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4,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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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謝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2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秋華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而於104 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12月5 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5 年7 月7 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國小學歷,家境貧寒,苦無其他謀生能力,願接受嚴格法治教育、公益活動並提升工藝技能自我再造,換取更生機會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受刑人謝秋華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行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反省,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12月5 日再犯後案賭博案件,其前後兩罪之犯罪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足見其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稍生警惕及悔悟之心,法敵對意識非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同條第74條第2項則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所另犯他罪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又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秋華(下稱抗告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即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而於104 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

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12月5 日又犯普通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5 年7 月7 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三)然觀諸抗告人前案所犯之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

另後案所犯普通賭博罪,則法定最重本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

其前後案所犯罪名已有不同,其法定本刑亦有相當高低之差異。

又抗告人前案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惟就後案所犯普通賭博罪,則僅經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其兩者所量處刑度輕重亦有相當之差異,若以後案所量處之罰金刑為由而撤銷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之緩刑宣告,則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客觀上亦難認符合刑罰之適當性及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將抗告人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849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請給予被告更生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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