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2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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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號
106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延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106 年度聲字第1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淑芬(下稱被告)前固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惟此係因斯時未經合法傳訊到庭,並非被告恣意不到,原審以此作為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容有率斷,且被告業已陳明願以具重保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方式,自足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又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自得停止羈押,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輕微的強制處分。

原審僅以被告有多次遭通緝紀錄即認有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既係因未受合法傳訊始遭通緝,何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羈押必要,未見原裁定敘明,自有悖比例原則而屬違誤。

為此,特請鈞院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復被告所犯為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又有遭通緝之紀錄,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又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同年5 月18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同年5 月9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年5 月10日裁定被告自同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本院經審閱上開原審延長羈押之理由,並審閱卷證資料,認為原審法院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惟查:㈠被告前於92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另於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曾遭多次發布通緝,卻稱均係未受合法傳訊所致,且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已與常情相悖。

況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5 年8 月10日遭緝獲,觀諸該次緝獲後之訊問筆錄,被告自承之前未收到傳票,現確實有住在戶籍地等語,有該筆錄1 份在卷可參,由被告上開答覆亦可知悉其未始終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則其抗辯未受合法傳訊始遭通緝云云,自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上情,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人權保障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參酌前述犯罪情節、對社會安全與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及為使刑事訴訟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嗣後刑之執行程序等各項因素,綜合評估,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原審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諭知延長羈押2 月等情,業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 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非無據。

本件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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