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歐金源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尚宜企業行」之貨車
- 二、案經侯陳芙蓉之夫侯錦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歐金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段,惟矢口
- 二、經查,被告歐金源案發時受雇於「尚宜企業行」,以駕駛大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有超越時未保持安全
- 五、論罪:
- 六、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 七、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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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金源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43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歐金源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歐金源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尚宜企業行」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砂石、土方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下午,駕駛尚宜企業行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返回「尚宜企業行」貨車停放地點,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沿高雄市岡山區同安路由東往西行駛,甫通過大舍東路口,進入無名產業道路時,適有侯陳芙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其前方沿同條道路往同一方向行駛。
嗣歐金源欲自侯陳芙蓉左側超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兩車間隔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侯陳芙蓉左後方超越,而駛近侯陳芙蓉,使侯陳芙蓉不及閃避,受驚嚇後無法保持平衡,因而連人帶車倒地,並遭歐金源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輪輾壓,受有多重外傷、左鎖骨骨折、腹腔出血、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上午0 時37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歐金源於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陳芙蓉之夫侯錦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金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前我等紅綠燈,我剛起步,我感覺到後輪撞到,但沒有看到被害人,既然沒有看到被害人,怎麼會有超車意圖云云(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6頁)。
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應有停等紅燈,故案發時究竟是被害人或被告在前方?尚屬有疑。
依原審認定被告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並無發生碰撞,因此本件車禍如何造成,被告也不清楚,因此不能因為被告否認犯行即認為被告態度不良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歐金源案發時受雇於「尚宜企業行」,以駕駛大貨車載送砂石、土方為業,其於104 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貨車載運砂石後,沿同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案發地點,欲返回尚宜企業行貨車工廠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8 頁、相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當時坐在大貨車副駕駛座之被告配偶歐張安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
又被害人侯陳芙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倒地,受有多重外傷、左鎖骨骨折、腹腔出血、骨盆腔骨折,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 年11月25日0 時37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4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筆錄、警員馬祺閔製作之104 年12月3 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共54張、現場勘察照片6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警卷第5 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相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歐金源於案發當時係從事駕駛業務,駕駛大貨車行經案發地點及被害人侯陳芙蓉有於上揭時地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後死亡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害人之機車沿同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大舍東路、梓官路口停等紅燈時,至發生本件事故前,均屬被告大貨車之前方車:⒈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同安路時有超越兩台機車,所以我停紅綠燈時,前方都沒有車子(見偵一卷第19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我不是在福安橋超過被害人機車,從我調的監視器與被害人相隔有41秒,一般機車車速都20-30 公里,被害人騎的比較慢,當時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接近50公里左右,我的車速比被害人快,印象中我是過了福安橋後約3 、4 百公尺超越被害人(原審卷第96頁)。
證人即案發時坐於肇事大貨車副駕駛座之歐張安惠則證稱:被告行駛在福安橋速度不快,但我無法確定速度,因為要爬上福安橋,所以被害人速度應該是慢慢的,我們是在福安橋上,要下橋時超過被害人機車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
由上揭兩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歐金源與證人歐張安惠就超越被害人機車之地點,所述並非相符,故被告沿同安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至案發前,是否確有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尚屬有疑。
⒉被告雖主張其於同安路上已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惟一般人駕駛車輛,如無特殊情事,實無可能刻意記憶其他同行車輛駕駛之衣著、車種、車速,更遑論記得曾超越某一特定車輛,此觀被告於案發翌日之104 年11月25日警詢時先稱:「ZNC-175 號輕機車行駛方向我不知道」(見警卷第8頁)。
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又稱:「我覺得她(按:指被害人)可能紅燈右轉」(見相字卷第30頁)。
另於105年5 月12日偵訊中又稱:「我在同安路有超越兩台機車,所以我停紅燈時,前方都沒有車子」(見偵一卷第19頁)。
綜觀被告上開歷次陳述,竟有時日相隔愈久,對案發經過之記憶反而愈清晰之情形,顯然不合情理。
是被告應係事後目睹鑫捷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後,始知行經福安橋前,其前方尚有2 輛機車通過。
被告供述其於同安路已超越被害人車輛云云非可遽信。
⒊另證人歐張安惠雖證稱上情,然觀之上揭鑫捷盛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內容之翻拍畫面可知,被害人侯陳芙蓉係於104 年11月24日17時22分13秒許行經高雄市○○區○○村○○路0 號前;
嗣於同日17時22分54秒許,被告車輛亦行經該處。
是被告、被害人車輛行經上開監視器之設置地點時,被害人機車尚在被告車輛前方,兩車差距約41秒(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距離非短。
再觀之警員所製作之被害人可能行駛路線附表2 ,上開監視器設置地點與福安橋距離甚近(見偵三卷第17頁、18頁,同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71頁)。
倘證人歐張安惠所述被告及被害人沿朝福路行經福安橋往同安路時均緩慢行駛一情為真,則被告應不致在福安橋上即超越被害人車輛。
另參以福安橋、同安路道路寬度分別僅7.6 公尺、8 公尺至8.6 公尺,且為雙向行駛,單向行駛之寬度僅為上開寬度一半,並非寬敞,而被告車輛車身最寬處為256 公分,並為排氣量6925cc之大貨車(見原審卷第6 頁、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加速換檔、車速越快煞車距離越長、對向車道會車、部分路段為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等因素,可以推知被告於該路段難以高速行駛,是以證人歐張安惠所述其親眼所見被告駕駛車輛於下福安橋時超越被害人侯陳芙蓉等情並非可採。
⒋此外,自鑫捷盛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設置處至肇事地點,距離僅約1 公里(見偵三卷第18頁),依被告所述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計算,其每秒可前進約13.89 公尺【計算式:50公里(50000 公尺)÷1 小時(3600秒)=13.89公尺/ 秒(小數點第3 位四捨五入)】,再依被告前開所述一般機車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計算,被害人機車每秒約可前進8.33公尺【計算式:30公里(30000 公尺)÷1 小時(3600秒)=8.33 公尺/ 秒(小數點第3 位四捨五入)】,而被害人、被告車輛行經鑫捷盛股份有限公司時,時間差距為41秒,斯時被害人如以時速30公里繼續前行,則應在距離被告大貨車前方約341.53公尺處(計算式:41秒×8.33公尺=341.53 公尺)。
倘被告車速維持時速50公里,被害人車速維持時速30公里前行,則被告尚需61.43 秒始能追上被害人之機車【假設被告需x 秒始可追上被害人車輛,計算式:13.89 公尺×x 秒=8.33 公尺×x 秒+341.53公尺;
(13.89 -8.33)×x=341.53公尺;
x=341.53÷5.56=61.43(小數點第3 位四捨五入)】,則被告追上被害人車輛之時,自鑫捷盛股份有限公司起算,尚須行駛853.26公尺【計算式:13.89 ×61.43=853.2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此時,距同安路由東向西與大舍東路、梓官路口紅綠燈之距離,僅剩約150 公尺【計算式:1 公里(1000公尺)-853.26 公尺=146.74 公尺】,則被告見前方路口為紅燈,因被告所駕駛車輛為大貨車,重量較重,理當提前減速慢行,始能於同安路口停止線前停止,當無持續加速以求超越被害人車輛之可能。
從而,被告所述其自福安橋由東向西駛入同安路約3 、4 百公尺後,即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應非可採。
被害人機車於同安路由東向西方向與大舍東路、梓官路口停等紅燈時,與被告車輛之相對關係,應屬前方車。
⒌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同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同安路與大舍東路、梓官路口停等紅燈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相對關係,應屬前方車,已如前述。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因大貨車車身較重,且需持續換檔加速,與一般機車相比,大貨車綠燈起步較慢。
因此被害人自上開路口起步後,持續由東向西駛入無名產業道路時,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亦應屬前方車。
⒍又倘案發前,被告之大貨車為前方車,且被告車輛持續保持較被害人車速為快之速度前行,理當逐漸拉開與被害人機車之前後距離,則被害人焉有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輪輾過之可能。
且觀之案發現場之路寬變化,同安路靠近大舍東路、梓官路口路寬約8.6 公尺,單向車道含水溝加蓋部分,寬度亦僅4.3 公尺,前行進入無名產業道路後,雙向路寬含水溝加蓋部分僅7 公尺(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28頁)。
則被告車輛業已阻擋該行向車道之大部分範圍,若被害人甫遭被告車輛超越,當知被告駕駛速度較其騎乘機車為快,實無刻意使自己陷入車禍危險,猶仍沿該無名產業道路水溝加蓋部分,自後方加速駛近被告車輛右側之可能,因此被告所述其於同安路由東向西行駛時,業已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云云,應屬無稽。
㈡被告與被害人侯陳芙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超車行為,被害人侯陳芙蓉所受傷勢確為被告車輛右後輪輾壓所致:⒈對於案發過程,被告供稱:案發當天我聽到聲音,但不知道是什麼聲音,我不知道是我的車發生車禍,因為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是感受到車子跳動,認為有發生意外,才下車察看。
我認為我的車輪有壓到被害人的骨盆腔位置,發生車禍以後,車子跳動,我才知道有車(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反面) 。
證人歐張安惠則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在等紅綠燈,綠燈了,我們才開過去,開過去一段距離,我們發現後面有聲音,車子有一個波動,我在車上有聽到「扣」一聲,就是機車倒地的聲音,然後就一個震動,我下車時,被害人就躺在我們的車後(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第48頁)。
佐以被害人侯陳芙蓉案發後係受有多重外傷、骨盆腔骨折、腹腔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4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2頁),且其下腹部、身體左後側等處均有大範圍瘀傷,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資料6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084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相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均徵被告車輛右後輪確有輾壓被害人侯陳芙蓉之情事,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車輛輾壓所致,亦堪認定。
⒉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同安路由東向西起步後,既在被告大貨車前方,惟被害人倒地後卻遭被告大貨車之右前輪輾壓,有如前述,由此應可推論被告於案發前,有在無名產業道路上超越被害人機車之行為無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擦撞之情,惟查:⒈觀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所騎乘車輛,於左前車身側裙處似有紅色轉移漆(見影卷第13頁下方照片)。
然證人即警員黃文祺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據當天勘察情形,機車只有左方向接近尾端、煞車桿及後方向燈毀損,整車右側沒擦撞痕跡,但是左側腳踏板下面有個紅色的漆,高度如報告所示,大概是25至30公分,我們會懷疑是不是另一方造成影響,但是經過比對,大貨車右側車身其實沒有很明顯新的擦撞痕跡,車上也有紅黃相間顏色的護欄,但護欄最低的高度是45公分,會很明顯不相符,因為機車高度會比較高,不可能會低於大貨車的高度,除非機車騰空,不然不可能會擦撞到,且大貨車紅黃相間顏色的護欄並無很明顯的新擦痕,若要造成機車上面那麼大片的紅色外來漆轉移的話,貨車的護欄上面相對處,應會有一大片的刮擦痕跡,但是我們並未發現,另機車紅色漆是整塊,高度約5公分,以5 公分這樣的大範圍,或多或少都會有黃色漆在上面(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復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經勘察大貨車209-Q5號車身並未發現明顯擦撞痕跡,車輛右側前、後輪及擋泥板亦未發現有死者組織或血液噴濺;
經勘察機車ZNC-175 號車輛損毀主要集中於左側車身,於車輛左側後視鏡末端、左側煞車拉桿末端發現刮擦痕,左後方向燈破損(見警卷第38頁)。
是被害人機車上紅色轉移漆尚不足以認定係受被告車輛撞擊所生。
⒉又被害人車輛左後方向燈雖有破損,然倘係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直接自其左後方撞擊,依其受力方向,被害人車輛理當朝其行向之右前方傾倒,並滑行相當距離,然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車輛自進入無名產業道路後約15.1公尺產生刮地痕,該刮地痕長度僅約4.1 公尺,並由道路內側逐漸朝道路外側延伸,惟延伸角度非大(見警卷第24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復觀之被告所駕駛之209-Q5號大貨車,其車輛兩側均有防捲入裝置,當無因被告貨車防捲入裝置撞擊被害人車輛之角度及可能。
從而,被害人機車左後方向燈雖有破損,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遭被告車輛擦撞造成。
⒊再者,本件被害人機車之受損處多係刮擦痕,除機車左後方向燈外,並無明顯破損,且其倒地後之刮地痕方向筆直,並無朝該無名產業道路外側大角度刮擦,因此尚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係受外力直接撞擊而倒地。
故該刮地痕應係被害人車輛失去平衡倒地後,本於其動能慣性向前滑行所致較為合理。
又該無名產業道路右方為草叢,被害人倒地後之刮地痕又係自道路內側逐漸朝道路外側延伸,被告發現肇事後,又未見其他車輛自後方駛過或逃逸(被告供述參照,見原審卷第101 頁),故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亦應非遭其他車輛自被害人右後方撞擊所致。
是本件應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沿同安路由東向西行駛,駛入無名產業道路後,因道路路寬由8.6 公尺縮減為7 公尺(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28頁),被告又自被害人侯陳芙蓉左後方超車,惟因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致被害人侯陳芙蓉見貨車自左後方駛來,無從閃避,受到驚嚇失去平衡而倒地。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之成年男子,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5 頁) ,並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對此自應知曉,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沿同安路由東向西行駛時,均未有超越被害人之情事。
待被告、被害人駛入無名產業道路時,被害人仍屬前車,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欲自被害人左方超車之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其該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可認定。
是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㈤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⒈被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向右行駛,並提出煞車痕照片1 紙為證(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8頁)。
證人歐張安惠並證稱:該煞車痕是我當天看見的,這是我們車子煞車痕,煞車痕的位置在芒果樹旁邊(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
被告則供稱:該煞車痕照片是隔天我叫我兒子去現場拍的,那是前輪的煞車痕,我不確定我兒子是哪一天去拍的,當時天色已晚,哪能注意到胎痕,發生車禍救人優先,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而且晚上拍的照片上,也看不到那棵芒果樹,怎麼可能看到煞車痕(見原審卷第50頁、第97頁反面)。
從而,案發當日,被告及證人歐張安惠是否確實有目睹審交訴卷第48頁所示之煞車痕,該煞車痕是否為被告車輛所造成,均非無疑。
⒉據證人即警員賈立丞證稱:我在現場看到的胎痕是警卷第31頁中間上方照片的胎痕(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觀之該照片胎痕,距無名產業道路水溝加蓋之水泥部分有相當距離,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煞車痕緊貼水溝加蓋水泥部分不符。
又證人即警員馬祺閔亦證稱:我到現場後,大貨車停放在路旁,但是路旁還可以容納1 、2 個人,但是要從八德路反方向車子過不去,八德路是一條產業道路,我指的八德路有包括水溝加蓋、水泥的部分(見原審卷第37頁),是被告車輛最寬處為2.56公尺,前已敘及,而該無名道路路寬為7 公尺(含水溝加蓋部分1 公尺,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倘被告車輛欲擋住對向車輛,勢不能緊貼該無名產業道路水溝加蓋部分,蓋倘被告車輛係緊貼該無名產業道路水溝加蓋與柏油路面邊線前行,理應尚有3.44公尺(計算式:7-1-2.56=3.44 )之寬度可供對向來車通行。
此外,原審審交訴卷第48頁煞車痕照片係被告委請其子前往拍攝,並非被告親自前往,且被告兒子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場,此均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0頁、第98頁),自難認被告所提出之煞車痕照片確為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日煞車所生成。
從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煞車痕照片,並主張其於案發當日並無向右行駛,亦無超車行為等情,自難憑採。
⒊辯護意旨以:被告車輛設有防捲入裝置,被害人不可能捲入被告車下,縱被捲入亦會碰及防捲入裝置,是應係遭他車自左後方撞擊致被害人滾入被告車下云云。
惟被告供稱:當時路過車輛一直按喇叭(見警卷第9 頁),顯示當時被告之大貨車已擋住該產業道路,倘確有他車自被告、被害人車輛後方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後方,因被告車輛已阻塞該無名產業道路,如係他車肇事且逃逸,當可為被告發覺。
被告亦供稱:是辯護人假設有其他車輛造成,根本我都沒有看到任何車輛(見原審卷第101 頁),是辯護人所稱被害人係遭他車撞擊云云,尚難核實,無法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827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記載:依據歐金源陳述之行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朝福路2 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歐金源及侯錦柳參加105 年4 月7 日鑑定會議均承按監視器畫面歐車及侯陳車為同向均由同安路東向西直行穿越大舍東路口進入未具名道路,該道路東向西為1 線車道,另依侯陳車倒地之刮地痕及車損,故該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歐車超越侯陳車時,未與侯陳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所致。
故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侯陳芙蓉無肇事因素(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
其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本院認定之肇事原因相同。
至於高雄市政府105 年7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5508400 號函雖以:因兩車行經方向不明且2 車當事人已死亡,本會未便鑑定(見偵一卷第47頁),然並未推翻上揭鑑定意見書所為之結論,且被告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該函文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有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被害人受驚嚇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致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尚宜企業行」所有,被告平日以駕駛該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自屬以駕駛自大貨車為其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賈立丞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43頁),至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此乃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應認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為超車,疏未注意兩車間隔之過失程度。
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車輛,而未注意兩車間隔,致被害人受驚嚇後失去平衡倒地,復遭被告車輛右後輪輾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宣告緩刑3 年確定,於本件案發時尚未緩刑期滿之前案紀錄,其現為大貨車駕駛、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名下有一塊共有土地、收入可供維持生計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太太、兒子同住。
被告於原審稱:希望民事可以判給家屬更多的賠償,並提出以保險給付4 百萬元,其己身負擔20萬元之和解請求(見原審卷第99頁)。
而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間因被告犯後態度及賠償金額未合意,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尚未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被告雖否認有過失,惟尚能坦白交代其車輛右後輪有輾壓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並說明該時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衡量,原審所處之刑尚非該罪之重度刑,其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未及審酌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至106 年8 月6 日該刑所併諭知之緩刑期間屆滿,其緩刑之宣告均未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爰斟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 萬7435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7435元外,其餘300 萬元,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給付280 萬元,被告給付2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 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再衡以告訴人及其他參加調解之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另衡酌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提出其早已於同安路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之不實辯解,企圖導引法院認定係被害人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而將肇事責任轉嫁於被害人,復提出其駕駛之大貨車曾在肇事現場路段邊緣留下煞車痕之不實照片,以圖規避肇事責任,迄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其有過失,徒然耗費大量之社會及訴訟資源進行查證,並期對以駕駛大貨車營利之被告產生足夠之警惕效果,使被告謹記小心駕車之重要及珍惜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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