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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監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伯群
上列抗告人因受通訊監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通字第604 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1535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監察人王伯群(下稱抗告人)並未涉案,無被監聽錄音之理由,雖法官核發監聽票,亦為形式合法、實質違法之違法監聽。
法官浮濫核准監聽,且未具體指示要監聽什麼事項,實為空白授權之違法監聽。
通訊監察通知書所謂有獲得目的資料,顯然不實,請具體指明是何資料。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通知受監察人有期限,通知顯然逾期,請准予閱卷、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41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抗告人與「○○集團」成員經常有通聯情形,且所涉貪污犯行難以一般外部調查及蒐證掌握其過程,若無實施通訊監察,實難以行動蒐證、訪查等方法蒐集調查犯罪行,故有對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因而檢具相關之證據,向原法院聲請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經原法院審酌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
又本件監察通訊結束後,上開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6 年5 月26日以高市肅字第10668544330 號函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原法院,原法院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於106 年6月15日以106 年監通字第000604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106 年度監通字第604 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1535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97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㈢抗告意旨雖認本件為形式合法、實質違法及空白授權之違法監聽云云。
然衡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定「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之要件,係法院審酌應否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而觀諸同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規定: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應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式,不公開之等節,顯見通訊監察之方法首重隱密,是以對於監察書應記載事項之「監察理由」,解釋上,應僅指受監察人究係是該當何款之監察理由,而非法院判斷之心證或檢察官之釋明內容,否則即無法落實「隱密」之本旨,且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執行通訊監察之方法,業於該法第13條第1項明定,是法院若認無特殊必要,自得不為任何指示。
查本件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業據提出調查報告、檢舉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蒐證報告、通聯紀錄等證據作為釋明之用,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因認原法院審核後,以檢察官之聲請已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乃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併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而未為任何指示,在不公開之程式下,為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等情,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而認本件為違法監聽,容無足採。
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係立法者要求於監察通訊結束後,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檢察官及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法院分別應報告、陳報及通知等作為義務之誡命規範,其目的係為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而設,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自明。
又同條第2項定有「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之規定,是本條雖以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為其立法目的,然立法者就通訊監察強制處分資訊公開之程度,並非全面且毫無保留。
除因妨害監察目的之達成或不能通知等事實上因素外,其通訊監察所得之具體通訊內容,亦不在該法所規定之報告、陳報、通知內容之列,究其原因無非係立法者在人民資訊取得權與維持社會秩序、國家安全各方利益考量下,取得相對之平衡,依憲法第23條以上開規定之方式對人民權利為法律之限制。
是原法院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關於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之資訊,僅載為「有」,而未將通訊監察所得之具體通訊內容告知,難認於法有違。
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監察通訊結束後即應通知受監察人,惟同條第1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暫不通知及每3 個月陳報不通知原因等例外規定。
本件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已敘明因案件尚在偵查中而認通知受監察人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據以報告檢察官陳報原法院暫緩通知抗告人,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相合,抗告意旨認本件通知顯然逾期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法院於本件通訊監察結束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請求閱卷並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關於閱卷之規定,且抗告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須由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定之,非謂抗告人經列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應受通知人,即必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嫌疑,自無由抗告人閱卷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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