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毒抗,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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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昭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昭鐘(下稱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有悔意,又長期以打零工維持家中生計,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如令入戒治所勒戒,對家中生計將有所影響,爰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05 年7 月29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又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為主張,核與法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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