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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吉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9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體肥胖,造成健康之隱憂,且帶來生活上之不便,乃受友人之誤導,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減肥之效果,始在友人慫恿之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惟抗告人僅施用1 次,尚未達成癮之程度,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刑法第89條規定須以達成癮之程度,始有施以禁戒之規定相違,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鄭吉利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原裁定依據上開規定,准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經核並無不合。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
又施用毒品者,經裁定觀察、勒戒者,如尚未成癮者,即施以觀察,如係成癮者,即予以戒除毒品惡習,此與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無涉,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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