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毒抗,3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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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益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戒字第1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二、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06 年2 月7 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06 年4 月6 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6 年3 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061000097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49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8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1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8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 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87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重度身心障礙者( 下半身不遂) ,對未來已處茫然狀態,並無繼續用毒品傾向,原裁定令一半身不遂者復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實屬不公平且過苛;

且高雄戒治所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表,所憑僅為簡單的心理層面評估,未納入生理層面,無法令人信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宜予尊重。

抗告意旨指摘上開評估未納入生理層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抗告意旨所稱重度身心障礙者云云,或值同情,但因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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