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侵聲,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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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翔昱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所扣押之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腦電源線壹條、行動電話壹具(扣案物品項內容如附表所示)均發還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筆記型電腦、電腦電源線及行動電話等扣押物品,經原審認定與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方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結果,在該處扣得筆記型電腦1 台、電源線1 條及行動電話1 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8審理中,惟上開扣押物原審均未宣告沒收或以之為本案犯罪之證據。

本院審核卷內證據,亦認上開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

揆諸上開說明,前開物品無繼續扣押必要。

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堯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項                                │
├──┼─────────────────────┤
│ 1  │ASUS廠牌之筆記型電腦(X551C型)1 臺       │
├──┼─────────────────────┤
│ 2  │ASUS廠牌電源線1 條                        │
├──┼─────────────────────┤
│ 3  │SAMSUNG 廠牌NOTE3 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
│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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