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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致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經查:1、本件受刑人王致鈞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105 年9 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47萬元予前案被害人家 屬,於105 年8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8 月3 日 起至107 年8 月2 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1 月2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042號(下稱 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乙節,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2、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均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罪,罪 質共通,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違反注 義務之情節實屬重大,經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顯有悔意,而諭知緩刑2 年及前述緩刑負擔,是其經 前案論罪科刑後,本應記取教訓,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 駛行為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各項道路交通規範避免再 度觸法,竟於前開緩刑期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 區道路,並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 每公升0.51毫克)非低,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 犯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致鈞於前案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係非自己過失所造成,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自明,惟經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家屬47萬元,係當時辯護人要抗告人採取認罪答辯所致,抗告人因對被害人造成死亡結果深感抱歉,方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47萬元,而其於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當時是因抗告人服務之公司慶功宴,抗告人無法拒絕公司同仁之邀請,方參加喝酒誤事,抗告人現已悔悟,是前後兩案犯罪類型迥異,難認僅因抗告人在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即認其前案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為決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致鈞(下稱抗告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且應於105 年9 月15日前給付47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確定在案(即前案),緩刑期間應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2 日止。
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1月26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042號(即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2 案均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罪,其罪質自屬相類似,並有共通之駕車不重視道路交通安全之事由。
又抗告人所犯前案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經本院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而諭知緩刑2年及緩刑之負擔,是其經前案論罪科刑後,抗告人本應更為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駕駛,以避免再度觸法,然竟於前開緩刑期間,又酒後駕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並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見抗告人漠視政府三申五令,酒後不得駕(騎)車,並一再列為交通安全之重要宣導,更無視用路人之安危,核其行為對社會安全法益之侵害,自屬重大,應認抗告人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仍未能有相當之警惕,而難收抑制再犯及矯治之效果,故認抗告人已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前案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係非自己過失造成,係因對被害人造成死亡結果深感抱歉,始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47萬元及認罪云云。
惟抗告人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一案已經判決確定。
抗告人自難再以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作為其免予本件撤銷緩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抑制再犯之效果,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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