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交上訴,1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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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憲正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憲正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晚間先在高雄市青年路某羊肉店飲酒後,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為案外人曾慶裕所有,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1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航油中心(下稱航油中心)」前,先與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騎乘腳踏車(是時搭載另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乙車)發生擦撞(下稱第一事故,此部分未據起訴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而當場人車倒地,相隔約50秒後,適有顏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為案外人蔡沛蓁所有,下稱丙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與甲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二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骨折等嚴重傷害不治死亡(此原審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詳後述)。

嗣經在場之航油中心警衛黃永泰見狀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5 分許到場測得曾憲正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0.5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及告訴人蔡素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再清證述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甲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用語雖有不同,惟參酌修正理由略謂「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知修法目的係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企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故行為人明知透過飲酒或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含酒類製品),且認識體內尚殘留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行動或控制能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此舉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是倘其對此一客觀情狀有所認知,即應滿足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實際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範圍,性質上應屬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目的係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罰範圍,否則若行為人概以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抗辯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將無法規範此等公共危險犯行,使立法者修正本罪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

從而縱令被告於駕車起駛之初對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未必存有清楚認知,仍無礙本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或對其發生嫌疑而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

至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就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梗概即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亦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已承認有飲酒、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為其辯護,然依證人黃再清到庭證述:伊係接獲110 通報發生車禍、最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場後聞到被告有酒味,詢問其是否酒後駕車,被告承認,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原審卷第189-190 頁),可知其既接獲通報發生交通事故而前往案發地點,並於抵達之初即透過個人感官查悉被告是時身上散發酒氣而疑有飲酒之情,再佐以現場機車倒地,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警一卷第16-17 頁),綜此堪認客觀上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犯罪嫌疑無訛。

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警一卷第13頁),應指被告所涉第一、二事故而言,尚無從憑為其酒後駕車犯行有利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於員警依案發現場客觀情狀產生合理懷疑後,嗣經詢問始坦認自身飲酒駕車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有悖,當未可據此主張減刑之寬典。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相當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明知上情,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另前於100 年間同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2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猶不知警惕,復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併辦部分為屬實質上一罪,未予審理( 併辦部分,詳後論述) ,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退併辦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除飲酒後騎乘甲車外,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下降,與乙車並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所騎乘甲車右側車身擦撞乙車左側車身(即第一事故),造成雙方人車倒地,又因被告與甲車向前方滑行後倒置該機慢車專用道路,適有顏春成騎乘丙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被告與甲車橫倒在路中已避煞不及,遂與甲車發生碰撞(即第二事故)倒地而受有頸椎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11時45分不治死亡,遂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且與前述飲酒駕車有罪部分具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另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係以其自承飲酒後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第一事故之情,且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因第一事故人車倒地後,隨後顏春成騎乘丙車再自後撞上甲車以致發生第二事故,嗣經送醫傷重不治死亡等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騎車擦撞乙車跌倒後就昏迷,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酒駕行為應於駕車跌倒後即已終止,其後並不適用刑法第185之3 加以評價,且事發當時其他車輛均可閃避被告而通行,唯獨顏春成直接衝撞倒地之被告,顯見應係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要與被告無涉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服用酒類後騎乘甲車上路,於上述時、地(下稱第一位置)與乙車發生第一事故,嗣為警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一節,業如前述。

又被告因發生第一事故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下稱第二位置),相隔約50秒後,適有顏春成騎乘丙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第二位置,撞擊倒地之甲車發生第二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11時45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另被告則受有右手無名指、右側近端腓骨骨折,顏面及手腳多處擦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顏春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小港醫院病歷(被告部分)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據被告供認上情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被告對第一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行經航油中心前,於超車時先與同向行車在前之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後,被告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 即第一事故) ,此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屬實( 原審卷第159 頁) 。

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超越前方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擦撞腳踏車倒地,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自應對第一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且不明腳踏車騎乘者無肇事責任。

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5 年8 月2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551300 號函檢送之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9 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74686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原審卷第93-95 、139-141 頁) 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成大研發會) 106 年10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266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亦均同此認定( 本院卷第106-141 頁) 。

㈢被告對第一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與第二事故非有相當因果關係1.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著有判例。

2.檢察官併案意旨及上訴意旨固謂: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下降,且騎乘甲車與乙車並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遂發生第一事故人車倒地,以致顏春成騎乘丙車避煞不及而撞擊甲車肇生第二事故云云。

然證人蔡琇媜於原審證述:【被告人車倒地位置(即第二位置)還蠻光亮的、因為剛好有一根橘光路燈;

我警詢所稱現場很暗係指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之地點(即第一位置),此處與被告倒地位置兩者照明程度不一樣、被告倒地位置比較亮,依一般速度可以注意車前狀況、但也要很注意】等語,並當庭標繪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64 、185-187 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甲車倒地(即第二位置)前方確明顯偏亮而與他處不同,堪信該證人警詢所述照明不足之處應非指第二位置無訛,此節亦與證人黃永泰到庭證述:甲車與被告昏迷位置當時路燈是黃色、照下來有點昏暗,騎車專注就能看清楚路(原審卷第181 頁)等語相符。

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警一卷第11頁),及原審前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自被告騎乘甲車與乙車擦撞而人車倒地時起,同向行駛機車均陸續自第二位置左方閃避通行(20時41分1 秒起至18秒止),故被告雖騎乘甲車突然與乙車發生擦撞而倒臥第二位置,同向其餘機車駕駛人仍可察見前方路況,並即時採取減速、偏向行駛等必要安全措施予以迴避,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雖先發生第一事故而人車倒地,惟是時第二位置仍有路燈適度照明且非不能察見路面狀況,其餘同向機車亦可即時閃避偏向行駛一節,業如前述,是縱令被告涉有上述過失肇生第一事故,但在通常情況下,尚非必然造成其他駕駛人無從閃避、以致發生後續交通事故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客觀上自難遽認被告因過失肇生第一事故之舉與第二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針對第二事故應否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1.按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其立法理由載明:【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

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是該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為屬加重結果犯,當無疑義。

2.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

如行為人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後,另因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介入而發生構成要件結果,當未可論以加重結果犯。

3.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甲車雖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肇生第一事故而實現風險,然本院細繹刑法第185條之3 規範目的係考量酒後駕車足以使駕駛人注意暨操控車輛能力降低、將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起見,擬藉由刑罰防杜行為人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客觀上若非酒後駕駛行為影響所及之法益侵害結果,自非屬本罪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準此,被告雖因飲酒過量騎乘甲車肇生第一事故而具有過失,但與第二事故發生時間已有所區隔,客觀上要屬各自獨立之事件,非可遽謂第二事故同係前開酒後駕車犯罪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而歸責於被告。

況被告是時因人車倒地而短暫昏迷,其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行為已然終止,被告主觀上難認其對相隔50秒後之第二事故有未預見之過失,客觀上被告亦無預見第二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本案被告既不符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加重結果犯之法律要件,自難以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責相繩。

㈤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併案意旨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嫌,核與前揭酒後駕車有罪部分不生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就該等事實併予審究,原審將此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併辦部分為屬實質上一罪,應併為審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成大研發會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第二階段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95-98%之肇事責任,理由為其嚴重酒醉以致導致第一階段交通事故,且在第一階段交通事故後昏睡未能移動車輛,警示後方來車。

】( 本院卷第141 頁) ;

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認為:【第二階段事故:顏春成: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曾憲正:車輛故障不能行駛,未豎立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均屬對被告應否負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鑑定意見。

檢察官對併辦部分退回處理時,自可斟酌上開鑑定意見,而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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