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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昌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正昌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永路口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義永路,適有羅邱春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邱春香因而受有右側第3 到9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羅邱春香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詎許正昌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接獲通報到場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邱春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許正昌於偵查、原審及查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羅邱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 頁;
偵卷第15-16 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機車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5、28、29-31 、33、37、38、42-44 、40-41 頁;
偵卷第18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罪);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
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⑥罪)。
前開第①至③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6 年7 月24日),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前開第③至⑤罪分別經減刑,第④⑤罪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並與第⑥罪、第①至③罪之殘刑接續執行(含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合併執行),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104 年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撞傷告訴人後,理應下車察看,並為適當之處置,然其竟匆匆逃逸,連最基本之撥打119 救護車亦未為之。
觀其肇事前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於肇事後又騎乘機車逃逸,置告訴人倒地受傷於不顧,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
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停車查看告訴人並給予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並具狀表明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情狀,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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