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交上訴,35,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93、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其友人乙○○住處,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仍騎乘向友人陳宏志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適遇乙○○之母丙○○○站立在路旁與鄰居陳明裕聊天。

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靠右行駛,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靠道路左側行駛,進而擦撞站立在道路左側之丙○○○,致丙○○○倒地並受有腰椎第1 、2 節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甲○○明知其行車肇事致丙○○○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救護,逕行騎車離去。

丙○○○經友人協助,以機車載送其回家。

甲○○因欲將機車返還陳宏志,亦騎機車返回乙○○、丙○○○住處,並擬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賠償了事,為丙○○○所拒。

嗣經警據報並通知甲○○到案,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4 年4 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在屏東縣枋寮鄉路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酒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將機車還給陳宏志後,才回家喝酒,並無酒後騎乘機車,而且我騎車時沒有撞到人,丙○○○車禍受傷不知道是誰撞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撞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1 、2 節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後,旋即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指證綦詳(見警卷一第6 頁正反面、偵卷一第16-17 頁、原審卷一第129 頁反面-131、134、135 頁正反面),核與目擊證人陳明裕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7-141 頁反面)。

且被告於104 年4月26日上午,曾向陳宏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一節,亦據證人即該機車所有人陳綉只之子陳宏志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26-27 頁、原審卷一第96-97 頁)。

而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6日上午車禍後,坐在陳明裕家中門口前休息,經路過之友人黃順典發現,告訴人當場告知遭被告騎車撞到,黃順典遂協助丙○○○,以機車載送丙○○○回家等情,則據證人黃順典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42-143 頁)。

又告訴人當日因腰椎第1 、2 節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經送醫急救乙情,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頁)。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禍現場刮地痕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5- 17、22、29-30 頁)。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狀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2頁),被告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

又依前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分向設施,被告自無不能注意告訴人站立路旁之理,且能靠右行駛,竟於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左側路旁之告訴人,並逆向行駛在道路左側致撞擊告訴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而告訴人於車禍後,當日因腰椎第1 、2 節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經送醫急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騎車撞擊告訴人及肇事後逃逸等情。

惟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肇事當日及104 年4 月28日,2 次警詢時業已坦承其因閃避不及才擦撞到告訴人,向告訴人道歉後即騎車回家等語(見警卷一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並於原審自稱撞到告訴人隔天有去醫院探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核與前揭證人丙○○○、陳明裕所述相符。

參以證人丙○○○、陳明裕2 人均見過被告,業據渠等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31 、138 頁),被告亦自承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糾紛(同卷第53頁)。

故前揭證人丙○○○、陳明裕2 人應無誤認被告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況被告於車禍後曾找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未果,亦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車禍後在家要去醫院之前,甲○○就騎機車到我家,他說你去給看醫生,我賠你1 千元,掛號費才100 而已,但也只是嘴巴說說,我當時很不舒服就趕快去急診等語(見偵卷一第32-33 頁,原審卷一第132 頁),及證人陳宏志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丙○○○被撞到之後,不超過20分鐘,甲○○有到被害人家中和丙○○○談賠償的事情,和解沒有成立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7頁)。

益徵被告應有騎車撞擊告訴人之情事,否則其何必於告訴人車禍後隨即與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

被告雖又辯稱警詢時迷迷糊糊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清醒、精神正常,警方並無對其強暴、脅迫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原審卷一第5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仍可為自己答辯,認為對方傷勢只是小傷,因而騎車離去云云(見警卷一第3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無不能陳述或胡言亂語之情形,故難認其警詢時有精神狀況不佳致所述不可採信之情狀。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既非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與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否認騎車撞擊告訴人及肇事逃逸,應係和解不成,進而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又否認本件車禍當日上午有飲酒之事實,辯稱:騎車回家後才喝酒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具有「(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51分,在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1頁) 。

而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同日上午約10時許,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遭被告騎車撞擊時,曾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警卷一第6 頁、偵卷一第32頁、原審卷一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子張正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事故發生後,我祖母丙○○○回家,我向她詢問時,我祖母丙○○○說對方有酒味等語相符( 見警卷一第7 頁,偵卷一第17頁) 。

另證人即丙○○○之子乙○○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向陳宏志借車前,在我家曾與我一起飲用米酒,再騎乘機車出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反面、第185頁)。

被告於原審亦自陳:當時4 月26日我會在丙○○○家,是因為去和乙○○喝酒,陳宏志早上有騎車來,但沒有喝酒,就和乙○○聊天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3頁) ,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述:4 月26日早上,陳宏志很早就來我家找我聊天,陳宏志沒有喝酒,在看電視,我和被告喝米酒等語相吻合( 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及反面) 。

足見被告於肇事前確有飲酒,應可認定。

至於證人陳宏志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丙○○○家中,沒有看到被告飲酒,也沒有聞到酒味云云(見偵卷一第27頁、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 99頁)。

惟被告為警查獲時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證人陳宏志仍表示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有其偵查筆錄可參( 見偵卷一第27頁) 。

可見證人陳宏志前開所述應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及感覺,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另目擊證人陳明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肇事現場,我沒有聞到酒味,被告跟我有一段距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 。

衡諸常情,證人陳明裕因本件車禍事出突然,且與被告有一定之距離,致未注意被告是否有飲酒,亦屬合乎情理,故其前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丙○○○於105 年9 月6 日原審所述:我出門前,我兒子乙○○和陳宏志在我家聊天,被告有沒有在我家,有沒有喝酒,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應係因其作證時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一年,且告訴人年逾70歲,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亦屬事理之常,此部分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丙○○○、乙○○、陳宏志、陳明裕等人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型、顏色、被告有無表示願意賠償1 千元等細節,所述雖有不同,然此部分證詞之歧異不影響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不能因此遽認前開證人之證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酒醉駕車造成告訴人受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一罪為過失之行為,另二罪各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之故意行為,且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25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之後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1 年2 月10日;

其又於9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又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 21 頁)。

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就此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有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不顧路上人車安全,酒後仍駕駛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且撞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酒測值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原審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屬另一獨立罪名,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未靠右行駛,擦撞站立左側路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腰椎第1 、2 節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事後一再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未受分文賠償,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年紀、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一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原審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車禍後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事後一再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未受分文賠償,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年紀、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一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前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再就同屬得易科罰金部分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其同質性、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