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2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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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育城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等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4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理由,裁定羈押抗告人,惟抗告人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1.抗告人固曾於民國(以下同)98年間,因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該通緝案係抗告人未如期報到執行,且有隱情(詳如下述),並非為規避審判之進行。

抗告人近年來受有心人士惡意誣告十數起案件,均有遵期到庭說明,此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

2.前述通緝案實係因斯時抗告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次、94年次,以及28年次之高齡母親亟需抗告人照護扶養,抗告人思忖待成立公司並有穩定收入,子女及母親之經濟得以支持後,即入監服刑,此有知悉並參與公司成立之證人可證。

3.又抗告人於通緝期間為照護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始終居住於高雄市區之固定住所,亦足證抗告人雖未報到執行,但亦無逃亡之真意。

4.再者,抗告人於通緝期間均著力於成立不動產業務公司,並無作奸犯科、為非作歹之情事;

期間雖遭有心人士惡意誣告刑事告訴,惟絕大多數案件均已獲不起訴處分,顯見抗告人確無逃亡真意。

5.準此,抗告人固曾因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實有上開隱情,抗告人並無逃亡之真意,亦無逃亡之事實。

原裁定率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裁定羈押之原因,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抗告人亦無羈押之必要性:1.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且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

換言之,抗告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亦不得將抗告人羈押。

2.查抗告人固曾因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抗告並無逃亡之真意,亦無逃亡之事實,業如前述。

且由抗告人於歸案前係與母親同住,確有照護母親,母親亦已80餘歲之事實,足證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措施已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

準此,權衡輕重情節,足認以羈押方式保全抗告人有悖於比例原則,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原裁定未審慎考量上情,遽認有羈押之必要,准予羈押,恐失之率斷。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逕以推想臆測之詞,遽認抗告人應予羈押,顯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抗告人就所為已有悔悟之意,且願接受法律制裁,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准賜撤銷原裁定,則無任感禱。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抗告人所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等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茲經原審法官於106 年4 月27日訊問抗告人後,就其所犯上開諸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4月27日執行羈押。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而本案業經原法院於106 年4 月5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抗告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是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抗告人自87年間起即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確曾有逃避偵查或執行之行為,另抗告人曾因佯稱可疏通檢察官而向被害人詐騙350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判決認定其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亦有該判決存卷可參。

而抗告人本案係於通緝中與同案被告王雪光假冒原法院法官之名義,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次數共五次,金額逾799 萬元。

因抗告人即將假釋出監,依前述抗告人之逃匿通緝及詐欺前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法院考量本案經上開判決後,尚未經終局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以及斟酌抗告人所犯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認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依據上述規定,裁定抗告人甲○○自106 年4 月27日起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是否尚有2 子女及80歲高齡母親亟需抗告人照護扶養云云,此乃抗告人之私人家務事,並非撤銷羈押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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