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鄭觀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最高限制,此為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
該規定就數罪併罰,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由法院就俱發數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目的乃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重新裁量,用資防止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以保障人權,足徵其立法本旨,非但無使被告更受不利益之意,甚且原則上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使更有利於被告。
此係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是應併罰之數罪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因被告另犯應與數罪併合處罰之他罪,或該數罪全部或一部合減刑條例等規定而經法院諭知減刑,或因他故,致重定執行者,前定之執行刑固當然失效,然法院重定執行刑,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減刑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減刑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減刑及重定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減刑係為開啟罪犯更新及定應執行刑旨在防止刑罰過苛等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觀生(下稱抗告人)所犯該院101 年度訴字第531 號案件,共計9 罪(指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然就本件抗告人所犯共15罪,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 月,較之前定執行刑之比例多達百分之11,實與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相悖,難認無違法之處。
又抗告人犯罪當時仍是輔英科大護理科在學生,年少無知,法律知識薄弱,因而誤觸法網,原起訴檢察官亦多次聲請併辦處理,以免發生數罪併罰後反導致刑罰過重之憾事,甚至請法院能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並獲得第一審法官於101 年訴字第531 號為甚為寬容之應執行刑。
抗告人入監後仍努力向學,繼續進修空中大學之學程,服刑期間有多次獲獎記錄,且於民國105 年考取英文檢定及中文檢定之證照,並無虛度光陰、得過且過之情事,抗告人確有悔悟之心,爰請能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因而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共1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則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
是抗告人所犯上開15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就抗告人所犯上開15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並因而定該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號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固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15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已定執行刑部分,自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15罪之宣告刑(指有期徒刑部分)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以前揭之執行刑為基礎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1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開15罪宣告刑之總和(按抗告人所受宣告刑之總和雖為45年3 月,然依前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
此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及附表編號15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3 月)。
㈣抗告人固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為辯。
然查:該判決固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最高限制(原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有期徒刑三十年),此為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
該規定就數罪併罰,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由法院就俱發數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目的乃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重新裁量,用資防止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以保障人權,足徵其立法本旨,非但無使被告更受不利益之意,甚且原則上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使更有利於被告。
此係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是應併罰之數罪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因被告另犯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之他罪,或該數罪全部或一部合於相關減刑條例等規定而經法院諭知減刑,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固當然失效,然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減刑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減刑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減刑及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減刑係為開啟罪犯更新及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等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然其亦認該案被告所犯「其中編號七、八、九、十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嗣檢察官以該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與該附表編號七、九、十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因而就該編號八所示之罪減刑後所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該附表編號七、九、十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且該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於本次減刑前,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二月,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本次減刑後,刑期總和已縮短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五月,原裁定乃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月,是本次減刑前、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均已酌量減輕,且減輕之幅度約為各刑合併刑期總和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二十二,減刑後雖較減刑前略少百分之一,但尚難謂已達違背減刑與定應執行刑規範目的之情形,應仍屬法院裁量權合法相當之行使範疇。」
因而駁回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所提之非常上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該判決亦認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雖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然就裁量減輕之幅度並毋庸錙銖必較,僅須與前定執行刑相當,即無違背定應執行刑規範目的之情形,自無違法之可議。
查:本案經核算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9號案件,就抗告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14罪,其定應執行刑比例為刑期總和之約百分之0.244 ,而本案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則為抗告人刑期總和之約百分之0.246 ,姑不論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時,業已酌量減輕,且雖其所定執行刑較之本院前開104 年度聲字第49號定刑比例略增約百分之0.002 ,然該幅度既小,又係經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而定,自難謂有違背定應執行刑規範目的之情事。
抗告人故意略而不論其於本院前開104 年度聲字第49號案件,業經定刑有期徒刑11年,跳躍式執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即指摘原審裁定有違定應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尚無可採。
㈤原審綜合上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15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核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責任遞減原則,復無顯然過重之情事,尤無違反刑法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以與定執行刑裁定無關之事項,任意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 │為性交易罪 │為性交易罪 │為性交易罪 │
├────────┼──────────┼──────────┼──────────┤
│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
│ 宣 告 刑 │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15日至同月│101 年2 月中旬至2 月│101 年3 月間 │
│ │29日晚間6 至7 時許 │底某日晚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1682 號 │第11682 號 │第11682 號 │
├───┬────┼──────────┼──────────┼──────────┤
│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 高雄高分院 │ 高雄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74 │102 年度上訴字第174 │102 年度上訴字第174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4月19日 │ 102 年4月19日 │ 102 年4月19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45│102 年度台上字第2945│102 年度台上字第2945│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2 年7月24日 │ 102 年7月24日 │ 102 年7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
│ │第9858號 │第9858號 │第9858號 │
│ │(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
│ │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
│ │科罰金新臺幣500,000 │科罰金新臺幣500,000 │科罰金新臺幣500,000 │
│ │元) │元) │元)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 │為性交易罪 │為性交易罪 │為性交易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2 月間某日 │101 年3 月初起至同年│101 年4 月19日晚間8 │
│ │ │4 月19日止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1682號 │第11682號 │第11682號 │
├───┬────┼──────────┼──────────┼──────────┤
│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 高雄高分院 │ 高雄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74 │102 年度上訴字第174 │102 年度上訴字第174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4月19日 │ 102年4月19日 │ 102 年4 月19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 │102 年度台上字第2945│102 年度台上字第2945│102年度台上字第2945 │
│判 決│案 號│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2年7月24日 │ 102 年7月24日 │ 102 年7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
│ │第9858號 │第9858號 │第9858號 │
│ │(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
│ │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
│ │科罰金新臺幣500,000 │科罰金新臺幣500,000 │科罰金新臺幣500,000 │
│ │元) │元) │元)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 │為性交易罪 │為性交易罪 │為性交易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4 月間 │101 年3 月中旬起至同│101 年4 月12日至同月│
│ │ │年4 月19日止 │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1682號 │第11682號 │第11682號 │
├───┬────┼──────────┼──────────┼──────────┤
│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 高雄高分院 │ 高雄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74 │102 年度上訴字第174 │102 年度上訴字第174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4月19日 │ 102 年4 月19日 │ 102 年4 月19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45│102 年度台上字第2945│102 年度台上字第2945│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2 年7 月24日 │ 102 年7 月24日 │ 102 年7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
│ │第9858號 │第9858號 │第9858號 │
│ │(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
│ │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
│ │科罰金新臺幣500,000 │科罰金新臺幣500,000 │科罰金新臺幣500,000 │
│ │元) │元) │元)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 罪 名 │為性交易罪 │為性交易罪 │為性交易罪 │
├────────┼──────────┼──────────┼──────────┤
│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
│ 宣 告 刑 │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2、3 月間某日 │101 年2 月26日下午6 │101 年3 月初至4 月19│
│ │ │時許 │日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少連│高雄地檢101 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第2786號 │偵字第147 號 │偵字第147 號 │
├───┬────┼──────────┼──────────┼──────────┤
│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 高雄高分院 │ 高雄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99 │103 年度上訴字第788 │103 年度上訴字第788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6 月26日 │ 103 年10月15日 │ 103 年10月15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高雄高分院 │ 高雄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18│103 年度上訴字第788 │103 年度上訴字第788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3 年8 月28日 │ 103 年11月8 日 │ 103年11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14365號 │第16459號 │第16459號 │
│ │(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
│ │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
│ │科罰金新臺幣500,000 │科罰金新臺幣500,000 │科罰金新臺幣500,000 │
│ │元) │元) │元)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罪 名 │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為性交易罪 │為性交易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元折算1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初至4 月19│101 年3 月初至4 月19│101 年11月9 日至15日│
│ │日間某日 │日間某日 │之間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 年度少連│高雄地檢101 年度少連│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7 號 │偵字第147 號 │第4728號 │
├───┬────┼──────────┼──────────┼──────────┤
│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 高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788 │103 年度上訴字第788 │105 年度簡字第4024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10月15日 │ 103 年10月15日 │ 105 年11月29日 │
├───┼────┼──────────┼──────────┼──────────┤
│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 高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788 │103 年度上訴字第788 │105 年度簡字第4024號│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3 年11月8 日 │ 103 年11月8 日 │ 105 年12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6459號 │第16459號 │第412號 │
│ │(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 │
│ │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 │
│ │科罰金新臺幣500,000 │科罰金新臺幣500,000 │ │
│ │元) │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