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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瑋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聖瑋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1 樓「甫商有限公司」(下稱甫商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小貨車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7 月1 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甫商公司)運送貨物(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2 月確定),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華路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路口停止線前劃設有「慢」標線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起訴書誤載為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聖瑋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戴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華路17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先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與陳聖瑋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車頭發生碰撞,使戴玉秀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而陳聖瑋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復經到場員警對陳聖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玉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聖瑋對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一第7 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5頁、第17頁、原審卷第54頁、第62頁、本院卷第28-29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佐:㈠證人即告訴人戴玉秀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麗雲即目擊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一第7 頁反面、偵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6頁)。
又告訴人戴玉秀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戴玉秀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以道路標示「慢」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而「慢」標線係用以指示駕駛人行駛至路口時所應採取之駕駛行為,劃有「慢」標線者應減速慢行。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7毫克,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張麗雲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16頁、第17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㈢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戴玉秀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聖瑋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6 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4312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亦同上開認定,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至告訴人戴玉秀雖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書),惟此乃告訴人戴玉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係「甫商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自用小貨車以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戴玉秀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以「酒醉」為加重要件,而與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原本就有不同。
況且,由立法過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佈。
唯在之前即86年1 月22日就已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加重其刑之規定。
為此,於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之要件與標準。
再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雖均未明定「酒醉」之定義。
但酌以86年1 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增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而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列為該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事由。
又該次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是依上開立法理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款)當為「酒醉」而不可駕車。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已逾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是被告所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應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應有誤會。
㈢再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載明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第31頁),是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劉嘉偉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以送貨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戴玉秀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戴玉秀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戴玉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執被告之交通談話紀錄表僅載明被告供述駕車前飲酒之事實,認無法判定被告有無自首云云,惟被告確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坦認其為肇事者,已經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記載明確,如前所述,且本案係關於被告所犯駕車肇事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並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自僅需於員警不知前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即為自首為已足,要與員警是否另於酒測後知悉其酒駕事實無關,上訴意旨尚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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