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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萬順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4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宜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外勞仲介業務,該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仲介已成年之印尼籍女子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原審卷密封袋,下稱甲2),第一次來臺照顧行動不便老人,乙○○竟利用載送甲2之機會,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7 月5 日(起訴書漏載具體日期,應予補充)某時,因原在屏東任職之甲2更換雇主,須由乙○○自屏東開車搭載甲2前往臺南新雇主郭O德(完整姓名詳卷)位於該市西區西門路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臺南雇主住處),乙○○竟利用將甲2載至臺南雇主住處之上任途中,基於對甲2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2已言明正值生理期並藉此表達無意與乙○○性交之意,逕將甲2載往臺南市中華路上某汽車旅館並拉上2 樓房間,更進一步不顧甲2已明確言明「不要」並以手推擋而持續掙扎,猶不斷向甲2逼近後,將甲2逼退跌至床上,隨即以身體壓住甲2、強行脫去甲2之衣褲,將陰莖插入甲2之陰道,違反甲2意願對甲2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於101 年7 月18日(起訴書漏載具體日期,應予補充)某時,因已更換新雇主暨工作地點之甲2,須由乙○○載至移民署臺南市服務站辦理更換工作地點登記,乙○○竟利用該次搭載甲2之機會,於辦畢更換登記回程途中,基於對甲2強制性交之犯意,逕將甲2載往臺南市中華路上某汽車旅館內,而甲2獲悉新任之臺南雇主配偶陳O娥(完整姓名詳卷)業已致電催促乙○○速將其載回工作地點執行職務,遂頻頻央求乙○○立即將其載回臺南雇主住處,藉此表明不願與乙○○性交之意,惟乙○○不僅無視於此,更進而利用明知甲2有工作需求及經濟壓力之情境,對甲2稱「快點、快點」、「雇主在等你回去工作」等語,而意指甲2若不就範只是白耗時間,而徒增雇主等候之不滿,致恐影響甲2日後工作為要脅,使為了家中生計、隻身舉債來臺工作之甲2承受心理上之壓力,並心生畏怖,性自主決定權因而遭受壓制,致任由乙○○在該處內,以前述脅迫手法違反甲2意願,快速將其陰莖插入甲2之陰道,而對甲2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於102 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22日,應予更正)某時,於甲2之第一次來臺工作3 年期間屆滿離境前,乙○○竟趁搭載甲2前往小港機場搭機返國途中,基於對甲2強制性交之犯意,逕將甲2載至高雄市小港區某旅館內,而甲2已以「正值生理期」、「不要」等語,並伴隨以手推擋之動作,明確表達反對之意,不斷向前逼近甲2,而將甲2逼退跌躺至床上,之後以身體壓住甲2並強行脫去甲2之衣褲,將陰莖插入甲2之陰道,而違反甲2意願對甲2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始載送甲2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離臺。
㈣嗣甲2第二次入境臺灣從事照顧行動不便老人工作期間,遭斯時之雇主黃O福性侵(該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判刑確定),於偵查期間另指出前述遭遇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2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爰依前述規定不記載被害人資訊,而以甲2代稱;
另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其臺南雇主暨雇主配偶全名、住處等項,亦予適度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2於調查局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2於調查局中就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部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經核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實質不同,此部分證人之審判外陳述,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㈠至㈢所載時、地,與甲2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2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甲2第一次來臺工作之前一年半期間,不辭兩地奔波之苦,屢屢自高雄遠赴甲2斯時位於屏東的工作地點,對其表達關心,雙方因此產生情愫,是以才發生事實欄所示共3 次之性交行為,那都是經過甲2同意的,此由甲2求救機會很多,諸如旅館櫃台、機場之外勞服務台、1955專線等,卻始終未見其求救,即可得知;
況甲2第二次來臺時仍選擇由我當仲介,若沒有感情當不致如此。
遑論甲2曾自承是因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新雇主黃氏兄弟的事,才會對我一起提告,更足徵其所陳係遭我強制性交之所述不實云云。
而辯護人則以:在本案3 次性交行為前,被告每當進入旅館時即曾詢問甲2意願,甲2並未拒絕,況甲2穿著長褲不易脫下,其既未受傷、衣服完好,並於經過旅館櫃台、機場外勞服務處均未曾求救,反而於第一次離臺前,在機場央求被告儘速安排其第二次入臺工作,若謂甲2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焉可能如此?況在第二次性交過程中,雙方希望「快點、快點」,以致均只脫褲子沒脫衣服,甲2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自不構成強制性交。
甲2雖有強烈的在臺工作需求,但政府照顧外勞,一入境就告知各種權益、求救專線,甲2卻未曾尋求任何救濟;
又甲2本可自由決定仲介公司,且仲介公司無權自行解除契約,是以甲2聲稱擔心被遣送始未求救等所述顯屬不實。
況甲2復證稱其第一次離臺前晚住宿被告家中,被告原有意對其施加侵犯,然因其表示要呼救,被告就離開了,苟事實欄所示該3次性交行為並非出於甲2所願,甲2何以在當時均未呼救?甲2早知第二次來臺仍由被告仲介卻猶然同意來臺,竟又稱是被告未為其更換雇主才對被告提告,顯見甲2乃係挾怨報復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關於不爭執事項之認定1.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之開車搭載甲2之機會,在事實欄所示地點與甲2發生性交行為,及甲2係由被告所實際經營之仲介公司,媒介來臺照顧行動不便老人,有工作需求及經濟壓力,甲2在臺期間除在雇主住處工作外,若需辦理更換工作地點、入出境相關事宜,均依賴仲介公司協助辦理等情,為被告坦言在卷,且核與證人甲2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臺南雇主配偶陳O娥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9461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原審卷第76至94頁;
本院更一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首堪認定。
又證人甲2來台工作期間及受僱情形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勞動部104 年5 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5200號函暨所附外勞申審業務系統、甲2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4頁、原審卷密封袋) ,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定。
準此可知,事實欄㈠部分,既係甲2因更換雇主,而自屏東離開,前往新任之臺南雇主住處途中,在臺南市區所發生,則發生日期應為101 年7 月5 日;
事實欄㈡部分,既為甲2甫前往臺南雇主住處工作未幾,因通報甲2與前任雇主之合意解除及更換為臺南之新任雇主,而於101 年7 月18日由被告開車載甲2前往移民署臺南市服務站,辦畢更換工作地點通報手續之返回臺南雇主住處途中所發生,參酌該次變更登記之審核日期為101 年7 月18日、發文日期為同年月20日,則發生日期應為101 年7 月18日;
事實欄㈢部分,既係於甲2第一次離臺之當日所發生,則發生日期即應為102 年12月22日。
是被告各次行為之時間,均可認定為如事實欄所載,起訴書就上開日期或有不明、誤載,爰補充更正之。
末不僅證人甲2均未供稱曾自被告處收受任何好處,且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亦供述:我與甲2共發生過如事實欄所示3 次性交行為,我都沒有給她任何代價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正面),則被告與甲2之間迄(僅)曾發生事實欄所示之3 次性交行為,且均非性交易,併予認定。
2.另甲2曾於101 年8 月10日,因下體有分泌物且有異味而前往鄭婦產科診所看診,診斷結果為陰道毛滴蟲感染,嗣於同月13日複診,而性接觸是陰道毛滴蟲感染之重要途徑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鄭婦產科診所函暨附病歷資料足佐,自堪以認定(原審卷密封袋、本院上訴字卷第81頁)。
3.甲2第二次來臺工作後未幾,實際經手仲介甲2該次來臺業務之黃慧純即曾數次接獲甲2反應,黃慧純因而多次前往甲2之工作處瞭解狀況,甚於某次赴現場瞭解狀況後,原擬將甲2帶回公司一節,經證人黃慧純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字卷第85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3 次性交犯行,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手段違背A女意願所為之認定:1.證人甲2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第1 次在車上時,被告一開始就摸我,我說我月經來潮,被告不相信,車子開很快,我的手機在後座行李箱,無法求救,被告就把車子開進汽車旅館,然後拉我到2 樓,一直向我逼近,直到我無路可退跌躺在床上,他就強行壓住我,把我的衣服往上掀,並直接扯掉我的長褲,我的長褲是有彈性的,被告說不可以跟別人說這件事,否則他會一直騷擾我,影響我的工作,叫我不要忘記印尼還有小孩要撫養,我覺得很難過,擔心會失去工作,過程中我都沒有叫,但我一直掙扎,並表示不要,而且我確實適逢生理期。
第2 次我不願意,一直告訴被告說我要快點回家,我的雇主會等我,被告臉色有漲紅,我覺得很害怕,他口氣很兇叫我快點,並又提及他常常跟我講的「不要忘記孩子在印尼等著要錢」等語,且當時被告手機一直響,是雇主打電話在催,我很緊張,如果我不快點的話,雇主那邊會等很久,會影響我的工作,我就自己脫下褲子,我是不得已才脫的。
被告這次性侵我後,有一天雇主的媽媽說我下體很臭,我說我有流黃黃的液體,雇主配偶就帶我去婦產科,我有告知她我會感染是因為被告的緣故,想要報警,但她說我沒有證據,而且會影響我的工作,不要報警。
第3 次我受僱期滿要回國前,臺南雇主載我到高雄仲介公司,晚上睡在公司,翌日早上我以為被告要載我去機場,但他卻載我到小港的旅館,我有表示適逢生理期並用手擋及說不要,但被告力氣很大,就直接把我壓住,當時他有戴保險套,並跟我說,他很倒楣,之前碰到一次我月經來,現在又遇到一次我月經來。
遭被告性侵時,我認為叫也沒有用,因為門已經鎖了;
離臺前,被告說公司的老闆不是他了,是一位黃小姐,要我不用怕,我也認為被告已經不是老闆了,而我當時只想趕快再回來臺灣賺錢,不希望這件事影響到我的工作等語明確(下稱偵一卷第11至12頁反面,原審卷第81至94頁)。
2.關於證人甲2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具真實性方面,本院經核:⑴證人甲2前後所述如何向被告以言語表達反對並以手推擋,惟猶不敵而遭逼退至床上,嗣後遭被告強行脫去衣褲予以性侵得逞(第1 、3 次),及在獲悉雇主已致電催促被告將其載回臺南雇主住處工作,並自行央求被告儘速載其回去工作無效後,不堪被告以「快點、快點」、「雇主在等你回去工作」等語所迫,致任由被告對其性侵得逞(第2次)等過程,甚為詳盡,所述各次情節亦無違背事理之處。
且甲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除對於被告各次均係以性器插入其下體等情指述明確外,復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等節,均證述完整,若非身歷其境,顯難杜撰該等情節。
況甲2女描述本案遭被告帶往汽車旅館性交之過程,除是否違反意願之外,餘均與被告所供與甲2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大致相符,更足徵甲2所述要無虛捏、誇大之虞。
⑵即使尚乏亟須工作營生不可之經濟考量,性侵害被害人非在遭侵犯之第一時間立即報案、求援,或向至親、摯友吐露該情,甚且隱忍長達數年之案例,本所在多有,於司法實務更是屢見不鮮,且不因報案、求援機制建構日益完善即消弭無形,是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政府對外籍勞工建置有完善照顧制度,且旅館櫃台、機場之外勞服務台、1955專線等均得供甲2求救,甲2卻未求救,迄因第二次來臺工作後向被告之公司要求更換斯時雇主黃O福未果,始首次指訴曾遭被告性侵害一節,質疑甲2乃係對被告挾怨報復而所述不實,並進予推論事實欄所示3 次性交犯行均未違反甲2之意願,甚且俱事先徵得甲2同意云云,原毫不可採。
況因「客工政策」在臺工作之東南亞一帶勞工(含照顧老人之印尼籍看護工,諸如甲2),之所以願前來舉目無親且環境、慣用語言與母國均有相當差異之臺灣,從事諸多臺灣在地人不願低就之工作,以此換取最低基本薪資,極大部分乃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致於來臺工作前,另需先行借支以應付相關費用,並仰賴在臺工作期間所賺取之薪酬清償,從而若工作機會因故終止、未如最初預期持續賺得3 年之薪酬,恐將致原陷困窘之家庭經濟狀況,更形危殆,本為稍具知識、經驗者所週知之事。
而就甲2何以均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或求援,遲於第二次來臺期間遭斯時黃姓雇主(兄弟)侵犯後,始向警方舉報本案之緣由,原據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係遭被告告誡、威脅而擔心在臺工作不保所致,且就第一次離臺前該次犯行,則另因被告提及已非公司老闆而改為黃小姐,其只想趕快再回來臺灣工作賺錢等亟須工作營生不可之經濟考量;
嗣於本院更審時更到庭證稱:我為了來臺工作曾向在印尼的仲介公司告貸,貸款金額則自來臺工作每月得領取之薪資扣除清償,扣除後剩餘的部分才是給我在印尼的兒子使用,所以如果原定的三年工作期間遭期前終止契約,就會產生負債的問題,我及印尼的家人都會遭殃、陷入無法維生的困境,因為我們沒有能力償還那些債務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再比對甲2於103 年3 月間第二次來臺擔任看護工之薪資資料,其為了支付來臺工作所需費用(其中仲介費單項即占全數費用四分之一強),確因此借貸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且在臺工作期間之月薪確僅有1 萬5840元(即96年調升前之法定最低基本薪資),復須扣除體檢(每半年或一年1 次,每次2000元)、居留證(每年1000元)、健保費(每月281 元)、臺灣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收取1800元、第二年每月收取1700元、第三年每月收取1500元)等費用,而其前9 個月因需按月攤還先前告貸之7907元貸款及675 元管理費(甲2原告貸之6 萬元加計9 個月之利息、貸款手續費後,應返還之款項增為7 萬7238元,分9 期每月應攤還8582元),致其前9 個月期間每月薪資僅餘2177元至5177元不等,縱加計假日工作之加班費,每月實領之薪酬至多亦僅有7817元、少則更僅剩4817元各情,有前揭勞動部函文所附之甲2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看護工)在卷足憑(原審卷密封袋),且上開僅存之實領薪酬,尚須支應甲2個人其他在臺期間之必要開銷,而甲2第二次來臺時之經濟情況猶如此不佳致需告貸6 萬元支付來臺工作相關費用,則其第一次來臺工作期間自不可能更優,足見甲2於第一次來臺工作期間,確有亟須工作營生不可之經濟考量,從而甲2為了家中生計,於本案案發後一再選擇先行隱忍不發,原屬無奈,迨於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因認雇主黃O福於其甫報到即對其毛手毛腳,疑慮自己恐遭黃O福侵犯,經屢向被告所屬公司央求更換雇主未果,終致遭受性侵害,遂而忍無可忍、自殘未果後,向他人全盤托出遭受性侵害之情以求救,該他人輾轉向調查局提出申訴,因而全案曝光,自與常情無違,要不容執甲2案發之初屢屢選擇隱忍,推論甲2關於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所述不實,甚或誣指甲2對被告挾怨報復。
⑶甲2一再隱忍而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報案、求救之因素乃係為了家中生計,且甲2乃告貸以支付相關來臺工作所需費用,其中仲介費即占該等費用之四分之一強,均如前述,則縱令仲介契約明確賦予抵臺工作之外籍人士隨時無條件終止契約之權利,經濟條件困頓者亦不可能毫無顧慮行使之,否則重覓仲介以取得與需工雇主締約機會之款項(即再一次應納之仲介費)何來?遑論終止契約後另伴隨損害賠償責任,而徒增經濟負擔。
是辯護人另以甲2依約本可自由決定仲介公司,且仲介公司無權自行解除契約為由(辯護人所稱「解除」契約應是「終止」契約之誤,且契約實係明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辯護人稱仲介公司「無權」部分,同屬違誤;
本院更一卷第93頁所附之約款參照),抗辯證人甲2所述不實,顯無足採。
⑷辯護人又稱:甲2既曾證稱其離臺前晚住在被告家中(即仲介公司1 樓),因於遭被告恣意撫摸時向被告表示要呼救,被告就離開了,則甲2顯知呼救之效用,若本案確係遭被告性侵害,何以在案發當時未呼救?足認甲2與被告係合意性交,甲2對被告之指訴不實云云。
惟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之案例所在多有,已如前述。
況此部分另經證人甲2於原審中證稱:第3 次我受僱期滿要回國前,臺南雇主載我到高雄仲介公司,晚上睡在公司,被告又下樓摸我的身體,因我月經來潮,並稱若要強迫我,我會大聲叫讓你老婆聽見,所以當晚只有摸我的身體及要我摸他的下體(此部分強制猥褻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是甲2睡在被告家中即宜宣公司1 樓時,被告配偶就在樓上,甲2呼救自可即時得到協助,被告亦有所顧忌,甲2並因而適時阻止被告對其為該次之侵害,此與汽車旅館與外界隔離,是以被告毫無顧忌之情況大相逕庭,無從比擬;
況苟如被告所辯,甲2前已2 次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則甲2當晚只要不出聲而配合被告即可完成,何需以將呼救驚動被告配偶來嚇阻被告之行為,是證人甲2關於其曾在第一次離臺前夕有效嚇阻被告侵犯之所述,實核與其另證述3 度遭被告違背其意願性交得逞之部分,毫無齟齬,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不足採。
⑸甲2第二次來臺工作後,固於103 年7 月間第一次製作筆錄時稱曾分別遭受斯時雇主黃O福、其弟黃O成及被告性侵害,且其中甲2指訴遭黃O成性侵害之部分,因核與黃O成提出雙方性行為經過錄影所呈之甲2曾露出愉悅表情似有未合,致黃O成被訴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本院上訴字卷第41至45頁所附判決書參照)。
惟由該案對甲2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證人謝醫師所證稱:「甲2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黃O成問:我…在跟甲2發生性行為的當下,她也可以露出愉悅的表情…這樣的行為會導致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嗎?答:)有可能,就算有多次錄影…但…並沒有紀錄每一次…在…不讓她換雇主…這些有壓力的情況下,她可能必需保持微笑或聽從你的命令,這些實務上都是有可能…」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88號影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可知若處於壓力之狀態下,性侵害之被害人亦可能聽命加害人之命令而在遭侵害過程中保持微笑,是故黃O成對甲2性交時所拍攝之影像固有甲2微笑之畫面,尚顯不足以推認甲2關於其乃遭受黃O成性侵害之指訴不實,至於性侵案之被告因除被害人指訴外,欠缺他項補強事證而遭判處無罪確定,亦所在多有,不能因該無罪之判決結果,反推被害人說謊,甚進予推論同一被害人另指訴遭他人性侵害部分亦非實在。
是辯護人另以同遭甲2指訴之他案被告黃O成已判處無罪確定乙情,質疑證人甲2於本案之指訴不實,並不足取。
3.就證人甲2首揭證述內容有無其他補強事證方面,本院經查:⑴證人甲2所述關於第2 次即被告帶甲2至移民署辦手續時,因臺南雇主配偶陳O娥不斷致電催促被告儘速將甲2帶回,及甲2事後曾告知陳O娥曾遭被告性侵害,陳O娥當時建議甲2既未及蒐集充分事證即不要貿然報警,但因陳O娥斯時明顯感受甲2情緒不穩定、身心不適,且對被告甚為恐懼,是以陳O娥夫婦2 人即不再請託被告接送甲2,當甲2第一次來臺工作期間屆滿必須返國時,乃係自行將甲2接送至高雄等情,亦經證人陳O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2剛來不久,有託被告帶甲2去移民署(應係指移民署臺南服務站)辦手續,當時還不知被告曾對甲2不禮貌、摸她的身體,被告11點載甲2出去,到下午1 點多還沒回來,我因趕著上班打電話催促被告,應該有撥了2 次電話。
被告約下午2 點左右才把甲2載回來,當天甲2回來後沒有說什麼,過幾天甲2說她人不舒服,我帶她去看婦產科,又隔一陣子甲2才跟我表示歉意,因為看醫生之緣由她沒有說實話,實際上被告有載她到一處房間裡做不禮貌的事,並威脅她不能大聲叫或亂講話,不然對她很不利,且若報警將會遭受遣返。
甲2一開始不敢告訴我們,是後來才講,甲2陳述當時看起來很不舒服,情緒不穩,我告知甲2因為我們沒有證據,無法報警,但我因此限制甲2在被告日後前來時,必須我們在家,才能開門讓被告進來,在甲2到職之後,我們僅在辦理手續時讓被告接送甲2乙次,之後甲2工作期滿要離開時,則是我們載她到仲介營業處。
另被告第一次搭載甲2前來報到當天,也是未按原定時間抵達,我們因此曾致電被告詢問緣由,被告當時是表示車輛臨時出一點問題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6至80頁);
又證人陳O娥與證人甲2、被告除分別有契約關係外,別無其他恩怨利害,且各該契約均已結束,堪認其無偏頗任一方之不實陳述動機,證述應屬實在。
而證人陳O娥上揭證詞關於其確曾於被告搭載甲2前往移民署臺南服務站辦理手續時,致電催促被告儘速將甲2載回住處工作,及在甲2告知曾遭被告侵犯時,乃曾向甲2分析缺乏證據恐難成案等語,核與證人甲2該部分所述相符,若非證人陳O娥與甲2均係按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豈可能如此一致?另證人陳O娥所述關於被告於甲2報到首日亦明顯發生遲誤之部分,可徵被告利用該次搭載甲2前往臺南雇主住處報到之機會轉赴汽車旅館並對甲2性交,乃在計畫之外而臨時決意所為,自乏事先告知甲2甚徵或其同意之可能,此情適足補強證人甲2所證稱其乃係在毫無預期狀況下,於自屏東前往臺南雇主住處途中,遭被告逕自載往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語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次在汽車旅館內之性交行為乃出於甲2之事先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又依證人陳O娥前揭證述內容,復可知甲2陳述其遭被告侵犯經過之當時,縱距實際案發至少已有數日之隔,猶情緒不穩定且身心不適,並確已讓陳O娥深刻察覺甲2恐懼被告之態度,是以陳O娥方會立即叮囑甲2於住處內別無他人時,不可開啟大門讓被告入內,而該部分之證述內容,足資證明甲2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當時之反應、身心狀態或認知,該證述所證明之事項即非傳述自甲2,而係證人陳O娥就其親自耳聞目睹之事實而為證述,自亦適格作為甲2首揭關於被告在其甫前去臺南雇主住處期間對其性交、斷非其所願等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⑵至證人陳O娥於原審時雖另證稱:甲2只說被告載他來報到當天有摸她的身體讓她很不舒服,並沒有說已發生性關係云云(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
惟其亦證稱:甲2有提到仲介箱子有打開,我感覺她說的是保險套,她的表達我們有時候聽不太清楚,她有時候會跟我們說國語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頁),參諸證人甲2於原審證稱:第1、2 次被性侵的事,我都有跟陳O娥說,雇主他們說國語,我還算聽得懂,遇到比較深奧的辭彙時,我會用英語溝通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及證人即甲2第2 次來臺之仲介黃慧純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甲2是以中文溝通,但有時她中文說不出來,會以簡單的英文單字或句子表示等語(偵一卷第109 頁),堪認證人甲2之中文表達並非甚佳,僅會簡單之中文夾雜片段的英文與他人溝通。
而自上開證人陳O娥、甲2兩人之證述及溝通情形以觀,陳O娥係使用國語,未見使用英語之情形,甲2僅會簡單中、英文,尚難認其等溝通時,能充分了解對方之完整意思。
復由甲2所稱有告知證人陳O娥兩次遭被告性侵的事等語,及證人陳O娥雖稱甲2沒有提到她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卻又證述甲2有下體感染、遭被告帶到一個房間、摸她身體、不舒服、被脅迫不能說、保險套等語,交相參析,則證人甲2於向證人陳O娥訴說其遭被告侵害過程之緣由,顯係為解釋下體感染而需看婦產科之原因,自與性行為有關,況甲2當時若非向證人陳O娥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之事,何以向證人陳O娥提及被帶到房間、被脅迫、保險套等情?顯見證人甲2並非單純陳述於赴臺南雇主住處報到當日遭被告觸摸身體等不禮貌之事,此徵諸被告亦坦承其在甲2甫到臺南雇主住處任職之期間中,曾對甲2為兩次性交行為,益可明瞭。
然證人陳O娥或因甲2所述兩次遭被告侵犯地點均同在汽車旅館(甲2向陳O娥陳稱時係以「一個房間」稱之)以致誤認次數單一,復未能充分理解甲2所稱係遭被告不禮貌對待之真意,始有「甲2只說被告載他來報到當天有摸她的身體讓她很不舒服,並沒有說已發生性關係」之前揭陳述,惟經綜合上開證述之關連性及語言溝通之障礙情形,自無從動搖證人甲2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礙證人陳O娥除該部分外之其他證述內容,均屬實在,並得與證人甲2證述相互印證、補強之認定。
⑶甲2第一次離臺前夕,乃係由黃慧純出面在宜宣公司內,向其探詢有無再度來臺工作之意願及項目需求,嗣亦由黃慧純透過有合作關係之印尼仲介公司,回應甲2離臺後頻頻詢問何時可再度來臺工作之事,並告以未來可能雇主要求之工作內容及家庭狀況,而探詢其締約意願,嗣甲2第二次來臺並完成體檢之後,亦係由黃慧純將甲2接送至雇主住處,並處理甲2之工作反應,除經證人黃慧純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外(本院上訴字卷第85至89頁),並據被告坦言:我未插手甲2第二次來臺工作之事,是由公司之業務黃慧純負責並以SKYPE 與甲2聯繫,甲2抵臺後亦由黃慧純負責接送等語屬實(偵一卷第25至26頁),自堪認定,質言之,甲2第一、二次來臺工作之仲介公司,雖均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宜宣公司,但實際負責甲2個人之仲介業(事)務者,已由被告變更為黃慧純,則證人甲2首揭關於離臺前,被告說公司的老闆不是他了,是一位黃小姐,要我不用怕,我也認為被告已經不是老闆了,而我當時只想趕快再回來臺灣賺錢,不希望這件事影響到我的工作等證述內容,亦屬有據而堪信實在。
被告及辯護人另空言辯稱甲2第二次來臺猶由被告實際擔任仲介角色云云,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又於甲2第一次離臺前夕與甲2探詢是否有再次來臺意願者,既非被告而另有其人,則甲2因而誤信宜宣公司實際負責人確已更易、毋庸再與被告有所接觸,自無堅持更換仲介公司之必要,復因而未能及早妥為防範,致在離境當日,於前往機場搭機途中再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均難認與常情相違;
至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固另辯稱:甲2第二次來臺時因我工作較多,才分一些工作給黃慧純云云(原審卷第99頁),惟苟如被告所辯,其因工作過繁而需由黃慧純分擔,本得有多樣之分工方式,且其既與甲2兩情相悅關係良好,理當由其繼續為甲2服務方合理,若非被告明知自己對甲2有愧致甲2無意再與其接觸,又何必另行指派黃慧純取代自己而為甲2之新任仲介,徒增黃慧純重新瞭解甲2狀況、需求並進而建立信賴關係之勞費?是由被告刻意指派黃慧純取代自己對甲2之仲介事務乙節,乃足以補強證人甲2關於事實欄㈢部分,同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交得逞等所述之真實性。
⑷末由被告自陳未與甲2交往,且對甲2於事實㈠、㈡所示之性交行為後陰道毛滴蟲感染,並曾因此2 度就診一事,毫無所悉等語(原審卷第16頁,本院更一卷第117 頁),可知被告與甲2間並無仲介、委託人以外之特殊交情,且被告對於甲2之健康狀況毫不在意,甲2亦不會主動向被告陳明身體有何不適,此已足認被告辯稱因其在甲2第一次來臺工作之前一年半期間,不辭奔波之苦,屢屢自高雄遠赴甲2斯時位於屏東的工作地點,對甲2表達關心,雙方因此產生情愫,致合意發生事實欄所示3 次性交行為云云,要非實在。
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前審供述:「(審判長問:在第一次跟甲2發生性關係…如何知道甲2願意或不願意?答:)我在車子上有問她,她沒有反對。
我說你要不要去hotel ,她說好。
(審判長問:就只有這樣,沒有其他對話?答:)是的」、「政府規定每1 到3 個月要看外勞1 次,我也不懂印尼語,她不太會中文,我每次去看她都會帶翻譯」等語以觀(本院上訴字卷第93頁),被告與甲2既連言語溝通都困難,甲2豈有在雙方無任何交談、聊天或相互探詢之情況下,即直接隨意答應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之理?況被告與甲2間共發生之3 次性交行為,均非性交易,且俱係在被告因故接送甲2途中匆匆為之,已如前述,而在該等情境下發生性交行為,徒讓甲2分別背負可能遲誤向新雇主報到、耽擱工作、趕不上返國飛機之心理壓力,甲2又豈可能係出於樂意而為?毋寧應是得掌控行車路徑之被告執意以逞其私慾所致,是由事實欄所示3 次性交行為發生之情境,暨被告、甲2尚須仰賴翻譯方得溝通之相處狀況,亦足徵證人甲2關於該3 次性交行為俱已違反其意願等所述屬實,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4.綜上,證人甲2首揭關於事實欄3 次性交行為均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所犯等證述內容,得與證人陳O娥、黃慧純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而真實性無疑,且有證人陳O娥親身觀察之甲2恐懼被告態度、被告刻意指派黃慧純取代自己而為甲2之新任仲介,及3 次性交行為俱發生在甲2或急需向新雇主報到、工作、或趕搭返國飛機之情境,暨被告、甲2間並非性交易,亦無交往關係,甚需仰賴翻譯方得溝通之相處情況等種種客觀事證為適格之補強,則就事實欄㈠、㈢部分,被告無視於甲2之言語反對及以手推擋之掙扎,以將甲2逼退跌至床上再強行脫下甲2衣褲之對甲2身體施加暴力之強暴手法,對甲2強制性交得逞至灼。
另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則係在甲2獲悉雇主配偶陳O娥業已致電催促,是以頻頻央求被告立即將其載回臺南雇主住處,並藉此表明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意後,非僅無視甲2之請求,對甲2稱「快點、快點」、「雇主在等你回去工作」等語,致令甲2就範;
又甲2係為家中生計、隻身舉債來臺工作,而有非順利賺取3 年薪資不可之重大經濟壓力,已見前述,被告既明知此情,卻一方面刻意遲誤自己本應為之及時接送甲2工作,一方面以「快點、快點」、「雇主在等你回去工作」催促甲2,毋寧已明確傳遞甲2若不就範,其就持續與甲2在汽車旅館內耗著而坐令時間平白經過,徒增雇主等候甲2之不滿逐漸累積,甲2之工作若因此遭受影響乃係甲2咎由自取之訊息,且執意以此為要脅,致令甲2或處於相同情境之人,不免心生畏怖,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壓制,毫無權衡空間,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乃自行脫下褲子任由被告匆匆對其性交得逞。
被告此部分顯係以脅迫手段對甲2為強制性交得逞至灼。
被告辯以甲2既係自行脫下褲子即已表明同意性交云云,及辯護人以此部分犯行欠缺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等語,為被告辯護,均無足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其他辯解不足採之說明1.辯護人以甲2在事實㈠、㈢之過程中未有明顯傷勢、衣服亦未破損,足見被告未曾使用強暴之強制手段,而係與甲2合意性交云云。
惟性侵害被害人身體及所著衣物外觀是否完好,僅能做為部分參考,當不能以甲2身體未受傷、衣物未破損,即推翻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2.證人甲2雖於事實欄㈡事實後、事實欄㈢事實前之某日,向陳O娥告知被告曾對其性侵之事,然於聽聞斯時唯一獲悉本案之陳O娥建議後,認無充分證據而未向司法機關求援,已如前述。
則證人甲2歷此事後,始獲悉積極蒐證之必要性,以致在擔憂恐遭黃O福侵犯時併有所準備,而得於遭受性侵害後及時留存相關精液殘留內褲、衛生紙、陰毛及其他相關事證,乃合於事理。
被告另辯稱甲2於遭黃O福性侵害後既有積極蒐證之舉,本案卻查無其情,足見甲2當時並不認為係遭被告性侵害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㈠、㈢部分以強暴之強制手段,另於事實欄㈡部分則以脅迫之強制手段,合計共對甲2為3 次強制性交之犯行,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關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所犯3 次犯行之時間點迥異,且犯罪手段未盡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1.甲2在初次警詢中,同時指訴黃O成對其性侵害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其指訴被告犯行部分之真實性即非全無疑義,且應再釐清甲2未於案發第一時間、而係遲於案發2 年餘後始向警方舉報本案之原因,俾究明甲2所述之真實性,且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除甲2之指訴外,有何補強證據,亦應詳予論述。
2.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
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
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
從而若欲對本案被告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自應就被告執為其與甲2間缺乏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列特別關係之行政院勞動部訂頒之定型化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06383號函、外籍勞工在臺工作須知等件,詳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等語。
㈡經查:1.甲2指訴遭黃O成性侵害之部分,雖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本不能因該無罪之判決結果,反推甲2說謊,甚進予推論甲2指訴遭被告性侵害部分並非實在,此由本案承審法院亦不得以甲2指訴遭黃O福性侵害之部分,黃O福業經判處有罪確定,資為甲2本案指訴真實可採之佐證,亦無佐之;
另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之案例所在多有,本案被害人甲2更有其窘於家中生計之無奈,迨在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於央求更換雇主未果終致遭受斯時雇主黃O福性侵害,遂而忍無可忍、自殘未果後,向他人全盤托出遭受性侵害之情以求救,該他人輾轉向調查局提出申訴,因而全案曝光,自與常情無違,而無挾怨報復致不實指訴之虞。
況甲2指訴被告犯行之部分,得與證人陳O娥、黃慧純證述內容之相互印證而真實性無疑,且有證人陳O娥親身觀察之甲2恐懼被告態度、被告刻意指派黃慧純取代自己而為甲2之新任仲介,及3 次性交行為俱發生在甲2或急需向新雇主報到、工作、或趕搭返國飛機之情境,暨被告、甲2間並非性交易,亦無交往關係,甚需仰賴翻譯方得溝通之相處情況等種種客觀事證為適格之補強,則被告所為事實欄3 次之強制性交犯行自均堪認定(此部分詳見理由欄貳、一、㈢之完整論述)。
2.本案被告遭訴之3 次犯行均成立強制性交罪,尚不生應改論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之問題。
惟契約中縱係明定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對處於經濟困境之該方當事人,實無法毫無顧忌行使該項權利,是被告所提之契約等件,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論據,乃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詳見理由欄貳、一、㈢、2 、⑶之完整論述),併說明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
並審酌被告利用甲2隻身來臺、舉目無親,違反甲2之意願,侵害甲2之性自主決定權,至為可議,復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補償被害人,難認已有悔意。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
另參被告斯時以仲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業、自述學歷二專畢業,且因當老闆所以沒計算過收入(原審卷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收入狀況尚佳且智識程度尚可,及被告與甲2之關係除本案外,對於甲2第一次來臺期間為甲2安排工作及適應臺灣生活尚稱用心。
末考量事實欄㈡該次之強制手段,經核較另2 次略輕等一切情狀,因而就事實欄㈠、㈢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刑,另就事實欄㈡部分,則予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3 罪遭判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基礎,致分就被告所犯各罪強制手段之不同,予以適度區別量刑,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等節,為被告酌定應執行之刑,均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前述說明,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定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甲2來臺工作期間及狀況) │
├──────┬──────────┬─────┬────────┤
│入出境之情形│ 工作起始日期 │ 工作地點 │備 註│
│ │ │ 及雇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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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來臺(│99年12月22日起至 │屏東 │合意換雇主,於10│
│99年12月22日│101年7月4日止 │(蔡O金)│1 年7 月18日通報│
│起至102 年12├──────────┼─────┼────────┤
│月22日止) │101年7月5日起至 │臺南 │ │
│ │102年12月22日止 │(郭O德)│ │
├──────┼──────────┼─────┼────────┤
│第二次來臺(│103 年3 月13日起至 │高雄 │ │
│103 年3 月13│103 年10月21日止 │(黃O福)│ │
│日入境,出境├──────────┴─────┴────────┤
│無關本案,略│之後均與本案無關,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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