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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瑞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瑞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103年6月4日,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於104年4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后南街(起訴書誤載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后南街與佛西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其行駛之后南街上既劃設有「停」之標字,自應依該標線指示停車再開,禮讓佛西街車輛先行,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適有林珈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佛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佛西街上劃設有「慢」之標字,應減速慢行,林珈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洪瑞振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前輪及前門間碰撞,並因而人車倒地,致林珈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顱底骨折併鼻漏及氣腦症、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復經門診持續追蹤,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01且右眼視神經萎縮,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
嗣洪瑞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珈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洪瑞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42、56、81、84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珈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8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708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3、27至29頁,原審卷第7、59至6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3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179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調偵二卷第6至7頁),嗣本案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結果仍認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105年6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47561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見調偵三卷第6至7頁)存卷可查,益證被告具有上開過失無疑。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
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告訴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右眼裸視為0.6、0.7左右,最佳矯正視力則為1.0 一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對此未予爭執,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第86頁)。
然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經治療後,其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為0.01,右眼視神經萎縮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8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708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59至63頁)。
準此,堪認告訴人之右眼視能已嚴重減損,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告訴人雖有上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卸免被告前開認定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4 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已修正為「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且移至第9項,於第8項前段規定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換領駕駛執照,乃法律修正所致(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應予更正)。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標字「停」之指示停車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致,有原審調解簡要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7、53頁);
復衡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見原審卷第4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60 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 頁正反面、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60 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
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表示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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