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2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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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振輝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延長羈押裁定(105 年度易字第8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充分與檢察官配合,態度良好。

被告係身障人士,家境清貧,出外謀生不易,實無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之虞。

被告母親已82歲,希望能在判決確定執行之前多一點時間承歡膝前。

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具保候傳之機會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又羈押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270 號、第27436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竊盜罪嫌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避免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裁定羈押,復於106 年3 月8日裁定自106 年3 月16日延長羈押二月,並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尚未確定)。

㈡查被告曾⑴於7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⑶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⑸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⑹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⑺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⑻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⑼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

⑽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共10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270 號、第27436 號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4 月、5 月、6 月、4 月、4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

被告前後多次實施竊盜犯罪,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應予羈押之原因。

且被告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4 月21日經入監服刑,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未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出監甫未滿1 年,又為本案10次竊盜犯行,堪認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命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此與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之羈押要件無涉。

且被告母親年歲雖大,若有需要,亦得透過社政及醫政單位協助照顧處理,自不能執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因而裁定自106 年5 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尚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延長羈押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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