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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柏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2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二案之情節尚非嚴重,且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1 月間與同年7 月間,時間尚屬緊接,且前後二案犯罪動機、類型及情狀亦屬有異,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可徵抗告人非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明知故犯,僅因案件之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等時點不同,遂遲至本案判決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因而無法期待抗告人於犯前開二案件時,即可預知日後將獲緩刑之寬典,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前案);
又抗告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 月27日或28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於105 年6 月2 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5 年7月5 日確定(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辯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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