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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岳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35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岳珉(下稱抗告人)僅具國小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並無醫藥專業背景,於此之前從未接觸任何毒品,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抗告人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其不清楚向他人所購買之愷他命屬偽藥,主觀上自無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之犯意,亦不知服用愷他命將有血尿、下腹部疼痛、暫時性失憶,甚至導致腎功能不全等之嚴重副作用,倘抗告人知悉上開情事,絕不會購買愷他命並轉讓予其友人施用,又觀諸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僅係於短期內轉讓少量愷他命予友人,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之範圍及程度皆屬不大,是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之主觀惡性、對他人身體造成之危害及法秩序之破壞等均難謂不重云云,實無理由。
㈡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僅係行政規則,執行檢察官不應受限於該作業要點,而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平裁量,並綜合評估抗告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抗告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等,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並應具體說明抗告人何以因不執行可所宣告之刑,便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從而原審裁定認同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實屬無據。
㈢抗告人係因年少無知,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實非惡意破壞法秩序,且抗告人所犯之罪並非重大,尚未至不入監服刑即無法矯正其犯行之程度。
㈣抗告人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被告之配偶並無工作且將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產,抗告人之雙親早逝,係由奶奶扶養長大,現奶奶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之慢性病,需定時就醫領藥,且奶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上開二人均需抗告人扶養、陪伴及貼身照顧,倘抗告人入監服刑,則家中二人必失其所依,生活亦將因困頓而陷入無以為繼之困境。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故法院對於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4項之審查,僅得就其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該條項規定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為之,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以尊重立法者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
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裁量瑕疵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105 年台抗字第3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
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4 年10月、11月間,因轉讓愷他命,經原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 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440 號受理該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5 罪屬「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具備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1 紙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以抗告理由㈢謂其無入監執行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2 個月之短時間內,先後為5 次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其主觀惡性、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之危害及法秩序之破壞等均難謂不重,苟刑罰執行機關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實難以維持法秩序。
是本案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5 目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職權行使無違法或不當裁量可言,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難認有當。
㈢至上開抗告意旨㈠所述之內容,要屬犯罪成立與否之抗辯,且經原審判決審酌執為量刑之依據,抗告人猶執此謂本案原審裁定不當,尚有未合。
㈣執行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受刑人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固應依個案情節審酌准許與否,惟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有「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載之情形,並因而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亦屬檢察官職權之妥適行使,難謂不當。
從而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㈡指摘檢察官依上開作業要點辦理係不當云云,難謂有據。
㈤至受刑人其他職業家庭因素均非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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