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交聲再,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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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劉善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案發地點之交叉路口週遭環境除有路樹外,尚有電線桿及產業道路上的圍牆,會遮蔽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劉善(下稱聲請人)行車視線等情況,有聲請人提出之溪州一路機車道上之視野照片,及產業道路上圍牆照片可資證明,聲請人無可預知對造何時會突然從右側出,另未考慮聲請人已年近六旬事出突然,且對造違規侵犯路權在先,反應閃避當不及一般人,法律應不可強人所難,且基於罪證可疑,利於聲請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二張照片,其中一張(即聲請再審狀所稱之「溪州一路機車道上之視野照片」,本院卷第3 頁)早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原審審交易卷第49頁),自難謂是新證據。

至於另一張「產業道路上圍牆」照片(本院卷第4頁),與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審理時提出之照片(本院交上易卷第68頁),均係表彰產業道路上有圍牆之意思。

是聲請所指之二張照片,均已存於卷內,揆諸前開說明,均非新證據。

㈢至於其他聲請意旨,係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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