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原選上更(一),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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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國寶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花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國寶、陳春花部分撤銷。

杜國寶、陳春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杜國寶預備參選屏東縣霧臺鄉第17屆鄉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妻陳春花共同基於對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賄選之行為:1.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16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盧杜秋蘭(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贈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蘋果禮盒1盒(6顆裝)及價值約100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音譯)」予盧杜秋蘭,陳春花並告以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用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盧杜秋蘭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禮品。

2.復於103年5月間某日19時許,杜國寶與陳春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麥貞玲(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處,贈送蘋果禮盒1盒(6顆裝)及原住民食物「阿拜」予麥貞玲,並告以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懇請麥貞玲夫妻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用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麥貞玲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禮品。

3.再於103年5月間某日14時許,杜國寶與陳春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杜春花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住處,贈送蘋果禮盒1盒(6顆裝)及原住民食物「阿拜」予杜春花,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杜國寶,杜春花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禮品。

㈡被告陳春花知悉不知情之巴文龍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文化路口之「娜露灣水果行」擔任送貨員,於103年8月1日至9月8日中秋節間某日時許,前往娜露灣水果行,委託巴文龍購買文旦禮盒,巴文龍遂前往麟洛市場購買價值6500元文旦26箱(每箱250元)及裝文旦之空禮盒80個(每個15元,共1200元),分裝後,依陳春花指示送至陳春花不知情之姐陳秀桂位於屏東縣霧臺鄉三和村美園巷37之50號居處,除自留餽贈親戚外,1.於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杜國寶與陳春花前往盧杜秋蘭上址住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盒及綜合月餅1盒予盧杜秋蘭,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杜國寶,盧杜秋蘭即收下上開禮品。

2.復於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陳春花前往麥貞玲上址居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盒及綜合月餅1盒予麥貞玲,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杜國寶,麥貞玲即收下上開禮品。

3.再於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前往杜春花上址居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盒及綜合月餅1盒予杜春花,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杜國寶,杜春花即收下上開禮品。

㈢被告杜國寶於同年9月1日至5日間完成本屆屏東縣霧臺鄉鄉長之參選登記,抽籤成為第3號之候選人。

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於103年11月20日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通知杜國寶、陳春花到案,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盧杜秋蘭、盧國勝、麥貞玲、杜春花、巴文龍、陳秀桂、被告杜國寶、陳春花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杜宇森、杜博森、杜菊花、杜昭聖、杜曉鵑、杜中屏、劉彩玉、杜仙妃、巴梅英、康光英、盧玉秀、康步來來、康昇、杜國梁、杜秋妹、杜國忠、杜秋代、杜國勇、張秋雪、杜慧貞、陳秀桂、巴康年英、龍康愛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文旦禮盒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固坦承有於103年5月間某日、中秋節前某日,各分別前往盧杜秋蘭、麥貞玲住處交付前述禮品、水果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㈠103年5月間,拜訪盧杜秋蘭,是因為其夫盧國勝剛出院返家休養,故攜帶禮物前往慰問。

於該段時間去拜訪麥貞玲,係因盧杜秋蘭告知麥貞玲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住處開設美容坊,欲前往了解美容課程,乃攜伴手禮共同前往拜訪;

㈡於103年中秋節前,因盧杜秋蘭婆婆於同年8月27日出殯,被告杜國寶身為屏東縣霧臺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才去盧杜秋蘭住處慰問,並致贈禮物;

該期間會帶文旦禮盒與綜合月餅給麥貞玲僅係中秋節應景之物,祝賀其中秋節快樂,未要求選舉予以支持;

㈢其2人均未贈送任何禮盒、水果等物給杜春花等語。

五、經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又,於年節或於婚喪喜慶往來時,餽贈親戚、鄰居或同事,藉此經營構建良好之親友關係,乃係眾所周知之民間習俗,為常見之社交往來,就國民之法律感情認知及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不會當然將之視為附有如約定投票權行使等條件之贈與;

是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如有(擬)參選人或候選人致贈有投票權人禮品之行為,應審究其主觀上係基於禮俗或賄選之意思為之?有無請託支持?致贈之禮品與投票權之行使間有無對價關係?在該次選舉前歷年有無與投票權行使無關之相同致贈行為等情綜合判斷,不能謂(擬)參選人或候選人於投票日之前相當期間內,即不得有致贈禮品予任何有投票權人之行為,否則即以行賄罪責相繩,此舉不但不合情理,亦顯與我國民間習俗不符,亦間接影響憲法所保障之被選舉權,故只要該禮品之價值尚在合理範圍內,復未有其他事實證據補強,該禮品難認與賄選有何對價關係,即不應以賄賂視之。

㈡交付賄賂予盧杜秋蘭部分:1.103年5月間某日賄選部分⑴證人盧國勝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我和杜國寶、陳春花是好朋友,他有時會來找我。

103年年初,我因口腔癌在長庚醫院住院一、二個月,我在醫院很多人不知道我住院,我出院後,大家才知道我有住院。

103年5月份杜國寶、陳春花去我家送蘋果禮盒、「阿拜」,是因為我有生病住院他們來慰問,跟選舉沒有關係。

】等語(原審卷第88-90頁;

本院卷第120-125頁),經核與證人盧杜秋蘭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2人在103年5月間到我家贈送蘋果禮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我先生盧國勝是癌症疾病出院剛回家,他們拿這兩樣東西到我家是慰問。

當時並沒有提到杜國寶要出來選鄉長要請我支持。

當時陳春花並沒有講她老公杜國寶要出來選鄉長要支持他,他們慰問完就走了】等情相符(原審卷第83 -87頁;

本院卷第126-131頁)。

又被告杜國寶自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係擔任屏東縣霧臺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此有屏東縣霧臺鄉鄉民代表會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

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杜國寶身為屏東縣霧臺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其夫妻2人為探病慰問而贈送蘋果禮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客觀上與常見之社交往來禮儀無違,尚難認被告2人此行為,符合賄選買票之對價關係。

⑵證人盧杜秋蘭於警詢中固證述:【杜國寶、陳春花有於103年5月份帶蘋果禮盒6顆、原住民食物「阿拜」來拜訪我,當時他有拜託,因為他要參選霧臺鄉鄉長】等語(警卷一第56-57頁),然盧杜秋蘭事後於偵查中改稱:【第一次杜國寶跟他太太來找我送東西,送原住民食物「阿拜」2個,跟1盒6顆的蘋果,他也沒有說什麼,就說是拜訪,沒有要我支持他】等語(選他卷第8-9頁),就其警詢中所陳被告2人於103年5月間贈禮時,曾要求支持杜國寶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與法院審理中證述不同,其警詢陳述是否可信,非無可疑。

此外,被告杜國寶與證人即盧杜秋蘭之夫盧國勝均否認被告2人於103年5月份送禮時,有談及杜國寶欲參選鄉長,請求其等支持一事,是公訴事實此部分所指被告2人涉嫌交付賄賂犯行,除被告陳春花於調詢及偵查曾供稱:【在103年5月份某日下午4點多時,我與杜國寶送蘋果禮盒及「阿拜」給盧杜秋蘭,當時我說我先生杜國寶有意參選鄉長希望支持】等語外(本院前審卷第119頁、選他卷第84頁),尚乏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2.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某日賄選部分⑴證人盧國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證稱:【103年8月27日是我媽媽過世出殯的日子,當天被告杜國寶夫妻有一起來,並送我們家屬月餅及文旦禮盒。

他們帶東西是要慰問我們。

我們原住民有關於出殯當天,一般親戚朋友來參加的時候,都會帶東西,例如水果或吃的食物,這是慰問我們喪家的禮俗。

這次送禮,被告2人並沒有對我或我太太盧杜秋蘭說杜國寶要參選鄉長要特別支持他,該次送禮是慰問我們家屬。

從我媽媽出殯那天到同年9月8日中秋節這段期間,被告2人就沒有再送禮給我們,也沒有再來。

】(選他卷第138-140頁、原審卷第88-90頁;

本院卷第120-125頁),經核與證人盧杜秋蘭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2人在103年中秋節前有送柚子跟月餅到我家,那天送來時是我婆婆出殯,送柚子跟月餅是慰問,當時沒有向我說什麼話,也沒有說要我們夫妻跟家裡的人將來鄉長選舉時要支持杜國寶】等情相符(原審卷第83-87頁;

本院卷第126-131頁)。

又103年8月27日是盧杜秋蘭婆婆過世出殯,我們原住民只要有人去世時,幾乎全村都會過來;

親友來吊唁的禮儀,有送花、白包或送其他東西都有一情,亦據證人即盧杜秋蘭之子盧康龍、證人即盧杜秋蘭之媳麥貞玲、證人杜忠勇、麥家信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148-159頁)。

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2人既是依原住民習俗於出殯當日攜帶文旦及月餅前往慰問,客觀上與常見之社交往來無違,尚難認被告2人此行為,符合賄選買票之對價關係。

⑵證人盧杜秋蘭固於103年11月12日偵查中曾陳稱:【被告2人曾在中秋節前後來拜訪,當時他們兩人一起來,沒有說什麼,就說快中秋節了,給小朋友吃月餅。

我也覺得莫名奇妙,應該就是希望選鄉長,要我投票給他吧。

】等語(選他卷第6-10頁),惟其證詞與其夫盧國勝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證稱:【我媽媽在8月27日出殯當天,被告2人有來並送文旦禮盒及月餅,是送給我們家屬,陳春花在那邊說他先生這次可能會出來參選,也沒有要特別支持。

當時陳春花、杜國寶、盧杜秋蘭、我4人在場。

】並不相符(選他卷第138-140頁),且盧杜秋蘭事後於原審對此則證稱:【偵查時檢察官訊問時,我有講被告2人該次拜訪是要慰問我及我先生有關我婆婆出殯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83-87頁)。

證人盧杜秋蘭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2人送禮可能是希望選鄉長而爭取我的選票,然此僅是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其證詞亦與其夫盧國勝之證言不符,自難僅憑其偵查中之上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公訴事實此部分所指被告2人涉嫌交付賄賂犯行,除被告盧杜秋蘭前述證詞外,亦乏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㈢交付賄賂予麥貞玲部分1.103年5月間某日賄選部分⑴證人麥貞玲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證稱:【103年5月初,被告2人有到我開設的美容院拜訪我們,當天我跟陳春花交談有談到保養品及做臉的事,也有提到選舉支持的事情,當天我先生盧康龍也在場。

該日被告2人有攜帶蘋果禮盒跟「阿拜」送我們,我認為他們送的禮是初次見面的伴手禮,不是要買票選他當鄉長的代價,當天送禮並沒有要求我要選杜國寶。

依照原住民習俗,在婚喪喜慶或是節日時,會製作「阿拜」送人分享,我們製作「阿拜」都是送人,不會去賣,如果要做來賣的話,一個是50到100元之間。

】等情(原審卷第91-98 頁;

本院卷第152-156頁),核與證人盧康龍於本院證稱:【103年5月初,被告2人拜訪我太太那天,我已經下班回家了,當時我在洗澡,我出來有看到他們在我家。

我洗澡出來有聽到,他們跟我太太有聊到美容的事情,我在場時沒有聽到他們聊選舉的事情。

我是原住民魯凱族,依照我們族人習俗,「阿拜」是我們特有的食物,婚喪喜慶會送親友,也會當作拜訪朋友的伴手禮。

】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20-125頁)。

又「阿拜」是原住民的重要傳統美食,如同原住民的粽子,舉凡小孩出生命名、消災祈福、結婚典禮、豐年祭典、外賓到訪等特別日子,均會製作與親友分享此點心,此有原住民傳統食品「阿拜」之相關介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114頁)。

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2人既是依原住民習俗於第一次拜訪族人朋友攜帶價值約200元之蘋果禮盒1盒(6顆裝)及價值約100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予麥貞玲,此與原住民禮俗相符,亦與一般社交禮儀無違,客觀上尚難認被告2人此行為,符合賄選買票之對價關係。

⑵麥貞玲於警詢、偵查雖曾證稱:【此次拜訪,被告陳春花有提到杜國寶要選鄉長,也有表示請我支持的意思】等語(警卷一第26頁、選他卷第5至6頁),然該次拜訪,被告陳春花與麥貞玲所聊話題包括:開設美容院、保養品、做臉之事,也有提到選舉支持的事情,麥貞玲主觀上認為被告2人送的禮是初次見面的伴手禮,並非要做為買票選鄉長的代價,且被告2人當天送禮並沒有要求麥貞玲等人要選被告杜國寶,前已述明;

再者,麥貞玲於該次鄉長選舉係支持另一位鄉長候選人即其表哥麥秋春,此據證人麥貞玲於本院證在卷(本院卷第154頁)。

本案麥貞玲主觀上既不認為該禮品係賄選買票的對價,客觀上從整個拜訪過程觀之,亦難認被告2人贈送禮品有期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其偵查中之上開陳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2.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某日賄選部分⑴被告陳春花固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我與我先生杜國寶有於今年中秋節前夕某日下午到麥貞玲住處,我們攜帶文旦禮盒1盒贈與麥貞玲,當時杜國寶有向麥貞玲表示,這次大哥(杜國寶)要出來參選霧臺鄉鄉長,希望妳們多多支持,麥貞玲沒有多說什麼,只說謝謝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1-125頁、選他卷第90頁),惟證人麥貞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稱:103年9月份中秋節期間某日,陳春花有帶文旦禮盒和綜合月餅各1盒至住處給我,杜國寶沒來,陳春花並向我說中秋節快樂,這些文旦禮盒及中秋月餅送給你們吃,給小朋友吃,然後她就走了,因為我當時還有客人,也沒有時間跟她聊天等語(警卷一第27頁、選他卷第6頁、原審卷第96頁),是依麥貞玲歷次所述,當日僅陳春花前往贈禮,杜國寶並未隨同前往,且陳春花贈禮時,僅祝賀中秋節快樂,未談及任何與本次霧臺鄉鄉長選舉相關言語即行離去,是被告陳春花前稱杜國寶當日有一同前往,並要求支持參選鄉長等語,已乏事證予以補強。

⑵參以前述被告陳春花送禮期間,適逢中秋節將至,親朋友人於該時確有相互贈禮之習俗,而麥貞玲係經其婆婆盧杜秋蘭介紹予陳春花結識等情,此據證人盧杜秋蘭證述在卷(原審院卷第87頁),是被告陳春花於中秋時節贈禮應景之文旦、月餅予麥貞玲,過程中未提及任何與霧臺鄉鄉長選舉相關言語,其情節較似佳節時分送禮物聯絡感情,難認被告陳春花欲藉由交付上開禮物,要求麥貞玲於日後鄉長投標時,為一定投票意向之行使,此部分自難單憑被告陳春花前述所陳,遽為其與被告國寶不利之認定。

㈣交付賄賂予杜春花部分:1.公訴事實所指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103年5月間某日14時許,共同前往杜春花住處,贈送蘋果禮盒及「阿拜」部分,被告陳春花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跟我先生杜國寶沒有於今年贈送杜春花蘋果禮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以尋求支持杜國寶參選】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30、132頁),嗣其雖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在5月份某日下午2時許,有送蘋果禮盒及「阿拜」給杜春花】等語(選他卷第84-85、89頁),惟於同年12月5日偵訊時又稱:【5月沒有送蘋果禮盒和「阿拜」給杜春花】等語(選偵卷第5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稱:【5月份沒有送蘋果禮盒和「阿拜」給杜春花】等語(原審院卷第104頁);

另就被告2人是否曾於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某日贈禮予杜春花部分,被告陳春花固於調詢、偵訊中供稱:【我與杜國寶有於今年中秋節前夕某日下午,共同前往杜春花家中,攜帶向巴文龍購買之文旦小禮盒1盒,贈送予杜春花】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5-126頁、選他卷第89-90頁),惟後於審理中仍改稱:【未於9月份送文旦和月餅給杜春花】等語(原審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陳春花就是否於103年5月或中秋節前某日贈禮予被告杜春花等節,前後所述不一。

2.證人麥貞玲雖於警詢證稱:【103年5月8日晚間19時至19時30分之間,杜國寶和陳春花帶給我蘋果禮盒6顆和原住民食物「阿拜」後,我就想送到山上給我媽媽吃,隔天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杜春花,我媽媽告訴我她也有收到杜國寶送的蘋果禮盒,叫我們自己留著給小朋友吃。

我中秋節前收到文旦和月餅後,隔天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杜春花,跟他說杜國寶的太太陳春花有送文旦禮盒和月餅,我媽媽告訴我她也有收到杜國寶送的文旦及月餅】等語(警卷一第26-2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03年5月收到杜國寶和陳春花送的蘋果禮盒和「阿拜」後,就想說我媽媽杜春花比較喜歡吃水果,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杜國寶有送水果,問她要不要,我媽說她也有收到,叫我們自己吃,所以就沒有過去我媽媽那邊】等語(選他字第6頁),惟證人麥貞玲於原審證稱:【我收到禮盒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媽媽,她只有跟我說她有水果,可能是我誤會她有收到杜國寶的水果,當時偵訊中會有這樣的誤會,是因為她是用山地話講,我媽媽當時說的話直接用國語翻譯過來的意思是「妳有水果,我也有」,收到文旦禮盒那次我沒有問我媽媽是不是也有收到文旦禮盒,我是問她「我有文旦你要不要」】等語(原審院卷第90-98頁),可知證人麥貞玲於警詢與偵訊中所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陳述,恐係因原住民語言與國語文義翻譯落差所致,難能由此證明杜春花確有收到被告2人所交付之贈禮。

3.另被告杜國寶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否認有於103 年5 月份或中秋節前某日贈禮給杜春花,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未在103年5月份或9月份跟陳春花送東西給杜春花】等語(原審院卷第107頁),證人杜春花於警詢及偵查、原審過程亦均證稱:【未於上開時間收受被告2人交付之禮物】等語(警卷一第68頁、選他卷第128-130頁、選偵卷第369頁、原審院卷第98頁)。

4.綜上,本件因被告陳春花所述前後歧異,證人麥貞玲僅於電話中聽聞杜春花轉述,未親眼目擊被告2人是否確有行賄,且其於警詢、偵查所陳不利被告之證詞,亦恐存有翻譯落差等情,均難憑此遽認公訴事實所指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曾於103年5月份與中秋節前某日,共同前往被告杜春花住處交付賄賂等節為真。

㈤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本案係移送被告2人涉嫌對麥貞玲等26人,分別於103年5月及同年9月間,以上開禮品做為行賄買票的對價等情,此有該二單位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致贈杜宇森等23人上開禮品,與一般民間致贈禮品習俗相符,並無行賄之意思,亦與投票權之行使,無對價關係,被告杜宇森等23人無適用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餘地,並均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對同一合乎贈禮習俗行為,對其中杜宇森等23人認定不構成犯罪,對麥貞玲、盧杜秋蘭及陳春花等3人則認定構成投票行賄罪,其割裂適用法律,復未能舉證起訴該部分,有何具體投票行賄之補強證據,自難證明被告2人犯罪。

㈥本案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國國民黨係於103年5月22日始核定屏東縣霧臺鄉之鄉長部分開放參選,不提名侯選人;

被告杜國寶於同年9月1日至5日間完成本屆屏東縣霧臺鄉鄉長之參選登記,抽籤成為第3號之候選人;

又該次鄉長選舉投票日103年11月29日,投票結果為:1號侯選人盧仁君得262票;

2號侯選人麥秋春得560票;

3號侯選人杜國寶得869票;

4號侯選人杜正吉得961票等情,有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報導、中國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106年8月10日(106 )屏一組字第043號函文及鄉長選舉得票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75-80頁)。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賄選時間係103年5月間某日及同年9月8日中秋節前某日,其中5月間賄選之對價為200元之蘋果禮盒及價值約100元之「阿拜」,9月8日前某日之賄選對價為價值98元文旦禮盒及中秋月餅1盒。

其2次送禮時間分為投票日前6個月及3個月,與一般買票係於接近投票日前為之,顯有不同,客觀上亦難認其贈禮行為與投票選舉有對價關係。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於前開時間交付賄賂予盧杜秋蘭、杜春花、麥貞玲,向其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此部分行為均未使本院之心證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對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2人被訴對交付賄賂予盧杜秋蘭、麥貞玲2人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2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該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對同案被告杜春花為無罪諭知,未據上訴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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