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交上易,2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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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萍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春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宏毅二路北四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屬中油宿舍區內道路),原應注意該處行車速限25公里、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駛,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見有路邊停車占用部分車道時,更應減速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道路中央,適有李明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宏毅二路北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依標字《停》指示停車禮讓宏毅二路上之車輛先行,黃春萍因而閃避不及,黃春萍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頭乃與李明金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明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局部出血、右鎖骨及右邊第10肋骨骨折、化膿性肺炎等傷害。

黃春萍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主動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調查;

而李明金則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因上開傷勢,於104年12月16日5時3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明金之夫吳欣和、之子吳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於繫屬中,司法院於105年9月1日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就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另增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事務,並為業務、人員之移撥,此乃司法行政上法院因事務分配而以新設法院承接部分舊有案件,係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創設管轄,若移撥案件實質上屬新設法院應管轄之案件,自仍得由新設之法院接續辦理,此與管轄恆定原則,在禁止被告任意變更住居所等管轄因素而影響已繫屬審判程序之進行者有間。

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本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內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因此接續審理,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黃春萍(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9-40頁)。

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本件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91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86頁);

且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接受調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6年3月17日煉行發字第10600540400號函暨附件照片(事故地點屬中油宿舍區,設置有最高速限25公里標誌)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8、26-30頁,本院卷第62-63頁)。

⑶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害人李明金受有頭部外傷術後感染、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局部出血、右鎖骨及右邊第10肋骨骨折、化膿性肺炎等傷害,後因上開傷勢,於104年12月16日5時3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35-45頁,相驗卷第30、38-44、53-66頁)。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被害人李明金駕駛行為過失程度之認定⑴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地點,雖屬中油宿舍區內道路,惟既係供公眾通行之路段,自得援引上開相關規定,供為被告、被害人李明金駕駛行為注意義務之認定。

⑵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卻於駕駛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速限25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道路中央,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李明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又被害人李明金騎乘機車沿北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宏毅二路前,路面標繪有《停》字(見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被害人李明金未注意停車再開,禮讓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先行,其駕駛行為自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被害人李明金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認其等駕駛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⑶至於:①本件車禍事故曾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黃春萍: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179600號函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52頁)。

雖該鑑定意見僅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就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之過失部分,未為認定,本院自不受該鑑定有關被告肇事原因意見之拘束。

②被害人李明金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5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害人李明金雖疑有食用酒精類食物後騎乘機車情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害人李明金有食用酒精類食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自首減輕其刑⑴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⑵自首減輕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害人李明金騎乘機車沿北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宏毅二路前,路面標繪有《停》字,被害人李明金「應停車再開,禮讓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先行」,惟原審事實欄僅認被害人李明金「應減速慢行,以便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已與道路交通標字設置規範目的不合;

而於理由欄中卻又記載「被害人亦未注意減速及停車再開而禮讓被告汽車先行」,亦有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情形。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經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有自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且被害人李明金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又經本院2次調解,告訴人、被告均展現和解誠意(告訴人原請求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含強制險、醫療給付〉,被告願給付20萬元及保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30萬元;

後告訴人請求15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則願意給付70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82頁),惟囿於被告個人及家庭財力,及保險公司就被告加保之第三人責任任意險部分(300萬元),未能積極處理,致未能達成和解,則本院審酌上情,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被告與被害人李明金之過失程度、被告前無類似之交通事故過失犯行、和解過程雙方展現之誠意、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及法律感情,認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實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被告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自嫌過重。

⑵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事實、理由不一致之瑕疵。

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⑴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一時輕忽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減速慢行、高於速限之約30至40公里之駕駛行為,撞擊被害人李明金致死,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並致告訴人吳欣和、吳宗翰承受喪失至親之痛,損害甚難彌補,所為實有不該,復因事故後之作為,未能獲得告訴人認同及諒解(告訴人指稱被告未曾有1通慰問、致意之電話;

被告則稱於被害人住院期間有前往探望,被害人出殯時亦有到場欲上香,但遭拒絕;

惟此相較於告訴人喪親之悲痛,本院認被告應更配合告訴人之要求,始稍能寬慰告訴人喪親之情);

並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駕駛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類似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犯行,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雖就雙方肇事原因有所爭執,惟並未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而本件強制險200萬元已獲理賠(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後續賠償金額,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所差距(惟於2次調解中,雙方均已展現和解之誠意),及被告、被告之夫於104年所得分別為47萬3,127元、67萬3,697元,各有99年、88年出廠國瑞牌小客車各1部(見本院卷第99-102頁所得各類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資力有限,並因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未能就第三人責任任意險部分積極處理,以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暨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至於辯護人以被告為職業婦女,犯後已深具悔意,請准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作為,既未能獲得告訴人認同及諒解,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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