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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弘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弘銘(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04年11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4年11月17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5公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3月,惟抗告人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案二判,且抗告人已提出再審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所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一案二判」等語,係就上開案件確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
且「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案件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均非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適法抗告理由。
㈡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又該3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經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等情,有該3罪之確定判決書、聲請書在卷可憑(見105執聲3001號卷內)。
檢察官就該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應在3罪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如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之刑。
則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態樣、所生危害等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自屬合法適當。
三、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 年│104 年11月16│高雄地院105 年度│105年5月17日 │高雄地院105 年度│105年6月7日 │否 │ │
│ │級毒品 │1 月 │日 │審訴字第524 號 │ │審訴字第524 號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 │104 年11月15│高雄地院105 年度│105年5月17日 │高雄地院105 年度│105年6月7日 │是 │編號2 、│
│ │級毒品 │ │日 │審訴字第524 號 │ │審訴字第524 號 │ │ │3 曾定執│
├─┼────┼──────┼──────┼────────┼───────┼────────┼───────┼────┤行刑7月 │
│3 │持有第一│有期徒刑3月 │104 年11月17│高雄地院105 年度│105年5月17日 │高雄地院105 年度│105年6月7日 │是 │ │
│ │級毒品 │ │日 │審訴字第524 號 │ │審訴字第524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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