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8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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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翊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687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律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無法律上之拘束,應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法院對該兩者均不得逾越,引用北中南各級法院有關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如下: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78 號,原判決為有期 徒刑7 年,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5 年。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76 號,原判決為有期 徒刑5 年10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 。

(二)自94年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於95年7 月1 日起實施一罪一罰,部分之習慣犯、成癮犯均因適用數罪併罰,雖犯相同罪名,惟定應執行刑時卻有天壤差別,已造成不合理現象。

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並已接受法律制裁,然依原審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仍嫌過重,再舉例北中南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如下: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見,原判決為有期徒 刑3 年6 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2、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經抗告後,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19次詐欺罪中, 第1 至14次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合計2 年4 月,第15至 19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計1 年3 月,共計3 年7 月 ,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4、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共計132 年,最後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三)受刑人因一時財迷心竅,自食惡果,當初係因賣魚生意遭倒帳,才加入詐騙行列,但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方指證上手,犯後深感悔悟,請念及受刑人為初犯,並已在法庭上允諾對被害人賠償及向被害人誠懇道歉,又受刑人亦持有美容美髮丙級證照,深感不能虛度光陰,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重新出發之機會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曾翊晁(即受刑人曾翊晁,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5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核已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已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援引其他法院之裁定,認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重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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