、肺充血、腹脹氣、肢體腫、薦骨區大片褥瘡、貧血等症狀住院及於同年9月13日17時50分許,因傷併發肺炎,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不治身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目擊證人謝昱彬於警詢、原審(見警卷第7 -8頁、原審交易卷第72-75頁),被害人之子陳志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警卷第4-5頁、相驗卷第21頁)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乃榮醫院就醫等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資證明,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而於:①104年7月21日經送醫急診實施撕裂傷縫合手術、同年月28日病況未穩定,家屬要求非計畫性出院;

②復於104年8月11日因頭部外傷併慢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住院,次日接受顱骨穿鑿移除血塊手術,同年月21日因狀況穩定後出院;

③又於104年8月31日因心肥大、肺充血、腹脹氣、肢體腫、薦骨區大深褥瘡14×10×1公分、貧血等原因入住加護病房,未再有新的硬腦膜下出血病徵,及於104年9月11日出院時,因褥瘡治療短期內傷口深及肌腱須換藥,建議每日2次轉至整形外科;

④於104年9月13日17時50分許,因併發肺炎,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診療處診斷證明書、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明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暨解剖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8月24日函、乃榮醫院105年8月19日函等在卷足憑。

足證被害人係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時未接受醫院建議作電腦斷層檢查即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而非計畫性出院,致未發現硬腦膜出血,事後因車禍所生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再住院治療,再因肺充血、腹脹氣、肢體腫、薦骨區大深褥瘡、貧血等原因再次入院,其後因傷併發肺炎,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不治身亡無訛。

㈢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解剖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因車禍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住院開刀治療,又併發肺炎,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4頁背面),嗣又覆稱:解剖時背後有大片褥瘡,研判死者車禍頭部外傷後,須長期臥床狀態;

臨床上,有頭部外傷需長期臥床病人,亦較易併發肺炎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84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亦稱:被害人頭部外傷就醫當時年紀較大(85歲),傷後若咳痰不易,容易產生肺炎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

乃榮醫院函稱:被害人生前係於104年8月31日入院至同年9月11日轉院,建議到整型外科做褥瘡照護(見原審交易卷第17頁)。

證人陳志仁(被害人之子)於偵查中證稱:死者生前除偶而會有感冒外並無大病,車禍發生第2天在加護病房發現死者時而清醒,時而昏睡,意識變差,第2次開刀出來後,情況沒有變好,還是常常昏睡;

車禍發生後1、2天還可以走動,後來就慢慢無法走動等語(見相驗卷第21頁背面),核與解剖時被害人背後有大深褥瘡等情相符。

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數日已經臥病在床應可認定。

按日常生活中長期臥床之病人因翻動不易,經常須他人代為拍痰,尤以被害者之年齡已85歲,更容易發生咳痰不易之情形。

則上開法醫研究所上開稱:被害者係因車禍頭部受傷導致常期臥床而併發肺炎致死亡,應堪認定。

㈣被害人為85歲之高齡,於104年7月21日發生車禍後隨即送醫,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後,狀況仍不穩定(存有頭暈等情形),排定就腦部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於同年7月28日當時,意識為清醒,其家屬拒絕依醫生之建議,仍決定讓被害人出院,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警卷第35頁背面),而被害人於同年8月12日接受慢性硬腦膜出血移除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出院時之狀況為改門診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覆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警卷第40、46頁),顯見被害人車禍時腦部受有傷害,被害人家屬雖拒絕醫生建議未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然於再度進院接受慢性硬腦膜出血移除手術9天後即改為門診治療,則上開被害人家屬要求之非計劃性出院,並非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原因。

而法醫研究所亦覆稱:鑑定書所載死亡原因,乃根據解剖鑑定之結果所為之研判意見,有關被害人家屬曾在病況尚未穩定下要求非計劃性出院一事,不會影響死亡原因之研判(見原審交易卷第84頁)。

是上開未依醫師建議而出院之事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因此,如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被害人係因車禍頭部外傷後,須長期臥床狀態,而併發肺炎致死亡,應可認定。

則其死亡與車禍之發生顯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可採。

㈤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係白天,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肇事路面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經過時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則被告之不當開車門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證人何立國於原審證稱:被告是當天向我買烤鴨之客人,我是烤鴨店之老闆,我有叫被告把車移到正門不要擋住車道,他確定沒有來車才開門,之後我原本在切烤鴨,突然聽到聲音,我就抬頭看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6頁),就其證述全部內容觀之,其係於發生碰撞後才抬頭,是其所證被告有確定沒有來車才開門云云,顯然不實,且與目擊報案之證人謝昱彬於原審所證:被告開車門當下就發生事故,就一瞬間的事,車門全開等語不符(見原審交易卷第73頁),證人何立國上開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乃榮醫院函覆稱:被害人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開顱手術,手術前及手術後病症(指診斷書等所載因心肥大、肺充血、腹脹氣、肢體腫、薦骨區大深褥瘡、貧血等症狀住院治療),在這之前本院無就醫記錄,故無法判斷開顱手術或舊疾或術後照顧所致(見原審交易卷第17頁),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採認。

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雖載明被害人有戴安全帽(見警卷第16頁)。

然證人即當時填製該份調查報告表之員警康永昌證稱:本件我無印象,但一般而言,若現場有安全帽遺留或有其他客觀情事可以認定,就會填寫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11 至113 頁反面),是尚無從依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員警不甚確定之陳述,遽認被害人當時有無戴著安全帽騎乘機車。

又本件被害人受有頭部左頂骨6 ×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且被害人送醫時,其安全帽被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外觀良好,未見任何血跡、擦裂痕等情,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考(見警卷第25至26頁)。

則被害人當時若有佩戴安全帽,其頭部遭撞及後,應不致發生頭部左頂骨撕裂傷,且安全帽之外觀亦不致維持良好,應認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因未佩戴安全帽,致被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過失,自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亦即此僅得為量刑時作為減輕之量刑事由。

㈨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被害人之死亡與其開車門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認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僅成立過失傷害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對死亡結果的擴大亦與有過失、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痛苦,被害人家屬除由汽車強制保險領得新臺幣(下同)2,030,993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外(見原審審交易卷第81頁),被告未為分文之賠償,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賣早餐及芒果,已離婚,育有一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被害人家屬並未對原判決所為量刑或罪名認為不當而請檢察官上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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