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交上訴,3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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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應弘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23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應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應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肇事逃逸)。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應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3月5日凌晨4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與友人飲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宏森擬返回高雄市大樹區住處,於同日7時40分許,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大正路185巷右轉八德南路由北向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於八德南路仁湖幹3號電幹前(距大正路185巷口32.4公尺),適有簡奇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南向北迎面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吳應弘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迎面撞及簡奇泰重型機車,致簡奇泰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左髖脫位(即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傷口30x 20公分及脛骨前神經斷裂受損等傷害,致使簡奇泰因左側脛骨嚴重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造成日後膝關節僵硬及垂足,已達到下肢機能毀敗及嚴重減損之程度。

詎吳應弘於肇事致簡奇泰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不得逃逸,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採取救助必要之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

經同車許宏森數度高喊「你撞到人了,要去那裡啦」,吳應弘始減速將自小客車停於八德南路600 號前,目擊機車騎士吳平州見狀亦驅車追趕上前攔阻,吳應弘始駕車返回肇事現場。

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簡奇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酒駕致人重傷害部分: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吳應弘(下稱被告)酒駕肇事致告訴人簡奇泰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奇泰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5頁),並經證人許宏森、吳平州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 見本院卷第34頁) ,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共3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16至31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分別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顯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撞及被害人簡奇泰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而被害人簡奇泰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左髖脫位(即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傷口30x 20公分及脛骨前神經斷裂受損等傷害,致使簡奇泰因左側脛骨嚴重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造成日後膝關節僵硬及垂足,已達到下肢機能毀敗及嚴重減損之程度,亦有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考,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醫院105年10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93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已達到下肢機能毀敗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是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侵入來車道撞及被害人簡奇泰,致被害人簡奇泰受有重傷害,被害人簡奇泰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

二、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應弘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喝酒意識不清,不知道有撞到人,隔沒多久亦有返回現場處理,並沒有逃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即時停車,仍繼續開車前行,及至證人吳平州驅車上前追趕攔阻,被告自小客車亦減速停於路邊,要求被告開車回現場,被告始駕車返回車禍現場等情,已經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吳平州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宏森之供述(偵卷第38頁)相符。

又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駕駛小客車由大正路185 巷右轉八德南路侵入對向車道,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19:33迎面撞擊被害人,碰撞聲音很大,坐副駕駛座之許宏森大聲喊叫「撞到人了,你做什麼」(台語),並連續三次喊「撞到人了」,被告繼續開車,14:19:58許宏森喊「撞到人了,有沒有怎樣」(臺語),被告回應「不知」(臺語),許宏森連續兩次大聲喊「撞到人了,要去哪裡」(臺語),被告仍繼續開車行駛至畫面時間14:20:36分,有一台機車停在被告汽車前阻擋被告,被告停車( 見本院卷第34頁) 。

依勘驗結果顯示,兩車碰撞之時(14:19:33)迄被告車輛停靠路邊之時(14:20:36)前後已超過1 分鐘。

在此期間,坐於副駕駛座之同案被告許宏森多次提醒被告「你撞到人了,你要去那裡」等語,且兩人尚有「(許宏森)有沒有怎樣?對方?」、「(被告)不知道」之對話(臺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知悉發生車禍事故,卻未停車仍續前行無誤。

又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顯示,被告將車輛停靠路邊後,並未有返回車禍現場之意思,兩人仍坐車內商討是否找人頂替,及至證人吳平州要被告回去現場,被告始駕車折返現場(見偵卷第25頁,畫面顯示時間14:24:31),是從此客觀情事可知,被告駕車折返現場顯非出於己意,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撞到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迎面撞擊被害人機車,撞擊聲音甚大,且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凹陷、左前葉子板嚴重損壞、左前擋風玻璃破裂,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無訛,兩車迎面撞擊,撞擊力道、聲音甚大,且駕駛座左前前擋風玻璃破裂,被告焉有不知肇事之理,況同車之許宏森數度高喊「你撞到人了,你要去那裡」,兩人尚有「(許宏森)有沒有怎樣?對方?」、「(被告)不知道」之對話(臺語)」,足見被告知悉肇事,所辯不知撞到人云云,不足採信。

又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撞傷簡奇泰後,未停車繼續行駛,因目擊機車騎士吳平州追趕上前攔阻,及同車許宏森要求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嗣吳平州要求被告返回現場,被告亦自行駕車返回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與Google街景地圖比對,肇事地點至停車位置(八德南路600號前),距離約450公尺,有Google街景地圖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於撞及簡奇泰所騎乘機車後,仍有能力駕駛上開車輛行駛相當路程,足見被告飲酒後固然影響其注意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惟尚難認已影響其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

況縱認被告確因飲酒影響其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

惟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台北返回高雄市大樹區住處,對於飲用酒類後可能發生之前開行為,並非無法預見,竟途中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與友人飲酒,酒後達上開酒精濃度,堪認其係於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主觀上卻疏未注意之情形下,自行招致之狀態,是其原可合理期待其能避免自陷可能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狀態,縱因飲酒而自陷於類似「精神障礙」狀態,仍屬「原因自由」行為,尚不得依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此置辯,核屬無據,殊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酒駕致人重傷害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所辨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100年11月8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

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吳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與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部分,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可稽,自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員警到達現場是先經證人吳平州向警方表示肇事者為被告,警方再詢問被告本人,被告始告知警方為肇事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03頁),然被告既在員警到場前已返回車禍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警員詢問後坦白承認是肇事者,顯有意接受裁判,故不應因到場員警先向何人詢問得知肇事者,而來判定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惟本院考量被告是因證人吳平州驅車追趕攔阻,要被告返回現場,被告始駕車折返現場一情,已詳敘如前,與出於內心真誠悔悟顯有不同,且自首依法係「得」減輕,並非必減輕,是本院綜合上述具體情況,爰不引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肇事地點係高雄市○○區○○○路○○○0 號電幹前( 距大正路185 巷口32.4公尺) ,被告肇事後停車地點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原判決認本件肇事地點係八德南路600 號前,尚有未合。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以下同)65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降低,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仍駕駛汽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簡奇泰因左側脛骨嚴重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造成日後膝關節僵硬及垂足,已達到下肢機能毀敗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65萬元,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隔間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而離開現場,試圖規避責任,惡性非輕,經同車許宏森數度提醒並要求始減速,適有目擊機車騎士吳平州見狀亦驅車追趕上前攔阻,吳應弘始駕車返回肇事現場,犯後猶否認有逃逸故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隔間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與駁回上訴肇事逃逸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戒。

六、被告許宏森經原審判決無罪,業已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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