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84,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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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可供參照)。

㈡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綜上所陳,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悔過向善的機會,將原裁定撤銷並從新從輕予以酌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建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自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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