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毒抗,3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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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正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通知抗告人到案,然於偵訊過程中均未能依法告知除接受觀察勒戒外,尚有實施戒癮治療之選擇,在程序及實體上均有未洽。

原審未能一併審酌檢察官之聲請具有上開瑕疵,遽而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未妥,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查後,始得命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制度目的,及同條例第24條提供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途徑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

㈡、抗告人既完全符合實施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有適用機構外處遇戒癮治療代替機構內處遇觀察勒戒之餘地,倘僅因檢察官未能依法告知抗告人除接受觀察勒戒外,尚有實施戒癮治療之選擇,即排除抗告人適用機構外處遇戒癮治療悔過自新之機會,不僅有所不公,且可能助長沉溺毒癮,對於個人、家庭、社會往後所要付出之成本恐更可觀。

再就比例原則最小侵害性審查,若本件客觀上存有侵害抗告人權益較小之手段如替代療法、成癮治療,自不得捨該同時能達到戒治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反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抗告人一時失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為警查獲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已深覺悔悟,依法應有戒癮治療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未考量抗告人有正職工作,需負擔家計,遽然實施觀察勒戒,對抗告人生活造成衝擊至為巨大,實際上對抗告人戒除毒癮無何助益,因此,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使抗告人不致因偶罹刑章,致令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正豪(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1 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下簡稱第一次犯行);

復於105 年12月9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球場路工地附近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下簡稱第二次犯行),上開兩次犯行,均採得抗告人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上揭事實,除經抗告人自白外,並分別於105 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105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有該公司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號、C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第一次犯行)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 號、第二次犯行)在卷可按,堪認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之事實,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詞認其應符合自費戒癮療程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查,本件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原審認抗告人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何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

至抗告意旨雖另指稱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云云,縱屬實情而有可憫之處,然與本件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

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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