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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明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洪明炎(下稱被告)除本案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911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迄於本件案發前未曾遭查獲施用毒品,是被告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
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讓被告知悉,給予陳述、辯明的機會。
又檢察官之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何以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原裁定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是否允妥,似非無疑,復與現今實務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單純自傷行為,多傾向改以戒癮治療,而不令受形同自由刑執行之觀察勒戒趨勢相悖。
㈢綜上,請予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當處置。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求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拘提查獲情事,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6 頁反面、偵查卷第10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6 年3 月2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106A040 號)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3 月22日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於88年10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911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迄於本件案發前未曾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2頁)在卷可稽。
㈢是被告於前揭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並無不合。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至於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交付、提示相關卷證,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又未考量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云云,則與本件審酌是否觀察勒戒之事項無涉,併此敘明。
五、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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