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毒抗,4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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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英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英弘(下稱抗告人)並未再施用毒品,且於警局經以快速檢驗尿液,係呈陰性反應,而將尿液送驗時,並未當著抗告人之面封罐,是以該封罐過程,實值存疑,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驗尿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22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 ng/ml (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為6000ng/ml),有該公司105 年10月27日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檢驗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抗告人之尿液是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前已述及。

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2部功能不同之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之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之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

而以之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發生,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實,故抗告人送驗尿液自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

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抗告人係其女友李素真於105 年10月4 日下午在其住處為警查獲後,供稱為警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類毒品係抗告人所有,警方遂通知抗告人到案,105 年10月4 日22時20分許,警方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後,即當著抗告人之面封緘尿液送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抗告人及證人李素真之警詢筆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存卷可證,故抗告人辯稱警方未當其面封緘尿液,核非事實,無從採信。

四、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如前述,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其有施用毒品,據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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