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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春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自91年起迄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不含本案已高達7 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2-14 頁),顯見其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其所為侵害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並無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自屬無據。
三、末查,原審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暨得心證理由、法律適用、量刑理由等,均已逐一詳實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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