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交上易,4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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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石忠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石忠翰(下稱被告)於本院仍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承穎、莊承縉達成民事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及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限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23-24頁)。

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超速行駛)、所生實害(致被害人莊潮彬喪失性命)、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坦承犯行、無前科)、告訴人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及被告學經歷、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明顯過高情形;

且本院亦認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無法回復之實害,量刑不宜過輕。

是應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㈡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已與告訴人莊承穎、莊承縉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6年5月11日全數給付和解金4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莊承穎、莊承縉之金融帳戶匯入款項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48-49頁),其因一時駕駛行為過失,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忠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忠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30日8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工路24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建工路進入建工路240巷前,路面標繪「慢」字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莊潮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建工路240巷進入建工路前路面標繪「停」字標字,應停車再向前行,二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潮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起訴書僅記載顱內出血,應予補充),延至105年8月3日18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嗣石忠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潮彬之子莊承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忠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忠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7、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041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10-26頁、30頁,偵卷第5-6頁,相驗卷第41-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建工路240巷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建工路限制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建工路進入建工路240巷前,路面標繪「慢」字標字,建工路與建工路240巷交岔口未設有交通號誌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0、11、13至19頁);
又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17頁),且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減速慢行,甚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騎乘之A機車車頭與被害人莊潮彬所騎乘B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5年8月3日18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0頁、第41-4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
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B機車倒地位置接近被告行駛之建工路車道上,尚在上開交岔路口範圍內,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攝畫面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13至15、18、25、26頁),顯示二車應係於相近之時間駛入建工路與建工路240巷交岔口,而二車碰撞位置分別係A、B機車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12、21、23、24頁),若被害人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有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停車後再前行,應可在進入該交岔路口、接近建工路前,即時停車以閃避A機車,當不致使二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是認被害人斯時並未停車再開確認其得順利駛越建工路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此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8日之鑑定意見書所認:「1.莊潮彬: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石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石忠翰: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頁)。
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任未能據此解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7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詎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其過失犯行所造成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關於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考量,本件被告表示其有意與告訴人莊承穎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告訴人迄今僅領取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審交易卷第18、24頁),是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告訴人已領取約200萬元保險理賠金,稍有填補部分損害,業如前述;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冷氣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約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審交易卷第2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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