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侵上訴,9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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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代號0000甲000000B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4. 二、案經乙女、乙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丙女)訴
  5. 理由
  6.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8. 二、證據能力
  9.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10.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女(下稱被告乙○○、甲女)
  11. 二、然查:
  12. (一)被告甲女為告訴人乙女之姑姑,係被告乙○○婚外情之對
  13. (二)被告2人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中午,共同在該處房間觀
  14. (三)復觀之乙女於案發後,自103年10月6日起,即因情緒低
  15. (四)又乙女自幼因腦部發展遲緩,國小曾就讀資源班,直至高
  16. (五)被告乙○○於104年5月29日向其配偶林OO表示因對乙女性
  17. (六)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18. (七)被告2人雖又辯稱:以當時乙女身材壯碩,若非乙女同意
  19. (八)被告2人又固提出甲女與乙女於106年9月25日在高雄義
  20. (九)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1. 三、論罪
  22.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23.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24.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2人對有心智缺陷之乙女所為強制性交
  25.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
  26. 肆、被告甲女被訴恐嚇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自不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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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紘均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張瑞芬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6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8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B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民國86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姑姑,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女與有婦之夫乙○○(綽號「全仔」)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甲女與乙○○於103 年6 月中旬某日中午某時許,在甲女高雄左營租處(地址詳卷,下稱左營租處)房間內觀看色情影片,因見當時借住在甲女租處之乙女甫自外打工返家,即共邀乙女一同在房間內飲酒,詎乙○○、甲女2 人因觀看色情影片後心生淫念,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乙女之犯意聯絡,不顧乙女之反對、掙扎,2 人合力將乙女抱至床上並共同脫去乙女衣褲後,由乙○○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乙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乙女、乙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2 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其母丙女、其大姊代號0000甲000000C(下稱丁女)、其二姊代號0000甲000000D(下稱戊女)、其姑姑即被告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甲62 頁),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法之情狀,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女(下稱被告乙○○、甲女)對於上揭時、地,乙○○曾與乙女發生性行為1 次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並均辯稱:當時與乙女一起在房間內飲酒後,是在乙女同意下所為之性交行為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甲女為告訴人乙女之姑姑,係被告乙○○婚外情之對象,而乙女於103 年6 月間借住在甲女左營租處等情,為被告2 人供承及乙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甲3 頁、9 頁,偵卷第19甲20 、49、53甲54 頁,原審一卷第113 頁反面、122 頁,原審二卷第89、90頁反面),且有甲女、乙女父親之戶籍資料、乙女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故此部分已堪認定。

(二)被告2 人於103 年6 月中旬某日中午,共同在該處房間觀看色情影片後,即邀甫自外打工完返家之乙女共同在房內飲酒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及被告乙○○於偵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甲13 頁、偵二卷第13甲14 頁),而被告乙○○與甲女酒後,因先前觀看色情影片而心生淫念,竟不顧乙女之反對、掙扎,2 人合力將乙女抱至房間床上,並共同脫去乙女身上衣褲後,由乙○○以生殖器強行插入乙女陰道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6甲27 頁、原審二卷第91甲92 頁),並證稱:「問:(喝酒那次,姑姑幫忙做什麼?)『全仔』脫我褲子和內褲,姑姑有幫忙脫上衣…,有跟他們說我不要,我有掙扎」(偵一卷第26頁),復證稱: 當時住在姑姑那裡有跟姑姑、「全仔」一起喝過1 次酒,…他們2 人硬跟伊灌酒,他們還有看A片…灌到伊快酒醉,伊就說想要睡覺了,他們就說那大家睡覺好了,他(乙○○)卻把伊褲子脫掉給伊強姦了等語(原審二卷第91甲92 頁),並證稱: 「問: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妳有無因為這件事情就對「全仔」、姑姑感到很生氣?)有」。

「問: (在這件事情之後,姑姑或「全仔」有無叫妳不可以把事情講出去?)姑姑有說如果我講出去她就要打我,她還說如果講出去就要對媽媽怎樣」。

「問:(在此之前都沒有跟家人講?)完全沒有」。

「問: (那後來為何又跟旗山醫院的人講?)因為我不能再隱瞞」。

「問: (為什麼覺得不能再隱瞞?)因為我覺得繼續隱瞞下去我會更痛苦,而事情發生之後就一直很痛苦等語(原審二卷第93頁反面甲94 頁)。

又本件自103 年6 月中旬案發後至104 年4 月17日,係經由乙女向旗山醫院醫護人員述說此情後,始由旗山醫院向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並由警察機關開始受理等情,此有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旗山醫院函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婦產科門診病歷、社會工作紀錄在卷可按(原審一卷第93甲10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38甲39 頁)、指認警詢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張(警卷第40甲42 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乙女調查表㈠㈡、乙女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憑。

審之甲女為乙女親姑姑,且案發當時又提供乙居所,而乙女與被告乙○○、甲女於在該段相處期間並未有發生何不愉快之情,業據被告乙○○、甲女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二卷第133 頁、第135 頁反面),是乙女若非確實遭被告2 人共同強制性侵,致其心理受有相當之創傷,自無可能會有上開之舉。

(三)復觀之乙女於案發後,自103 年10月6 日起,即因情緒低落無法控制而易怒,並常有自傷、傷人(母親及其家人)行為,並多次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旗山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住院之事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1070700 號函暨乙女於凱旋醫院之病歷影本(偵一卷第14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4 年8 月19日心理測驗治療處置檢查結果(偵一卷第42甲43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 年3 月25日雄左民診字第1050001092號函附乙女相關急診創傷病歷資料(原審一卷第39甲41 頁)各1 份在卷可按,核與乙女上開㈡證述其於案發後情緒受到壓抑而深感痛苦之情節相符。

另乙女之母即證人丙女於原審亦證稱: 乙女借住在甲女左營租處前,未曾有攻擊伊之情形,是和姑姑甲女同住後個性開始大變,她比平常脾氣更壞,並聲稱要自殺等語(原審二卷第27、29頁反面)。

另乙女之大姊即證人丁女原審亦證稱:乙女於本案發生前還算活潑開朗,然本案發生後會有傷害自己的行為,變得比較不像她自己,也會動手打弟弟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2頁),益見乙女因遭被告2 人共同強制性侵後,其心理已受創傷後復遭壓抑,始有上開偏差行為之舉甚明。

(四)又乙女自幼因腦部發展遲緩,國小曾就讀資源班,直至高職夜間部肄業,其平日從事清潔工作,此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函附乙女高雄市旗山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鑑定相關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附乙女相關急診創傷病歷資料可按(原審一卷第39甲41 、68甲92 頁),足見乙女雖因腦部發展遲緩,然其身心單純亦與常人無異。

另觀其於偵訊證述遭被告2 人性侵之過程中,不但表達心理上痛苦、不斷搖頭、哭泣、害怕之情,更表達不願意再回憶此情(見偵一卷第21甲22 、26頁)。

另於原審證述遭性侵之過程時,亦表現出痛苦呻吟聲音並顯露痛苦表情,復表明「是否可以不要再講嗎?」(見原審二卷92頁反面)。

審酌乙女以上開單純之智能,若非確遭被告2 共同強制性侵,心理已承受重大之壓力,則無可能於偵、審期間會有上開情緒沮喪、低落,甚至不願再回答所曾遭遇之侵性過程等情節。

(五)被告乙○○於104年5月29日向其配偶林OO表示因對乙女性侵害案件而遭提告,而林OO聞言後,因一時情緒失控,除以美工刀自殘手腕外,復要求被告乙○○與伊立即前往乙女家道歉並請求原諒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二卷第126甲127頁、134頁),復有林OO於104年5月29日旗山醫院急診專用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可按(原審二卷第59甲60頁)。

另參以:⒈被告2 人於104 年5 月29日晚上與丙女、丁女、戊女(分別為乙女之母、乙女大姊、二姊)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公園之對話如下: 「乙○○:我承認,本來我是講不要,就是問說…好啦,好啦,這樣啦。

丁女:誰講的?乙○○:是姑姑(甲女)講的呀。

甲女:不是我指使的,從頭到尾就是你想要了啊。

乙○○:不是我想要的。

甲女:你現在是想要把事情推給我就對了嗎?乙○○:不是。」

、「丁女:你說是姑姑指使的嘛,所以你就做了,你就把妹妹(乙女)性侵了,是這樣嗎?乙○○:嘿。」

、「丙女:就像在我家說的,你把她性侵幾次?甲女:1 次而已!」、「甲女:我跟妳說,妳現在聽我講,可以說只做1 次而已…」、「戊女:妳怎麼可以同意他去把妹妹性侵呀,而且是趁她酒醉的時候,沒有同意的情況之下,讓他去碰妹妹。

甲女:我跟妳講,這是妹妹歡喜甘願的。

戊女:什麼是歡喜甘願?她是酒醉不省人事,妳知道這叫什麼?這叫強制性交,這叫強制性交。

乙○○:她那時候也不是已經不省人事了,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

戊女:重點是她有同意嗎?她同意跟你上床嗎?丁女:對呀!就問你這一點呀,她有同意嗎?如果沒有就是一樣啊。

乙○○:嘿啊。

戊女:她沒有同意呀。

乙○○:嘿啊(台語)。

戊女:一個說她同意,現在是怎樣?乙○○:是她(甲女)跟她(乙女)講的,我就不知道了」、「甲女:我現在跟妳講的,我們3 個都睡在房間…可以說姑姑那時候也是酒醉,我們喝很多,妹妹喝比較少,可是姑姑我也有擋。

丁女:這件事情妳也知道吧?甲女:對,我知道。

戊女:妳在旁邊嘛,所以事情發生的時候妳也在旁邊嘛,對吧?甲女:對。」

、「甲女:是他(乙○○)自己主動的。

戊女:是你主動的嗎?乙○○:不是主動,說好嗎?說好。

戊女:你是問這樣,問我們姑姑說:『我可以和妳姪女嗎?』,你是這樣跟她講的嗎?乙○○:我是說…這樣好嗎?戊女:這樣好嗎?所以是你也想。

乙○○:嘿呀(台語)。

戊女:你有想那個,結果她(甲女)說好?乙○○:嘿(台語)。

丁女:所以就是你主動問我姑姑可以嗎,我姑姑也同意,這樣變成你們都有問題了,就是變成你想要,所以你問我姑姑,我姑姑也同意。

乙○○:嘿(台語)。

戊女:就這樣簡單,用完我妹妹她知道嗎?她有清醒嗎?乙○○:她知道。

甲女:知道呀。」

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8甲11頁反面)。

由上開被告2 人與丙女、丁女、戊女之對話過程中,被告乙○○對乙女性侵前,已與被告甲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2人乘乙女有酒意無力抗拒之際,對乙女共同為強制性交之事實,已甚顯明。

⒉被告郭紘於原審雖辯稱:當晚係因配偶林OO以割腕相逼,伊為安撫林OO情緒,始於當日在右昌公園對話中承認有對乙女強制性交云云。

惟查被告乙○○當日晚間與乙女家人在右昌公園內為前揭對話前,已先於當日下午與林麗琴前往乙女住處向乙女家人坦承對乙女性侵並請求原諒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28頁反面),核與證人丁女(見原審二卷第15頁反面甲17頁)、戊女(見原審二卷第46頁反面)證述相符。

審之被告乙○○若未曾對乙女有強制性交之情,則林OO何以會以自殘方式要求被告乙○○前往被害人住處尋求原諒之理。

況林OO於當日晚上右昌公園現場時,未見有何情緒反應之情,業據證人丁女、戊女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8、47頁反面),而原審勘驗右昌公園該段錄音,亦有林OO情緒激動之言詞(見原審二卷第10頁),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乙女於104 年11月16日偵訊時,已證稱: 甲女於當時不僅在場,並與乙○○合力將伊抱至床上並脫伊上衣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惟於106年6 月4 日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當天甲女好像沒有脫伊衣服、不知道甲女有無一同將伊抱至床上,對甲女是否有共同將伊抱至床上及脫衣服現已完全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二卷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

審之乙女為原審上開之證述時,距案發當時相隔已近3 年之久,且被告甲女為乙女之姑姑其又曾寄住甲女租處,對甲女難免仍有情感上之牽絆。

再參以丁女於偵訊亦證稱: 乙女說她那天喝酒時,姑姑有在,姑姑有幫忙脫衣服,幫「全仔」性侵她,好像也有幫忙抬她等語(偵一卷第23甲24 頁),核與乙女上開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故自不得僅以乙女對甲女當時涉案所述之情節略有不一,即作為有利被告甲女之認定,故甲女與乙○○於案發當時係合力將乙女抱上床並共同脫去其衣物之事實,已可確認。

(七)被告2 人雖又辯稱: 以當時乙女身材壯碩,若非乙女同意性交,則其2 人自無可能予以搬動或壓制云云。

然乙女於案發前未曾與被告乙○○、甲女一起飲酒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女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一卷第115 頁、122 頁反面),而乙女於原審證稱: 當時他們兩人硬跟伊灌酒,伊酒醉就說想要睡覺了等語,已如前述,足見乙女於案發當日與被告2 人係初次飲酒,然其因當時已不勝酒力,其間雖有掙扎之行為,衡情仍難以抗拒被告2 人聯手對其搬抬、壓制之行為,故被告2 人所辯,仍難作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八)被告2 人又固提出甲女與乙女於106 年9 月25日在高雄義大醫院外某處之對話錄音,作為證明乙女與被告乙○○當時係合意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內容,乙女雖表示姑姑(即甲女)沒有拖伊(乙女)去房間、沒有幫伊(乙女)脫衣服、、沒有人逼伊(乙女)性交、會在法官面前說被告2 人有抱伊(乙女)去床上是被媽媽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甲75 頁)。

惟觀諸被告甲女與乙女之對話過程中,均由被告甲女以誘導方式為之,且「甲女:(你和郭絃均發生關係,你有沒有那個…你有沒有…你有沒有要?(國語夾帶台語)【乙女想了5秒後才回答】。

乙女:要(台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乙女在回答甲女最關鍵問題時,已有遲疑之情。

另乙女於106 年9 月25日當日係腳部扭傷而前往高雄義大醫院急診,然因乙女家人一時均無法趕到現場,乙女始撥打甲女電話求助,事後則由甲女為其支付醫藥費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乙女前揭錄音之當日因甲女對其適時之幫助,始同意錄製有利被告2 人之對話。

況乙女於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內容後,亦表示當天是因媽媽上班沒有空,才會打電話給甲女過來看伊的傷勢,但並沒有要她付醫藥費,而當時甲女則要伊救她,因此要求伊錄製這段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7甲78 頁),益見被告2 人為脫免刑責,而由甲女刻意製作本件與乙女對話之錄音甚明,故上開錄音內容,仍難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

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與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倘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與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僅依該條款論處。

本件乙女於案發當時雖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然被告2 人既共同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罪,則已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自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4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女行為後,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於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然甲女本案所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係對乙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前款修正對其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引用修正後之條文)。

被告甲女為乙女之姑姑,2 人間為3親等旁系血親,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甲女本案所為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仍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2 人對有心智缺陷之乙女所為強制性交,另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其他心智欠缺者犯強制性交罪云云。

然查乙女雖心智發展較常人遲緩,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

惟丙女於原審證稱:乙女以前看起來很正常,雖學習較慢,成績會有不及格,但仍讀正常班級,僅有時老師會帶去資源班加強課業,而甲女並不知道乙女有去資源班上過課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1頁反面甲32 、35、40頁)。

戊女於原審亦證稱:伊從小與乙女相處,伊覺得乙女行為舉止和一般人差不多,只是課業學習能力比較慢,和別人相處應對都還可以,講話都跟正常人一樣,看不出來比較遲緩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7頁反面甲48 頁)。

另參以乙女於案發前已能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故縱令乙女有智能發展遲緩之情形,被告2 人能否知悉乙女屬心智缺陷之人,已非無疑。

既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對乙女為性侵時知悉乙女屬心智缺陷之人,故自難對被告2 人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有配偶之人,酒後放縱情慾,竟對未滿18歲之乙女為強制性交,於法難容;

另被告甲女則利用生活上弱勢之姪女寄住之機會,竟與乙○○共同對其強制性侵,已違反社會倫常,而使乙女承受精神上莫大折磨,因而數度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及住院治療,迄今仍無法抹平受辱之陰影,被告2 人量刑均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2 人對乙女強制性交犯行尚未對其造成身體上之重大傷害及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甲女則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撿拾回收維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甲女被訴恐嚇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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