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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美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玉美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張玉美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下午7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行至鳳屏二路與義和路之設有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適有黃勝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張玉美左後方,見狀煞避不及,右前車頭與張玉美騎乘機車之左車尾擦撞,黃勝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擦傷15x7公分、右手肘挫擦傷16x6公分、右膝挫擦傷3x3 公分及右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詎張玉美肇事後,明知黃勝富因其肇事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
嗣張玉美於肇事後之同日下午7 時45分至8 時30分許間,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樹分駐所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後再轉至中庄派出所,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勝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玉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關於下列所引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美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7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騎至鳳屏二路與義和路之設有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繼續行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未遵循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勝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後方,見狀煞避不及,右前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左車尾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擦傷15x7公分、右手肘挫擦傷16x6公分、右膝挫擦傷3x3 公分及右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旋騎乘前開機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3 至4 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原審法院卷第63至70頁),核與在場協助並報警之張順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原審法院卷第71至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5 至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警卷第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警卷第12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同院106年8 月2 日(106 )大東醫政字第94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0 份(警卷第13頁、原審法院卷第10至15頁、第29頁)、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16頁)、告訴人機車毀損照片8 張及維修單據1 紙(原審法院卷第30至33頁、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9 月8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531100 號函檢送之110 報案紀錄表1 紙(原審法院卷第17至18頁)、中華電信門號查詢資料1 紙(原審法院卷第46頁)等附卷可考。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案發地點鳳屏二路路口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此有案發地點GOOGLE地圖1 紙(偵三卷第5 頁)在卷足稽。
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欲左轉,本應依照標誌之規定以兩段式方式左轉,卻違反交通規則而逕行左轉,其自有過失無疑。
復因其違規左轉以致後方前來之告訴人煞避不及發生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其間有因果關係自明。
被告復就前情均予承認(原審法院卷第62頁),是其上述過失傷害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⒈參諸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之照片,可明顯看出左後車尾燈被拉扯脫落下垂,僅靠右側連結在車尾之情(見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由此可見雙方擦撞或拉扯之力道不小,否則應不致使左側車尾燈被拉扯脫落。
而左後車尾就在被告騎乘機車身後不到半公尺處,難以想見被告對近在其身後處之擦撞、拉扯毫無所覺,此由被告先後自承:「不知道什麼東西從後方碰了我一下。」
(警卷第1 頁)、「(問:你當時覺得你的車子有碰撞嗎?)有,有頓一下。
」(偵二卷第7 頁)、「我有感覺左後方的碰撞,我的身體感覺有往前推了一下。」
(原審法院卷第37頁)等語,顯見被告亦有感覺到來自左後方之碰撞,是其就雙方機車擦撞肇事,是否全無知覺,確有疑問。
⒉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鳳屏二路行駛,是綠燈直行,對方在我右前方突然左轉,我有煞車,但距離過近所以來不及,撞到對方的左車尾,對方車尾後座地方卡到我機車的右車頭,兩車有點卡住,對方催油門加速向左行駛,拖行我的機車,我被拉扯下來摔出車外受傷。
撞擊聲很大「碰」的一聲,對方不可能不知道。
當時有一個人去追對方,另一個人幫忙扶機車去路邊。
當天我和對方機車碰撞的位置,與警卷被告機車車尾碰撞位置相符(警卷第3 頁、偵一卷第13頁、原審法院卷第63至70頁)等語。
是告訴人明確指出兩車碰撞位置在告訴人機車右車頭及被告機車左側車尾,於兩車稍微卡住的情況下,被告仍向左行駛,以致告訴人機車被拖行、人則摔出受傷,碰撞聲音很大等情。
是被告就上述發生於其機車左車尾之擦撞、卡住等擦撞拉扯,實難想像毫無所覺,且就近在身後之碰撞聲響全未聽聞之情。
⒊佐以當日在場扶告訴人機車至路邊且撥打110 報案之張順榮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路口對面的羊肉店內用餐完畢出來打算要離開,突然聽到「碰」的一聲,轉過去看到有個人即告訴人坐在那裏,因為當時車流量大,我過去牽機車及扶告訴人到羊肉店的街角附近,並打110 報案(原審法院卷第71至74頁)等語。
觀諸證人張順榮在案發地點GOOGLE地圖上標示之位置(原審法院卷第87頁、相對位置可見同卷第89至90頁地圖),其與碰撞地點已有相當距離,尚可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車禍所發出「碰」的聲音,而得以注意到路口車禍,並前來協助告訴人。
更難想像自述視力、聽力均正常(原審法院卷第38頁)之被告,近距離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卻對車禍發出之聲響、動靜完全未聞、未見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其沒聽到任何聲響,往左回頭也沒看到任何狀況等語,顯與現場實際情況有間,無從採信。
⒋至於被告、告訴人就雙方當時行駛之車道,以及與證人張順榮間就碰撞發生地點供述、證述均有歧異。
告訴人雖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警卷第3 頁、偵一卷第13頁、原審法院卷第64頁背面。
另見原審法院卷第86頁告訴人標示之碰撞位置),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其係行駛於中間車道(警卷第1 頁、原審法院卷第37頁,另見原審法院卷第88頁被告標示之感覺被碰撞位置),至於證人張順榮印象中看到告訴人的位置大約在內側及中間車道一帶(原審法院卷第87頁)。
考量被告當時目的既然在左轉,而內側車道為機車禁止通行之車道,理應行駛中間車道以靠近內側車道便於左轉,且當時為車流量非小的下班時段,若以告訴人所指行至路口忽然從外側車道跨越中間及內側車道左轉,勢必造成後方中間及內側車道之多數車輛無法前進,且左轉時亦會因中間車道前行車輛而受有阻礙,本案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左轉彎時並無出現此等狀況,旋即左轉離開,可見告訴人前揭被告在外側車道左轉之證詞,是否可採,仍有所疑。
是告訴人此一部分指述或因記憶錯誤,本院不予採信。
而被告此部分供述與證人張順榮指述在內側或中間車道等情較為相符,應為可採。
⒌又被告以其若有意肇事逃逸,就不會事後還到大樹分駐所及中庄派出所報案,顯見其對車禍一事無所悉云云。
然而被告於事發當時既然有感覺到碰撞之力道,且理應能聽到碰撞或機車倒地之撞擊聲,而得以聽聞、看見車禍發生、告訴人受傷之事,均已詳細說明如前,是其既已明知發生車禍事故,卻未停車詳查,或為任何救護、報警,逕行離去,其已為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此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為何未留在現場?你是否清楚對方是否有受傷?)我覺得我雖然被撞,我當時車也沒有倒下,所以我就直接騎走了,我不知道有人受傷。」
等語,即可見被告當時明知發生車禍,卻自忖乃被撞而事不干己逕行離開現場之心態。
於被告事後返家發現左車尾車燈脫落情況嚴重,或始基於不安之心情報警、自首,乃事後得否邀自首減刑之寬典及犯後態度之問題,尚無法僅因此而得以推認被告當時全然未知未覺肇事發生車禍之事,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樹分駐所,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再經由大樹分駐所查詢轄區後轉告前往中庄派出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原審法院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警卷第11頁)、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 份(原審法院卷第42至44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行經設有兩段式左轉之路口,本應以待轉方式左轉,卻圖方便而逕行左轉,致左後方行車而來之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被告於明知肇事發生車禍之情況下,竟全未停車詳查,或為報警、救護,抱持僥倖之心態而逕行離開現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幸獲得路人張順榮之協助,始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未久即主動報警而自首之犯後態度,另因金額未能談妥,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暨其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否認肇事逃逸部分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 月;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過失傷害部分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
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張玉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並一時失慮,肇事逃逸致觸刑章,且犯罪後,現已經與告訴人黃勝富成立和解,並當場付清現金,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給予寬典,有和解書1 份(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
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張玉美緩刑3 年。
並斟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3 萬元(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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