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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孟夏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裁定(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431號檢察官不准李孟夏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逕行寄發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命令,未說明任何理由( 其理由係於聲明異議抗告程序中,才提出於法院),亦使被告無法陳述意見供檢察官審酌,檢察官顯然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盡告知義務並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執行檢察官逕行寄發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命令,未說明任何理由(其理由係於聲明異議抗告程序中,才提出於法院,檢察官顯然未盡告知義務,而使被告無法即時就上開理由陳述意見,實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至於檢察官遲至事後在抗告程序中才提出之理由,不論是在決定不准予易科罰金時便已敘明,或是事後補具,其應告知被告,始有依法盡告知義務,原執行檢察官則未為之,原執行處分應有違法,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35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127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38 號等多數見解,原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應有違法。
㈡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怠情:⒈本件檢察官以「4 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唯一理由否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顯係因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規定所致「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然而『該作業要點僅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而非法律規定,故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事項,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0號參照,參抗證2),原檢察官僅依該規定,即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違反刑法第41條之意旨。
⒉且被告犯18罪一事,已經本案刑事法院三審認定,法院審酌過後,仍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本案之檢察官亦未見上訴聲明不服,執行檢察官卻仍以此理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無異於檢察官將指揮執行之權利凌駕在法院判決之上,其未審酌被告是否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以「罪數」為唯一審酌理由,亦有裁量怠惰之實,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可參。
㈢原裁定誤解刑法第41條修法理由:⒈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02月02日修正理由為:『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⒉亦即,依上開修法理由,可知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是為了放寬易科罰金之範圍、是為了減少限制,而非修正後無庸審酌該等事項,原裁定應有誤解。
因此,本件被告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影響檢察官關於易科罰金之判斷,亦屬應審酌事項。
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52號之實務見解可供參照。
㈣原裁定認為檢察官已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語,並不可採,檢察官實未依法盡裁量之義務。
經查,檢察官所謂「已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全部是原確定判決書所寫到的量刑審酌事項(判決理由甚至更詳細),因此:⒈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有具體、個案的裁量(因為理由與原判決完全相同)。
⒉本案原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均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在歷審既未曾上訴,表示對原判決並無不服,其再以曾經法院審酌,並准予易科罰金之完全相同之理由,再為相反之決定,不准予易科罰金,實有違反法律所授與檢察官裁量之權之意旨。
㈤綜上所述,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尚有未當,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有上開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並撤銷原執行處分,發回原檢察署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
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
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孟夏(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52 、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論斷,駁回上訴確定。
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5 日以:「被告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間,在未經告訴人授權得背書之支票冒用告訴人許心怡名義為背書行為共18次,行為實屬高度密集,已然妨害告訴人之信用並影響民間票據流通之功能、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之前已曾犯偽造文書相關案件,本案又係犯侵害同類法益之案件,益見其尊重文書所表彰之社會信用功能之觀念薄弱,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批示不准易科罰金,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嗣即以該署105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05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至該署報到,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不准聲請易科罰金」等語,而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均經原審調取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惟在此之前,抗告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遽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
原審未見及此,認檢察官已遵守相關程序,無所謂瑕疵存在,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予撤銷,並發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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